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裕谦律师亲办案例
瞿某敲诈勒索案一审辩护词
来源:张裕谦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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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市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某市法院提起公诉。经公诉机关两次建议,法院分别决定各延期一个月,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于2013年10月29日至10月31日和2014年3月5日两次公开审理此案。公诉机关指控:1998年被告人×拆迁过程中,以拆迁违法、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强迁人员哄抢其金鱼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某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一一驳回。由此,长期上访;1999年10月,被告人×承包水库饲养金鱼,由于当地电业部门在电网改造过程中,三次通知做好停电准备。被告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给鱼池换水、供养,造成其养殖的金鱼和锦鲤死亡。随后,被告人×以停电造成损失为由,向电力部门要求赔偿,并先后到市、省、×电网总公司上访。多次去省、进京采取上访、闹访等手段给某市电力公司施压,索要巨额赔偿。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与市政法委签订息访协议书。市政法委交付住宅一套、补助款200万元。之后,被告人×又向政府索要2000万元。2010年以来,被告人×在多家网站注册,通过捏造事实,网上发帖的手段给政府施压。其文章被大量转载浏览数百次,有的文章被浏览达1.7亿次。被告人夫妇共敲诈勒索人民币22,299,611.00元。其中既遂2,299,611.00元,未遂20,000,000.00元。

经法院判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夫妇敲诈勒索2,299,611.00元既遂不当,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夫妇敲诈勒索2000万元未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未遂部分判决的申诉仍在进行中)。

审判长、陪审员:

受北京易行律师事务所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瞿×敲诈勒索案件的辩护人。本案在审判长的主持下,经过三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现已进入法庭辩论阶段。通过参加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作为被告人瞿×的辩护人对本案得出的基本辩护观点是:起诉书对被告人瞿×指控的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一、×市邮电局、×市人民政府、×市建设局、×市法院等在实施对被告人瞿×房屋拆迁以及强制拆迁过程中均存在违法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市邮电局所进行的拆迁属违法拆迁。1998年,×市邮电局(现今为×联合网通信有限公司×分公司)建设电信大楼,对被告人瞿×位于×市永安路文明胡同17号的房屋进行拆迁。1998年6月19日,拆迁人将拆迁项目委托×市房建公司。1998年6月20日,×市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在×市邮电局在没有取得《城市房屋拆迁条例》所规定法定的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即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条例规定为其核发拆迁许可证,由此,×市邮电局开始一场彻头彻尾的违法大拆迁【P00362—00398页】。

2、1999年7月13日兴华工程队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

2008年被告人瞿×就1999年7月13日与兴华工程队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为由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无效理由:(1)、补偿协议主体不适格。×市邮电局将拆迁项目委托×市房建公司,×市房建公司在未征得×市邮电局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拆迁项目委托给同样没有拆迁资格的下属独立法人兴华工程队,并以兴华工程队名义与被告人妻子孙×签订补偿协议;(2)、在签订该补偿协议过程中,孙×受到×市法院法官郑×的胁迫和欺骗,如不签只能得三万,在瞿×本人不在的情况下谎称瞿×同意签协议。同时在房屋交易处副主任赵×的诱导下,模仿其签名,在协议上签字;(3)、拆迁房屋属于被告人瞿×个人财产,孙×所签协议属无权处分之行为。2009年3月16日×市人民法院以(2008)×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起诉【P00472—00479页】。被告人瞿×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9月2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终字第399号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撤销×市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1110号判决,发回×市人民法院重审【P00542—00569页】

