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分别于2009年11月、2010年10月、2011年10月、2012年11月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6月24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并于2014年6月30日离职。被告已为原告办理退工手续,被告开具的某某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记载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已为原告缴纳2009年11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因原告岗位发生变化,被告将原告的月工资中基本工资2,640元调整为1,65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工资时已签字确认。2014年6月,被告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发3,000元。
原告在2013年前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2013年度原告的月应发工资平均为6,544.83元。被告已安排原告2013年度休带薪年休假5天,另支付过原告2013年度年休假补贴500元。被告已安排原告2014年度休带薪年休假4天。
2014年7月25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返还2014年6月克扣工资3,000元,并支付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19,965.17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2014年9月26日,某某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某某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2014年6月工资3,000元;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0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349.20元;对申请人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王某某与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
其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法院判决】
一、确认原告王某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2014年6月工资3,000元;
三、被告某某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09.12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
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起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2013年11月1日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要求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主张2014年6月工资中被扣工资3,000元,并提供当月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在原告当月工资中扣发3,000元,但认为此款为原告带走公司服务企业而扣取的保证金。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取保证金没有依据,故应向原告予以返还。对于原告提出的克扣工资25%的补偿金750元的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被告在当年度已安排原告休5天带薪年休假,并支付过年休假补贴500元,故尚应支付原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09.12元。对于原告提出的2014年度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经查被告当年度已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4天,且原告自行提出辞职,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由原告签名的工资条,原告对工资条中除2014年5月的签名不认可外,其余均予以认可,并当庭表示对2014年5月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工资条均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进行过调整,被告主张调整工资是由于原告岗位发生变化,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从原告自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每月签收工资而不持异议的情况来看,原告对于调整工资是知晓并认可的。原、被告双方就工资标准变更达成一致已超过一个月以上,故对于原告提出的2009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9,6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的请求,原、被告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向被告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373元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