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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甲与贾某乙,贾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来源:坤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5
浏览量:457

【基本案情】

原告贾某甲与王某婚后生育二子,及被告贾某乙,贾某丙;原告贾某甲与王某离婚后,又与李某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子,及被告贾某丁;被告贾某戊是原告贾某甲与李某的养女。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均具有劳动能力;被告贾某戊肢体XX,伤残等级为二级。原告贾某甲于某年因犯罪被判刑入狱,在服刑期间李某与原告贾某甲经法院调解离婚,与XXX月原告贾某甲出狱。原告出狱后因肺部不适到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被确诊为肺癌,原告多次在邢台医专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主张其为治病花费了21498.4元,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预交款收据及收条。

【争议焦点】

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三人是否需对贾某甲承担赡养义务?

贾某戊有身体残疾,是否需对贾某甲承担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

一,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贾某甲医疗费7166元。

二,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自201551日起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贾某甲赡养费300元。

三,原告贾某甲自201551日后发生的就医费用,报销后自行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

【律师评析】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告贾某甲现已高龄,患有XX,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理应得到子女的照顾和赡养。但因被告贾某戊肢体XX,其本人生活还需别人照顾,不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戊履行赡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法院酌定原告每月900元。赡养义务人为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三人,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300元。原告因患病自己负担的医疗费21498.4元,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三人各负担三分之一,即每人负担7166元。自201551日以后原告因治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后自行负担的部分由被告贾某乙,贾某丙,贾某丁各负担三分之一(以医药费单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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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坤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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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坤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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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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