3、两级法院对×市邮电局拆迁中存在的如此明显的违法问题所作的判决,属典型的枉法裁判

鉴于被告人瞿×拆迁房屋、养殖金鱼及养殖金鱼的设施以及经营小卖店等实际情况,双方虽经协商,但是与被告人实际需求仍存在很大差距。×市建设局于1999年5月31日作出×建拆字(1999)119号行政裁决,限定被告人瞿×在6月15日之前搬迁完毕(不服本裁决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搬迁,又不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P00399—00401页】。对该裁决不服,被告人瞿×对此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1999年6月30日,×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建设局蛟建拆字(1999)119号行政裁决,限期重新作出裁决【详见2004年5月10日《关于瞿×房屋拆迁补偿情况的报告》P00448—00449页】。1999年7月6日,×市建设局根据法院判决,再次作出×建拆字(1999)120号行政裁决,限定被告人瞿×1999年7月21日搬迁完毕。(不服本裁决可以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搬迁,又不向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P00402—00403页】。被告人瞿×不服×市人民法院(1999)×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99年11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提出拆迁违法问题,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市邮电局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未取得法定的规划、土地批准文件,但其提供了×市政府关于“减免费用”的批复、×市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补办手续、×市土地局同意先办理有关手续后下达用地批准书的内部函,故×市政府对其拆迁是认可的【P00488---00491页】。1999年7月9日,×市人民政府置×市建设局重新做出的120号行政裁决尚未履行于不顾,于1999年7月9日,即向被告人瞿×下达了(1999)×政拆决字第1号限期搬迁决定,该决定限被告三日内自行搬迁【P00405页】。对该限期搬迁决定,×市建设局却依据1999年5月31日被撤销的×建拆字(1999)119号行政裁决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P00409页】。随后,×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12日,向被告人瞿×下达了两个执行时间相互矛盾的行政裁定书和限期执行通知书。1999年12月被告人瞿×不服×市人民政府(1999)×政拆字第1号限期搬迁决定,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999年12月17日×市人民法院作出【1999】×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该限期搬迁决定,对被告人提出拆迁违法问题,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市土地局同意先办理有关手续后下达用地批准书内部函,且房屋价款已支付完毕,审查合法性已无实际意义【P00484---00487】。2000年被告人瞿×不服×市人民法院【1999】×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2000年3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被告人再次提出的拆迁违法、安置补偿协议无效问题,判决给出的理由是:建设单位确实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但提供了“减免费用“的批复、×市城市规划部门同意后补办手续、×市土地局同意先办理有关手续后下达用地批准书的内部函,故×市政府对其拆迁是同意的【P00492—00496页以及00521—00533页】

被告人瞿×对×市建设局所作的行政裁决以及×市人民政府所作的限期搬迁决定起诉、上诉,均被×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理由均承认建设单位确实没有办理法定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土地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却以建设单位提供了×市人民政府的批复以及×市土地局同意其先办理有关手续后下达用地批准的内部函等为由,认定建设单位拆迁的合法性以及所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有效性。×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终审判决的形式将×市邮电局非法拆迁合法化,属典型的枉法裁判。

4、依据限期搬迁决定所实施的强制拆迁及哄抢行为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2008年12月18日,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限期搬迁决定一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该院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存在不当之处。正是由于限期搬迁决定,执行该决定进行强制拆迁的过程中,包括×市人民法院、×市建设局、×市房屋交易处等工作人员对被告人瞿×养殖的80万尾金鱼实施哄抢,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1)、其哄抢行为均有证人伊×、时×、李×等证实【调查笔录P00514—00520页】;(2)、2000年3月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市人民法院(1999)×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证人伊×出庭作证及已向一审提供过的录音带、录像带、照片为证【庭审笔录P00527---00528页】;(3)、1999年6月14日×市价格事务所《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及17张照片为证【P00462—00469页、00511、00513页】;(5)、1999年月21日,×供电分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实:98年6月份动迁撤表,98年12月份稽查队对瞿×停止供电。因撤表断电,造成100万尾金鱼冻死,并有照片为证【证明材料P00413页】

上述拆迁、裁决、判决、强迁、哄抢行为均违反《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关于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以及《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九条之规定【P00284—00285页】。同时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受到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并由该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

二、2003年×单位实施农村电网改造过程中,供电部门没有按照《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的规定提前7天通知或公告通知被告人电网改造停电以及事故停电给被告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责任在供电部门,供电部门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首先,2003年9月12日,×供电所谢×出具证明证实2003年5月15日电话通知书记鞠×,我们定下来22--26日前柳树2队、7队,27日前前柳树5队,最后是6队【证明P00738页】。但是该证明并未明确说明被告人所在前柳树6队实施改造具体停电时间。同时证人谢×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中,只是笼统说过几天对前柳树进行农网改造,让他们通知村民做好停电准备。5月17日去八社找鞠×又和他们讲了农网改造的事,并说了六队改造的时间【2005年1月7日询问笔录P00739-00741页】。显然,证人谢×所说证言不实。5月15日电话通知只是大体改造时间,5月17日具体改造也尚未进行,证人如何确定具体的停电时间就是5月29日?作为电业部门对六社改造具体时间自身都确定不了,怎么就能确定具体停电时间?

