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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公司与李某某、黄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坤远律师
发布时间:2016-02-03
浏览量:265

【基本案情】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系某某小区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即建筑商),案外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该小区工程建设单位(即开发商),被告黄某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项目工程部的项目经理。20123月,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小区项目工程过程中,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工程的项目部经理黄某口头约定:雇佣原告所有的翻斗车在某某小区工程运送土石方,在小区内运料每车50元,往小区外运料每车80元。原告按照口头约定陆续完成了工作任务,每完工一天,给一张计费小票,到月与财会对账,将原始小票收回。截止20137月,尚欠原告运费17900.00元。201210月至20132月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运费10000.00元。20131021日,经义县劳动监察局、信访局等有关部门处理,在锦州红鹰宾馆,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工程项目部经理黄某为原告出具了“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此单确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尚欠原告翻斗车运费人民币790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争议焦点】

被告该拖欠欠款是否应向原告偿还?

【法院判决】

一、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运费人民币79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9元,合计149元,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律师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可以为书面、口头等形式。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企业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被告黄某作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某某小区的项目经理,其是否具有将部分工程对外分包以及签订购货合同、雇佣车辆和人员的职权,属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与黄某某之间内部职责范围的关系,其以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名义雇佣车辆和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所形成的合同关系中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对外被告黄某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某某小区的项目经理,原告李某某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某某的行为即代表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在履行工作职责,且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被告黄某所雇佣的车辆和人员用于其他工程的证据,故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出被告黄某的行为应代表的是其个人行为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工程拖欠材料款确认单”的效力问题,此确认单是在义县公安局、义县信访局、义县劳动监察局等相关部门参与,经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小区的项目部经理黄某以及该小区的相关工作人员,共同在锦州红鹰宾馆经过双方核实相关票据后,采用化零为整的方式,同时对所拖欠的运费作出确认单,并经在场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签字予以确认,故本案所涉及的确认单应为真实有效的,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原告的诉求是人工费应该经过劳动仲裁,但所涉及的人工工资义县劳动部门已予以处理,本案所涉及的是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拖欠原告运费,故对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依法有据,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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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坤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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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20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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