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长红律师亲办案例
无特别约定,夫妻一方举债,债务人配偶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罗长红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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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2年10月9日,被告王甲因生意周转进货向原告借款62000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0月30日还款。同年11月27日,被告王甲再次以生意周转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年11月28日还款。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甲及其丈夫王乙催要74000元,但被告王甲避而不见,王乙以该债务是王甲个人债务为由拒绝还款。后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的债权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

案件分析:作为本案原告的代理人,罗长红律师对本案的分析意见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次,原告已经向被告王甲履行交付借款72000元的义务,被告王甲向原告借款,到期后应当予以偿还;再次,被告王甲和被告王乙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乙并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王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因此,被告王甲对原告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王乙应当对王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结果: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1127日作出(2013)雨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甲、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和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34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罗律师提示:

1.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债务不能成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债务人配偶对债务人的债务应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此外,债务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债务人配偶方可免除连带责任,除非该侵权行为系夫妻共同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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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罗长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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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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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201*********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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