其次,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四章二十八条之规定,因故需要停止供电,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公告。作为用电用户的被告人2000年承包水库养殖金鱼就与供电部门形成供电合同关系,依约定交纳电费,且被告人不属于前柳树村村民。按照上述条例之规定,供电部门实施电网改造停电应直接进行通知用户本人,而且条例并无可以将通知事宜委托他人代为通知的规定。证人谢×的证言称电网改造停电时间已通知前柳树六社,只能证明一×供电所电网改造停电没有通知被告人本人,二即便是由前柳树村通知也违反上述直接通知的规定,三前柳树村实施电网改造的具体停电时间按照证人谢×的说法尚无法确定【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P00240页】

再次,证人刘×称已三次通知被告人电网改造停电的具体时间所言不实。2003年6月6日,×前柳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刘×称接到村里鞠×书记的通知,5月19日早晨召开社员大会,最近几天到六社进行农电改造【前柳树证明材料P00711页】。5月27日处理被告人与卢×纠纷,告诉被告人社里改造线路停电4-5天。此次证明材料证人并没有说在此期间另外两次通知被告人停电。2003年9月12日,证人刘×出具的《关于前柳六社电网改造停电说明》称5月20日到水库向被告人收电网改造款告诉他电网改造停电一事;5月23日又一次去水库告诉被告人改造一事【刘×电网改造停电说明P00716--719页】。2005年1月6日,证人刘×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称,5月18日上午召开社员大会通知电网改造做好准备。上午九点在水库见到被告人告诉准备电网改造出工出钱,并和被告人讲了农网改造需停电几天。记得第二天又去水库跟他讲了【刘×询问笔录P00717 页】。2005年6月3日证人刘×再次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称,2003年5月19日没有通知停电【刘×询问笔录P00720---721页】。证人刘×对什么时候召开社员大会的时间相互矛盾、两次通知被告人电网改造停电时间不仅相互矛盾,且虚假。那么,5月27日,证人刘×在水库处理被告人与村民卢×纠纷时,是否通知了被告人电网改造具体停电时间?被告人瞿×于2005年9月14日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向×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并播放了发生在2003年5月27日证人刘×处理被告人与前柳树村村民卢×纠纷时与证人完整的谈话录音。该录音明确无误地证明证人在处理该纠纷的过程根本没有通知被告人电网改造停电一事。显然,证人刘×所称三次通知被告人电网改造停电根本就不存在,完全是在撒谎!

第四、证人前柳树村书记鞠×、社长刘×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实三次通知被告人停电的证言不应采信。(1)、2005年1月12日,证人×供电所所长张×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笔录证实:前柳树村书记鞠×和社长刘×曾找证人,以供电设施产权归社,线路没有手续为由,要求供电所掐断被告人水库用电线路。同时证实,2003年5月供电部门私自为村书记鞠×之弟水库改造线路,遭到被告人举报,对责任人谢×罚款处理,将架设的导线和金具撤回【张×询问笔录P00688--00698页】;(2)、2003年6月3日,被告人瞿×与证人张×谈话录音证实在电网改造过程中,借由给被告一户改造经济上不划算,如要改造,需向被告人收取材料费的问题,对被告人水库线路改造进行刁难和对举报报复的事实【谈话笔录P00224—00225页】。(3)、2003年11月28日,×供电所向被告人下达《客户安全检查整改单》要求被告人在三十天内对其线路整改,否则予以停电。结合此前线路改造中×供电所向其索要改造费未果、举报其私自为村书记水库电网改造,在大雪封山的冬季要求被告人整改这是明显的打击报复【客户安全整改单P00219页】

第五、2003年6月6日、6月26日、9月12日,×市供电公司、×市供电公司分别组成联合调查组对被告人瞿×因电网改造停电造成金鱼损失等问题进行调查。虽经调查,但是调查组与前柳树村联手造假,形成了2003年10月23日×农电局的《×市农电局关于×前柳树村养金鱼户瞿×上访问题的答复》【P00775—00778页或P00226—00228页】以及2005年5月23日×农电公司的《×农电公司关于瞿×上访问题有关情况的汇报》【P00804—00816】。答复和汇报以虚假的事实为依据认定电网改造停电已三次通知本人,并认为造成损失是被告人没能及时采取防范措施所致,与电网改造没有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将不实的调查结果汇报给上级相关部门。这也是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被当地公安机关第一次以敲诈勒索罪追诉以及劳动教养的根据。

第六、电网改造停电以及事故停电造成的金鱼损失问题:

