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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法使用含地理名称的商标

作者:黄雪芬  更新时间 : 2016-01-24  浏览量:449

【案情简介】
2004年12月16日,陈X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西X焦xishanjiao”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于200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干枣、香肠、水果罐头、水果蜜饯、腌制蔬菜、笋干、食用油脂、糖炒栗子、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2010年5月25日,富X焦枣协会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争议商标西X焦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中华 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所指的商标包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应予撤销。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X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X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2013年1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认为:“西X焦枣”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X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X焦枣”。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争议商标在此项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陈X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审判要旨】
法院就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关于地理标志商标的规定两个焦点问题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确定诉争商标中是否含有商品的地理标志,本案中,根据富X焦枣协会提交的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西X焦枣”为地理标志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旨在避免并非来源于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的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误导公众,从而保证使用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的商品,所具有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就法律条款的表述方式看,《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是从消极的、否定的方面作出规定的,“并非来源于”和“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双重否定所表达的是一种肯定的内容,即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
本案中,在“西X焦枣”为干枣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X华应当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陈X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不属于争议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仅凭该包装袋亦无法认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西X焦枣”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而且,陈X华也已明确表示其不是西X焦枣的生产者、经营者,没有相关商品,因此,陈X华未能举证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据此,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的审理并未因此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性权利。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部分法律适用虽不准确,但其裁判结论正确。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律师认为:必须严格界定地名“正当使用”的条件,否则证明商标法律制度将丧失其存在的意义。当某个地名没有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时,该地名如何使用不受商标法的调整。而当该地名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被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后,对该地名的使用就要同时受到商标法的约束。证明商标中包含的地名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所以使用该地名的行为是否正当,仍需审查以下两点:1.对使用地名的客观形式进行审查。正当使用地名应以明示商品原产地、厂家信息等正当目的为限,即商品包装使用地名应当符合行业标准、行业惯例、预包装商品标签要求等,规范排版、严格设定文字字体及字号,在商品包装的标签位置予以客观标明。2.对使用地名的主观心态进行审查。如果是在包装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地名,其目的是为了借助证明商标的良好信誉和影响力,故意制造混淆、误导公众,令公众将该商品误判为使用证明商标的商品,那么该使用行为不属于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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