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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商标虚假宣传的法律后果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6-01-30  浏览量:612

【导读】虚假宣传行为与欺诈行为在法律性质和构成要件上有所不同,虚假宣传不应直接认定为构成欺诈。特许经营活动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其对外实施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当考虑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虚假宣传的具体内容等因素综合认定。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张某与上海瑞X路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瑞X路公司授权张某在指定区域使用“RIKURO+瑞X爷爷”等商标,张某仅能在被授权区域开设蛋糕店,瑞X路公司保证其对授权品牌体系拥有完整的知识产权。
2013年10月底,国内多家媒体报道瑞X路公司所经营的“瑞X爷爷”品牌蛋糕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况,主要内容如下:目前各地经营的“瑞X爷爷”并非来自我国台湾地区,同时品牌“山寨”了日本的烘焙品牌XXXX。上海市工商局曾对此进行调查。瑞X路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承认其广告宣传存有不实之处。
张某向法院诉称,其在签订涉案合同后,当地市场即传言“瑞X爷爷”是“山寨”品牌,品牌声誉严重受损,且瑞X路公司并不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瑞X路公司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诉请法院撤销合同,瑞X路公司返还资金,赔偿损失。
【审判要旨】
法院就该案中被告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是否属于欺诈行为这一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瑞X路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经媒体报道后传播范围会不断扩大,对加盟商造成的不良影响也会逐渐扩大。在相关报道发布后不到两个月,张某、瑞X路公司即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为避免因瑞X路公司之前的虚假宣传可能对张某产生误导,瑞X路公司应当向张某如实披露品牌渊源等信息。瑞X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张某在签订涉案合同前已经知晓上述媒体的报道,亦无证据证明张某在签约前已经了解瑞X路公司品牌渊源的真实情况。本案中,特许人对其品牌来源、品牌形象以及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的核心信息进行虚假宣传,这些虚假宣传行为一旦被媒体报道或被有关部门查处,必将对整个特许经营项目产生较大打击,这是决定被特许人是否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的重要因素。因此,本案中特许人向被特许人隐瞒上述虚假宣传行为,应当认定为构成欺诈。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我国特许经营行业虽然发展迅速,但特许经营项目并不是全部都是香饽饽,一些特许人在经营活动中虚构、夸大其经营项目和资源,使得被特许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导致特许经营纠纷频发。被特许人往往以合同欺诈起诉特许人,但可能法院不会认定特许人的虚假宣传行为成立合同欺诈。
虚假宣传和欺诈其实是两个大相径庭的法律概念。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在民法上有法律行为(合同)和侵权行为两个领域,欺诈行为应当包含四个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二是具有欺诈故意,三是被欺诈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四是错误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特许人直接对其品牌、经营资源和有关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虚假陈述;第二,特许人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但向被特许人隐瞒了其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结合欺诈在民法上的构成要件我可以得出结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涉及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一般有两种情形:第一,特许人直接对其品牌、经营资源和有关情况向被特许人进行虚假陈述;第二,特许人对外进行虚假宣传,但向被特许人隐瞒了其对外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和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足以影响被特许人签订合同是特许经营合同中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两大考量要素。特许经营合同主体的特殊性是指被特许经营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法人)的商业经验、风险认识程度的不同导致的对虚假宣传产生错误认识的可能的特殊性。
黄雪芬、林娇韵    XX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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