2003年5月29日,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突然停电,造成被告人瞿×所养殖的60-70万尾金鱼籽鱼苗缺氧全部死亡。被告人瞿×多次找×供电所、×市电业局要求赔偿损失,如2003年6月3日找到×供电所所长张×谈话录音、2004年2月春节后找到农电局于×副局长谈话录音。但是前述供电部门均以电网改造停电已三次通知给本人为由,认为与其无关,拒绝承担任何责任,并指责被告人瞿×恶意高价索赔。

2005年6月1日,×市公安局询问证人牟×证实死鱼的情况。证实被告人晚上八点多打电话给证人去渔场,看见被告人媳妇在院子里哭,问怎么回事,被告人说缺氧鱼苗全死了。证人看见三个鱼池的鱼苗都死了【牟×询问笔录P00700—00702页】

2005年3月4日、6日,证人赵×、战×、牟×买鱼时均证实了渔场规模、金鱼种类、及数量等【前述证人证明P00229—00231页】2004年春节期间,×供电所所辖白石山至平岗村段,发生停电事故,停电长达17个小时。对此,×市供电部门给出的解释是不可抗力造成的停电,属正常现象。停电造成被告人瞿×养殖800多尾种金鱼以及54条7-8斤重的种锦鲤全部死亡。被告人瞿×于2005年9月14日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案,向×区人民法院当庭提交并播放了2004年2月春节后×农电局第一天上班时与于×副局长的谈话录音,录音证明此次停电事故并非正常现象,而是由于使用了不合格瓷瓶被击穿导致停电,并同时告诉被告人就电网改造停电,让其到省里去找,×农电局说了不算。

2005年6月3日被告人瞿×涉嫌敲诈勒索罪,×市公安局聘请×省渔业环境监测站,对电网改造停电造成被告人金鱼损失进行鉴定,2005年6月9日×省渔业环境监测站作出《渔业纠纷鉴定报告》。卷宗没有提供渔业环境监测站相应的鉴定资质,该鉴定报告应属违法;被告人所称损失60-70万尾鱼苗生长阶段还未到10日龄的小籽鱼,并非十日龄的金鱼;进行鉴定的室外两个总面积22.35㎡池子,并非养殖池,而是育苗池。鉴于环境监测站在鉴定过程中存在没有相应资质、鉴定对象错误,×省渔业环境监测站所作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被告人金鱼损失的依据。且被告人的×渔业养殖场实际拥有100多万立方水域全部用于养殖金鱼、锦鲤鱼,另有面积2000多平米的繁育金鱼苗场地,面积240多平米种鱼越冬厂房,年产金鱼种类、数量相当可观。×市公安局有选择性地鉴定其损失的做法与被告人实际损失完全不一致,其目的就要是造成被告人“恶意高额索赔”,进而达到对被告人进行敲诈勒索罪的追诉。【详见鉴定聘请书P00783页】【详见2005年6月9日《渔业纠纷鉴定报告》P00796-00799】

上述被告人与供电部门之间形成供电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维修、临时检修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2005年5月24日被告人瞿×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后经调查敲诈勒索罪不能成立,遂改为劳动教养:

虽经多年信访,但电网改造停电、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问题迟迟得不到合理合法解决,出于无奈,2004年12月23日,被告人瞿×在北京东交民巷拦截总理的车辆递交上访材料,被北京市公安机关以妨害交通秩序被行政拘留15日。

2004年12月28日,基于被告人瞿×多年上访以及拦截总理车辆,×市政法委召开全市涉法案件听证会,将被告人瞿×信访案件定性为无理访,并责成公安局对其严肃处理【详见P00758《专报领导信息》】。2005年5月17日,由×市公安局副局长主持召开了×市公安局、×市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市公安局、信访办多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经研究决定:被告人瞿×拦车属扰乱社会秩序,是否构成劳动教养、索赔是否涉嫌敲诈勒索、建议电业部门到公安部门举报、搞清楚瞿×伤残鉴定来源、成立专案组对被告人瞿×涉嫌敲诈勒索实施刑事拘留【详见P00794--00795《关于瞿×、孙×上访问题会议纪要》】

