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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肖某、肖某某劳动争议案
来源:赵广志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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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付某于2012年8月入职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岗位为制衣工,肖某系付之夫,肖某某系付某之子。2012年12月14日晚,付某因遭遇交通事故身亡。付某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亦未为付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3日,肖某、肖某某向武汉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书面告知其补充材料。肖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武汉市硚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硚劳人仲不字(2013)第366号裁决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肖某、肖某某的请求不予受理。
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硚口区鑫某某服饰厂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某某。
2014年1月9日,肖某、肖某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付生前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争议焦点】
肖某、肖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判决】
付某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律师评析】
关于肖某、肖某某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从中断时,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付某死亡时间为2012年12月14日,肖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13日向武汉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当日即书面要求肖某、肖某某补充材料。此时,仲裁时效中断,肖某、肖某某于2013年12月27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2、劳动关系产生于双方合意,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予以固定。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采取书面形式时,可以参照各项凭证进行认定。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以获得金钱上的回报,故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中最重要的要素,工资支付凭证系最重要的证据。在本案中,加盖有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记录,清楚记载了付林2012年9月、2012年10月的工资数额,足以证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按月向付某支付报酬。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辩称该记录是便于肖某、肖某某在另案诉讼中,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之用,盖(章)一般人均清楚知晓妨害诉讼可能带来的后果,故能进一步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有效。而肖某、肖某某主张的劳动合同履行地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46号明达工业园A栋2楼,在此处经营的武汉市硚口区鑫某某服饰厂的法定代表人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两企业为关联企业,劳动者根本无法确定究竟谁为用人单位。且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也并不能排除某某服饰有限公司无用工之可能。故为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用人单位采取此种方式规避责任,原审对肖某、肖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终止于劳动者死亡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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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广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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