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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之保密措施明确性认识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6-02-18  浏览量:304

【案号】(2010)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5号


【导读】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是公司企业是生命。法律也明确规定保护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的保护如何进行,是否公司与员工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就构成公司对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了呢?


【基本案情】

富R公司系由被告黄某于1996年投资设立,黄某在公司担任要职并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黄某与富R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黄某在与该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合同前已有往来的客户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将接受公司的索赔。该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此外,富R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总经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经股东会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
从2000年起,富R公司开始与“森林株式会社”发生持续交易。
2002年,富R公司同意黄某辞职,2002年4月间,黄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投资组建了萨X亚公司,“森林株式会社”基于对黄某的信任随即与萨X亚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
富R公司遂以黄某、萨X亚公司共同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诉至法院。

【审判要旨】
法院就该案中被告黄某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业秘密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否对其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是认定商业秘密构成的前提条件之一。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富R公司对相关合同及相关附件采取了相关保密措施。富R公司虽与黄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在与甲方解除本合同后,五年内不得与在解除本合同前与甲方已有往来的客户(公司或个人)有任何形式的业务关系。否则,乙方将接受甲方的索赔”,法院认为该条款既没有约定富R公司哪些信息是商业秘密,也没有约定黄某应对哪些商业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故该约定应认定为竞业禁止条款。且该条款仅约定了限制黄某择业自由的内容,而未涉及因此限制而应支付的补偿费。因此被告黄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条款并没有明确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该协议只能被认定为竞业禁止协议而不会被法院认定为保密协议。因此企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如果需要员工保密时应当明确商业秘密的内容、范围,明确相对人应当承担的保密义务。究其缘由,竞业禁止协议本身所规范的是竞业行为,核心目的在于竞业禁止,保护商业秘密只是一种附随的客观效果。如合同上空泛地要求“本单位所有信息均为本单位专有”,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明确的保密措施,否则会侵害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甚至生存权,因为员工在工作单位工作期间无可避免地会接触和学习到一些公司秘密和工作技能,这些技能一经学习即成为劳动者的人格组成部分和谋生手段,劳动者享有自由使用的权利。而竞业禁止协议对保密内容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势必将包括劳动者所掌握的技能在内的很多信息都纳入到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范畴,从而侵害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在不作具体区分的情况下,要求劳动者对每条接触到的信息都予以保密,这种行为既是法律精神上的不合理,也在实际操作中不可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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