2005年5月18日,×市农电局副局长于×到×市刑警队报案称被告人瞿×以农网改造停电造成损失250万元及多次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向×市农电实施敲诈【详见P00597×市公安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P00679--00680×市农电公司《报案材料》】。2005年5月24日、25日,被告人瞿×及爱人分别被刑事拘留。历经近一个月的侦查,被告人瞿×所谓的敲诈勒索罪根本不成立。为确保对被告人瞿×实施劳动教养,2005年5月31日,×市人民医院受×市公安局指使,出具《关于瞿×伤残鉴定说明》,确认被告人瞿×三级残鉴定无效【详见P00826--00831《关于瞿×伤残鉴定说明》】。2005年6月24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被告人瞿×夫妇扰乱社会秩序为由下达《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其实施劳动教养一年半。2007年6月4日经司法鉴定为三级,残联对其发给残疾证【P00238页】,2009年9月25日再次鉴定为二级,残联再次发给残疾证【P00239页】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对被告人瞿×实施劳动教养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所谓拦截总理车辆、多次进京上访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发生在北京,并非×市,理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管辖;事实上,被告人前述行为并未达到劳动教养之程度,故北京市×公安分局仅以妨害交通秩序徐对其行政拘留处罚;即便是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管辖为宜,也应当是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被告人瞿×的行为也认为符合劳动教养,并履行案件移交手续后,才能由×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实施劳动教养;实施劳动教养的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之(五)项之规定,被告人瞿×退休多年,错误地以其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不听劝阻扰乱秩序予以劳动教养。同样的行为,为什么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没有对被告人实施劳动教养,反而在×市却被劳动教养?其原因在于,×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瞿×涉嫌敲诈勒索罪将其刑事拘留,后经查证罪名不能成立。如果将其释放,结果×市公安局必然面临国家赔偿,对被告人实施劳动教养显然可以避免这一不利后果。

被告人瞿×对劳动教养决定不服,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2005年9月2日,×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劳动教养决定复议维持。之后被告人瞿×向×市×区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上诉,两级法院对劳动教养决定存在的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视而不见,判决维持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劳动教养决定。经过一年半,2006年12月22日被告人瞿×被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劳动教养当天,×市公安局将被告人瞿×带往其父家中每天派人轮流看管起来一年多。多年来上访所要求的赔偿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被告人瞿×及其爱人疾病缠身,居无定所,生活陷入极度的困难之中。

上述×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没有犯罪事实实施错误的刑事拘留,违反《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行使侦查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拘留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对被告人违法劳动教养,违反《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行政机关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

四、2003年10月21日到×省电力公司上访遭其工作人员殴打以及2005年3月5日被告人因上访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妻子孙×遭到农电公司工作人员李×的侮辱和殴打。

1、被告人2003年10月21日到×省电力公司上访遭到其工作人员暴力殴打。详见×市公安局×派出所的《报警情况登记簿》、《×省人民医院医疗手册》诊断、《影像检查报告单存根》、2004年6月1日省纪检委给省电力公司纪检委反映被告人遭打击报复书面督办函、2005年4月22日、2004年7月14日,公安部信访办公室《公安部信访处理信笺》要求省公安厅查处被告人上访遭打伤一案以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不作为、侮辱妇女等问题。

2、详见×市公安局对李×《行政处罚决定书》【P00344页】、李×供述【P00345—00348页】、受害人孙×询问笔录【P00349-00351页】、证人张×的询问笔录【P00352—00353页】、证人姜×的询问笔录【P00354—00355页】、证人及被告人瞿×的询问笔录【P00356—00358页】以及×市公安局永安派出所出具的《事情经过》【P00359页】

3、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瞿×与×市政法委签订《息访协议》,协议约定:解决一套住宅,补助200万元以后,×市政法委以被告人妻子孙×公然去北京上访为由,冻结了给予被告人的180万元补助款。随后派人将被告人看管起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照片【P00254—00255】

4、平安旅店出具证明×派出所警察非法限制被告人一家三口人身自由共计32天。

5、2008年8月30日—11月2日,假日旅店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合计64天,其费用民主街道支付3200元【P00113页】

6、2011年、2012年国家省两会国庆期间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合计38天,看管费用由×街道支付【信访维稳值班补贴发放表P00154—00158】

上述事实,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上述×市公安局、×市农电局等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以及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

五、补助款被冻结截留、生活补助款被冒领截留的事实

1、也就在达成息访协议的当天,被告人瞿×夫妇提取补助款20万元,孙×患糖尿病,准备去×市换之前购买的血糖仪,与证人郭×去×火车站询问去×市列车时间, 被×市信访局工作人员刘×发现,报告给了政法委,谎称瞿×夫妇要去上访。随后,×市政法委未经查实,将被告人瞿×账户上的180万元补助款予以冻结,并派工作人员将被告人瞿×看管起来,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照片为证【详见×市政法委书记刘×《瞿×、孙×信访问题相关问题情况》P00088--00090页及证人郭×《证明》P00252页以及P00254—00255页】。

