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事实】
原告XX饭店诉称,我公司将位于本市云龙区黄山办事处村20号楼西平房(北)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的配偶毛某某,双方约定租金为每月93元,自2012年2月开始毛某某未能按照约定交纳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2013年9月11日我公司诉至XX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开庭后毛某某病故。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吴某某支付房屋租金2883元(2012年2月至起诉之日);2、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被告迁出承租房屋。
经审理查明,毛某某和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1999年12月1日,XX市XX饭店(甲方)和毛某某(乙方)签订公有住房租住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本市云龙区黄山办事处村20号楼西平房(实用面积47.7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承租方范围仅限XX饭店职工,承租期限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1日止,甲方根据1998年XX市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计算1.345元/平方米/月,乙方必须在每月十五日之前向甲方交纳承租费64.20元/月,不得拖欠,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公有房屋,水电费由乙方按表实际用数另外付费;甲方有权根据XX市关于市区公有住房租金基价的有关政策调整乙方的租金基价;乙方需内部改造装修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按照黄山新村物业管理处统一规定办理实施,但不能改动房屋主体结构,乙方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担;乙方不得擅自将房屋转租、转让或转借,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收回房屋;甲乙双方若需变更或终止协议,须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对方,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执行。2004年4月,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XX市XX饭店更名为XX市XX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28日,原告XX饭店(甲方)和毛某某(乙方)签订XX饭店公有住房租住协议附件,协议约定:现依据XX市市区公有住房收费标准,对乙方租住的住房租金基价调整如下:实用面积47.73平方米、调整前基价1.345元/平方米、调整后基价1.95元/平方米、调整后租金额93元/月,调整后的租金交费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后,原告XX饭店将上述房屋交付毛某某租赁使用,毛某某向原告交纳了1999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房屋租金。2013年8月,原告委托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就毛某某拖欠房屋租金事宜向其送达律师函: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毛某某租用了原告位于黄山新村20号楼西平房,每月租金93元,原告已经按照协议按时交付房屋,而毛某某自2012年2月开始一直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原告与毛某某多次协商未果,拟委托律师采取法律手段解决双方纠纷。就该事实,现本着和平处理双方纠纷的态度,避免双方诉累,减少成本,维护双方正常的合作与友好关系,希望通过调解方式解决问题。现通知毛某某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自2012年2月至今的房屋租金1767元,如有其它原因可与承办律师或原告联系协商。逾期不交付,也不协商联系,原告将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委托律师通过法律途径,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8月24日,原告在毛某某的住处张贴通知,要求毛某某补交房屋租金并于2013年9月15日前搬出租赁房屋。后因毛某某未交纳租金,原告XX饭店于同年10月以毛某某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毛某某支付租金1767元(计算至起诉之日)、解除双方租赁关系、毛某某迁出承租房屋。在该案诉讼期间毛某某因病去世,法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3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了该案的诉讼。
【争议焦点】
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继承毛某某遗产实际价值的范围内给付原告XX市XX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自2012年2月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租金(以每月93元为计算租金标准)。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将本市云龙区黄山办事处村20号楼西平房腾空交付给原告XX市XX饭店有限责任公司。
【律师评析】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是指对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而引起的纠纷,其中包括被继承人因合同之债发生的未履行的给付财物的债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当由被继承人清偿而尚未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债务清偿以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不负清偿责任。1999年12月1日毛某某和XX市XX饭店签订的公有住房租住协议及2006年10月28日原告XX饭店和毛某某签订的XX饭店公有住房租住协议附件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将房屋交付给毛某某租赁使用,毛某某已给付原告租金至2012年1月。2009年12月1日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毛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及附件应继续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被告吴某某作为毛某某的配偶,在毛某某死亡后并未向原告提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的请求,而是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不履行交纳房屋租金的义务,原告有权收回涉案房屋,被告吴某某应当在继承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参照原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93元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2012年2月至实际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时的租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