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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刘某、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赵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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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2008227日刘某之母施某某以刘某的名义与冯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冯某某将华山东路1A1104号房以60万元卖给刘某,227日收定金8万元。1个月左右刘某必须交财政厅房款32万元办产权证。违约方罚款5万元的违约金。同日,刘某之父刘某德向冯某某交纳定金8万元,2008313日刘某之父刘某德向冯某某交纳房款320000元。2008519日,冯某某领取了华山东路1A 1104号房屋产权证。该房屋现由刘某居住使用。因冯某某拒绝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刘某名下,双方发生争执,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冯某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冯某某与苏某某于1999913日登记结婚。苏某某在刘某、冯某某签订协议后一周知道冯某某将华山东路1A1104号房屋卖给刘某。本案诉讼中刘某申请对华山东路1A1104号房屋进行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

【争议焦点】

1.冯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

2.《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如何履行。

【法院判决】

1.刘某与冯某某于2007227日签订的《协议》有效。

2.冯某某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刘某办理华山东路1A11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某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冯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由冯某某负担。

【律师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冯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08227日协议签订后,刘某之父刘某德向冯某某交纳定金8万元,2008313日刘某之父刘某德向冯某某交纳房款320000元,刘某已按约定向冯某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为此,刘某就应当按照《协议》第2条约定将“产权证转移到刘某名下”,而至今房屋产权证仍未办到刘某名下,为此,冯某某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对于冯某某所称原审苏某某不同意转让诉争房屋致使债务无法履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夫或妻一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由于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夫或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对于相对人来说,不论从主观还是客观上均无法知道该处分行为是否只是个人的意思表示,对此冯某某负有证明刘某在明知苏某某不同意冯某某出卖诉争房屋的情况下仍与冯某某签订协议的举证责任,但冯某某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因此不能得到支持。本案中,刘某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其主要义务,刘某请求确认《协议》有效,要求冯某某继续履行《协议》并办理华山东路1A1104号房屋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由冯某某继续履行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并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刘某办理华山东路1A1104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刘某在上述时间内支付冯某某房款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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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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