2011年春节,被告人瞿×找到×市政法委书记提出补助款被冻结,要求全部解冻一事,×市政法委给解冻了20万元,其余款项继续被冻结。2011年7月,被告人爱人去北京要求×市政法委全面履行协议,全部解冻其补助款,×市政法委又一次解冻20万元,其余140万元一直冻结至今【P00210—00213页徐×询问笔录】

2、2008年11月20日瞿×以借款的方式领取生活补助费到2010年7月2日,8月、9月、10月均没有领取,10月18日×街道邱×却以瞿×的名义直接支取生活补助费500元。如果说8、9、10月份已经停止瞿×夫妇的生活费补助,为什么邱×仍以瞿×名义继续领取?8月、9、10月份的生活费哪里去了,为什么不再补助?是否向被告人瞿×说明停止补助的原因?且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所在×街道办事处曾出具现在两人均有病生活特别困难的证明,×市政法委书记刘×、徐×均承认被告人夫妻生活困难。即便被告人不提出要求,当地政府也应予以帮助。×街道擅自截留、冒领生活补助费的行为怎么竟成了被告人以没住处、没钱花、没钱看病索要钱款,并以上访相要挟的手段【邱×支取生活费P00151页】

3、对×市政法委不经查实擅自冻结截留补助款的行为以及×街道冒领、截留生活补助款的行为,被告人瞿×将上述事实编辑成文在互联网上发表。2012年11月3日,×市公安局以被告人瞿×利用互联网诽谤×街道办事处书记、诽谤×市市委书记为名,对被告人瞿×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行政处罚决定书P0092页】

试问如果没有市委书记首肯,政法委是否有这个权力和胆量,不经调查核实,擅自冻结截留被告人瞿×的补助款?试问×街道书记梁×,被告人瞿×补助款为什么被停发、被冒领,而不跟被告人解释?如此明显的不构成诽谤的事实,×市公安局只要稍加调查核实,就不会作出错误的行政拘留决定。难道是市委书记、街道书记权利使然?对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擅自截留、冒领补助款的事实进行揭露,怎么就变成了诽谤?

上述×市公安局以诽谤对被告人违法拘留,违反《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六十八条之规定,以及《国家赔偿法》第三条之规定。

六、被告人瞿×以自身十几年的不幸的维权遭遇,将其苦难历程、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的种种违法行为揭露和批评集结成文在互联网上发布,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也是宪法赋予公民应有的权利。

自99年开始对违法拆迁维权、到03年电网改造停电、事故停电维权,及05年非法劳动教养维权和2012年非法行政拘留维权以及期间被直接或者变相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维权,历经13载的苦难历程,将当地政府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以及期间遭受打压的种种不幸遭遇等事实以博客的形式在互联网上发表,既构不成诽谤,也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

《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自由;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七、被告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长达九年的时间进行逐级上访和申诉,完全符合法律和信访条例之规定,虽多次去市、省、北京上访,但上访行为本身并非威胁或要挟手段,更谈不上敲诈。

被告人瞿×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建设局以及建设单位的违法拆迁及违法强制拆迁、断电造成损失不服,于1999年7月14日开始至2008年7月7日长达9年时间逐级上访及申诉,接访部门均给予接待或答复,并没有认定上访行为不合法,更没有认定为威胁手段,何以在当地政府眼中合理合法的上访行为竟成了威胁手段?!

1、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瞿×诉联通公司×分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向法庭提供了自2001年1月5日--2008年7月7日,逐级上访和申诉的信访函。

2、2008年,被告人瞿×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3月16日,×市人民法院以(1999)×民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瞿×对此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认为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发回重审。

也就在被告人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得到纠正之际,×市市委动员被告人瞿超撤诉,承诺为其解决全部问题。得到该承诺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瞿×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民一初字第1291号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撤诉申请书P00470页】

3、2008年12月18日,就×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限期搬迁决定一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经该院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限期搬迁决定存在不当之处。

