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2013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某某公安分局接到刘某报警后,被告的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在湖南省某某市青年大道、某某路人员密集、繁华路段的公交车站台、宾馆、小区门口等地方粘贴有声称某某公司老板刘某诈骗财物的通告。被告经调查符合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案件的立案条件,并予以立案。2013年9月16日18时许,某某市苏仙区的巡逻队员根据报案人员提供的信息,在某某市石榴湾小区将涉嫌粘贴通告诽谤他人的刘某某、刘某某抓获并扭送至被告某某公安分局白鹿洞派出所。经审查,刘某某、刘某某对其粘贴通告的事实供认不讳。被告某某公安分局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了苏公(白)决字[2013]第19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刘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日移送执行。原告不服,遂向法院起诉。
另,报案人刘某系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原告刘某某和刘某某一起从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了一笔债权,该债权在转让前后均未经相应的法律途径、程序,亦未经相关的职能机关依法予以定性和确认;该债权在表面形式上只是与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牵连,与刘某个人没有直接关系。该债权转让只是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郴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争议焦点】
一、原告粘贴通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
二、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苏公(白)决字[2013]第1928号公安行政处罚是否正确,是否应对原告作出赔偿。
【法院判决】
一、维持被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作出的苏公(白)决字[2013]第19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关于责令被告按限制人身自由实际时间赔偿损失2000元的赔偿请求。
【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赔偿案件。原告对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粘贴通告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原告将未经法定程序、未经相关的职能机关依法予以定性和确认的事实,擅自以自我意思定性并在社会上散布,其行为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行政赔偿的主张,与本案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