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7月9日6时55分,在某某市某某路某某路西约1米处,某某公司驾驶员井运来驾驶牌号为沪FUXXXX小客车与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88,701.20元(其中原告支付10,875.50元,某某公司支付77,825.70元)、辅助器具费790元(其中轮椅费670元、腋下拐120元)。2013年7月11日,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运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14年3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委托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交通伤,后遗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930元。为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原告傅某某各项费用?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傅某某人民币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
二、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某人民币77,574.56元(已履行);
三、原告傅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251.14元。
【律师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起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井运来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事故各方民事责任的负担依此确定。井运来系某某公司的驾驶员,由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静安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某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可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治疗费用,依票据认定为88,701.20元,原告主张的部分票据没有医嘱、处方,且无法证明系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故不予计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3、两期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4、两期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400元;6、两期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酌情按月收入3000元计算7个月,确定为21,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7,702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790元,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4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10、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确有衣物、自行车等受损,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11、鉴定费,凭据认定为1930元;12、律师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责任认定,酌情确定为5000元;13、查档费,原告主张5元,某某公司予以认可。上述赔偿项目,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6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额的80%由某某公司承担即77,574.56元。某某公司已垫付的77,825.70元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故原告应返还某某公司251.1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