4、2005年1月17日前柳树村委会六社诉被告人瞿×解除水库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提起反诉,并追加供电单位为第三人,要求其共同赔偿损失。鉴于反诉要求赔偿数额超管辖范围,案件属损害赔偿性质,故认定本案不应合并审理,另行告诉。2005年5月21日,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5、2005年6月20日×市信访办公室出具《关于瞿×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证实:2003年6月开始到×市供电公司上访,2003年8月,瞿×到×市供电公司上访,同年9月到省供电公司上访(×省供电公司上访期间被其保安部门工作人员打伤致残),2004年6月开始先后四次到×电网总公司、国家信访局等部门上访。但是瞿×从未到×市信访办上访。被告人多次到×市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关于瞿×上访问题的情况说明》P00754页】。

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滥用刑事追诉权重复追诉,公诉机关前后两次起诉书均未将被告人瞿×网上发帖行为作为指控其实施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瞿×前后两次起诉书中,虽提及并认为2010年以来被告人瞿×通过网上发帖的手段对政府施压,索要巨额赔偿。然而却未将发帖行为作为指控其实施所谓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要挟的手段,仅以多次进省、进京上访的威胁手段指控其实施所谓敲诈勒索。故被告人发帖行为在此次指控中应予排除。

辩护人注意到被告人瞿×自2006年12月份被解除劳教后,至2010年12月24日与×市政法委签订息访协议书,期间除了2010年7月22日去国家信访局上访、2010年8月4日去×省信访局上访外,无其他上访记录【P00098—00103】

辩护人还注意到被告人瞿×多次进省、进京上访均发生在2005年被劳动教养以前。此前的上访行为,×市公安局曾以敲诈勒索罪对其实施刑事拘留,之后被处以一年零六个月的劳动教养。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瞿×05年之前的上访行为再次追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实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

九、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瞿×与×市政法委、×市公安局签订的息访协议是根据市信访联席会议决定,通过信访渠道、采取信访救助、分步解决的基础上协商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敲诈勒索的问题。

首先,证人×市政法委书记刘×2012年12月10日出具的《瞿×、孙×信访问题相关情况》证实:瞿×夫妇被劳动教养释放后,考虑其生活困难,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工作主管领导同意,由×街道具体操作,为其夫妇解决租房、有病等相关费用。以上补助均系市政府考虑其多年上访造成生产生活困难实际,而进行的额外关怀;2、×市政法委与瞿×签订息访协议书,也是×市委、市政府从以人为本的角度出发,决定从根本解决其信访问题。3、市委书记张×于2009年初交代政法委负责谈瞿×信访案件,通过信访渠道,采取信访救助、解决生产生活困难方式,一次性解决瞿×夫妇上访所有问题【瞿×孙×信访问题相关情况P00088—00090页】

其次,被告人瞿×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案件通过司法途径得到纠正之际,×市委动员被告人瞿×撤诉,承诺为其解决全部问题。得到该承诺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人瞿×向×市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日,×市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民一初字第1291号同意撤诉的民事裁定书。

再次,2010年4月8日,被告人瞿×应×市政法委副书记徐×的要求,向政法委提交了《关于农电侵害解决赔偿列表证据清单》为双方协商解决其信访救助问题提供依据【《关于农电侵害解决赔偿列表证据清单》P00214页】

第四、为解决被告人瞿×的信访问题,由多部门参加的信访联席会议召开,形成了×信访联席会议纪要和决定(×信联字[2010]9号)。显然,经联席会议研究给予被告人瞿×的200万元补助款及住房一套,合理合法,并非敲诈勒索的结果【P00160页】

第五,2010年8月24日,×市《关于解决瞿×信访案件住房问题的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决定,被告人瞿×信访案件分步解决,首先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由财政统一结账为其提供两套住宅【《关于解决瞿×信访案件住房问题的意见》P00159页】。2010年8月7日,×百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市建设局《关于解决瞿×住房问题的请示报告》市政法委刘书记根据市委张书记亲自安排督办,经瞿×选定、政法委认同两套住宅。2010年8月24日,×市政法委《关于解决瞿×信访案件住房问题的意见》,根据市信访联席会议决定同意安置两套住房,费用由市财政结账【P00159页】。2010年9月7日,在×街道、市委办公室等有关人员见证下被告人瞿×接收了两套住宅。2011年10月12日,×市政法委却背信弃义却只提供给被告人一套住宅,另外一套由被告人与开发商协商购买【证明P00160页】

正是在×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等“额外关怀、以人为本、承诺解决全部问题”这样的背景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瞿×与×市政法委签订《息访协议》,协议约定:解决一套住宅,补助200万元。同时与×市公安局协商签订了《息访协议》。

