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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之保密措施可靠性认识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6-02-17  浏览量:310

【案号】(2011)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00号
【导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所谓“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须具有可靠性否则将可能不会被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基本案情】原告万X公司于2001年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网络制作、计算机软件开发、信息服务。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为其制作网站和开发软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该软件程序的保密条款。2002年,原告开始运行“BOX网络游戏社区”网站。2004年,被告周某与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处任职)离开原告处,注册了新的网站box2004。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网站管理员密码从原告网站上下载了用户数据库,并利用原先设计开发的用于原告网站的软件程序开通了网站box2004,同时对原告网站软件程序的配置文件进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网站无法运行,并通过在其他网站上发布公告、在QQ群里发布通知等方式将原告网站的注册用户引导至网站box2004。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业秘密造成损失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审判要旨】
    法院就本案中的涉案网站数据库中的用户信息,包括客户名单数据表中的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网站数据库的权利人,对该数据库中用户信息的商业秘密享有所有权,被告周慧民未经原告许可利用自己掌握的数据库密码从原告公司的涉案网站复制下载并使用了包含注册用户名字段、注册密码字段和注册时间字段等用户信息的数据库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指保密措施的强度达到了合理的程度足以被法院认可,例如对保存涉密信息的载体进行加密处理、保存涉密信息载体的场所设置隔离并设置警卫、接触涉密信息需要申请相应的权限等等措施。相反,即使将一些需要保密的材料标明“保密”,却又将其随意堆放在他人可以随意参观、出入的办公场所,就不能认为权利人采取了强度合理的保密措施。然而保密手段只要求可靠而不苛求,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对的,并不苛求权利人采取天衣无缝的极端保密措施。因此只要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难以取得相关信息,权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认为是合理的。
    实践中常采取的保密手段有以下几种:(1)把接近商业秘密的人员限制到极少数;(2)利用物质障碍使非经授权人许可的人不能获取任何关于秘密的知识;(3)可行性条件下限定雇员只接触商业秘密的一部分;(4)要求保管商业秘密文件的人员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5)要求有必要知晓商业秘密的第三人签订适当的保密合同;(6)对接触过商业秘密又即将离职的雇员进行退出检查签订竞业禁止协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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