十、政府、市委、建设局、农电局(公司)能否成为敲诈勒索罪的主体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威胁或要挟方法,是指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管理者给予精神上的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敲诈勒索罪的客体是一种复杂客体,即其在侵犯被害人财产权利的同时还会侵犯到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比如威胁到受害人及其亲属的生命、自由、名誉等。敲诈勒索罪的受害人一般都是具体的自然人,因为任何组织或机构都不会有人身权利,也不会在精神上被强制从而产生恐惧感和压迫感。况且政府掌握着强大的国家机器,相对公民个人而言处于绝对的强势地位。被告人瞿超×因维权屡屡被刑事拘留、劳动教养、行政拘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实,足以说明政府等部门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对象,不仅法理上讲不通,相反敲诈勒索罪成为打击报复维权者的“利器”!

十一、被告人瞿×既无非法占有之目的,也无实行威胁或要挟之方法,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1、 本案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

(一)、如何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应该依据案件的客观事实来认定;依据主要有二:一是看索赔主体是否具有客观事实依据;二、要看索赔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所谓事实依据是指索赔主张的提出必须以索赔人的人身、财产等权利遭受实际损害为前提,而非以虚构事实进行敲诈;所为法律依据,是指索陪人提出的索赔项目和金额,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由此两项,无论索赔金额多高,都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具体到本案,案件的发生、发展了一个相当长时间的过程,只有完整地审视全部案件事实,才能正确判断本案的性质。即从98年违法拆迁及拆迁过程中的电、哄抢行为,03年电网改造停电不通知的违约行为、04年事故停电及05年非法劳动教养、教养期间金鱼及财产损失以及种种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其造成的财产、人身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被告人维权索赔,具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行使合法权利的体现,并非虚构事实进行敲诈,也不是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二)、索赔的金额同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提出赔偿金额,不能以立法或司法上是否会实际支持,来判断被害人索赔主张的合法性、正当性;即使不予支持,受害人仍然享有索赔的主张权。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告人提出了较高的索赔要求,有合理的事实根据和心理因素。在其实际损失之外,多提一些赔偿金额,完全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双方最终达成了《息访协议》,显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不管现行立法或司法是否支持索赔请求,被告人都是依法享有提出该主张的权利,不能以索赔金额的大小,来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作为被侵害一方,根据自己所遭受的各种损失,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这是当事人行使其请求权,是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至于立法或司法层面是否、多大程度上支持这一索赔请求,这是不同层面的另一个问题。双方完全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途径解决。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无论对方提出多少赔偿数额,只要对方愿意接受,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2010年12月24日,双方自行协商签订息访协议,不能因为现行立法或司法不支持被告人提出的赔偿金额,就不具有合法性、正当性。如此,实践中出现的大量高额索赔维权案件,是否都被视为敲诈勒索,都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

2、 被告人是否实施了敲诈勒索罪意义上的“威胁或要挟”行为。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是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使被害人产生惧怕,迫使对方交出财物的行为。并非所有的“威胁或要挟”行为都构成敲诈勒索犯罪。该罪所要求的行为,不仅要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而且还要求必须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否则,无法区分民法上的胁迫。

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行为:一、具有非法性,即缺乏法律依据;二、具有强制性,迫使对方不得不接受其条件,是指被害人一方无可选择,只能接受对方提出的一切条件。如果不具备上述两条件,不成为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行为,仅构成民法意义的“胁迫”。具体本案:1、上访、网上发帖的行为是《信访条例》、《宪法》赋予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属于敲诈勒索意义上的行为。2、上访、网上发帖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手段,不具有强制性,最终的赔偿仍然是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并非被威胁或要挟的结果。

综上所述,被告人瞿×维权历经十四年,无数次的起诉、上诉、申诉、上访,他从未没有感到绝望,他始终相信他的所有问题终会得到解决,所以能坚持着一直走到现在。十四年里,他遭遇了常人无法想象的磨难。两度创业只因为拆迁和停电毁于一旦;他身体残疾、疾病缠身、居无定所,一度过着颠沛流离的生活;拘留、劳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殴打已是家常便饭。被告人瞿×的维权遭遇绝非个案,充满着苦难和艰辛的维权过程之漫长却是前所未有。我们无意以此唤起法庭对他遭遇的同情,对他网开一面,但是我们仍然希望法庭透过他不幸的遭遇,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举证、质证、辩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更加审慎和认真对待其维权中的罪与非罪的界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对其作出无罪的公正判决!


辩护人:张裕谦

二0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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