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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履行地
来源:吴红权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22
浏览量:273

试论合同履行地

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 吴红权

[摘要]早在1982年公布的试行民诉法中,合同履行地就成为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依据。在此后的历次民诉法修订中,这一点均未变化。最高法院通过1992年的《若干意见》、其他司法解释以及无数的管辖权争议复函,逐步明确了合同履行地的认定规则。从以往司法解释及复函中可以看出,最高法院力图为每一种类的合同找到一个明确的“履行地”,并以此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而往往适得其反,诸多规则的运用使得合同纠纷案件中的管辖权争议往往会演变成合同性质的争议,但是合同性质本身属于实体问题,法院在确定案件管辖阶段就认定合同性质难免有本末倒置之嫌。新实施的民诉司法解释不仅针对2012年新民诉法中创造的许多新制度做了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和归整,并对一些原有的法律概念作了全新的解释。

[关键词]管辖权 新民诉解释第18 合同法

201524日实施的新民诉司法解释第18条无疑在确定管辖权的问题上给出的最佳解决方案,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年意见》)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第18-22条合并为一条,明确合同履行地的识别规则。同时对特殊的买卖合同等合同履行地作出例外规定,有必要对新民诉法解释18条作一下解读。

(一)新民诉法解释的解读

新民诉法解释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的定义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高度相似。其实在此之前,有学者和实务界人士曾建议将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与合同法中的规定做统一定义,即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作为管辖依据。但是该项规定是根据合同义务类型来确定履行地的,对于双务合同或者多务合同,可能出现两个以上的履行地点,可能会导致合同纠纷的管辖连接点变得不确定,反而给管辖的确定带来困难。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巧妙地解决了直接套用《合同法》六十二条第(三)项的可能产生的问题,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以争议标的的内容确定履行地点,从而确定合同履行地和管辖权。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者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例如,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如果当事人因价款支付产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内容为给付货币,应当以接收货币的卖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如果当事人因交货迟延发生争议,该争议标的属于其他标的,应当以履行交货义务的卖方。

由此可见,在今后的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法院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相较而言,争议标的内容远比合同性质更易判断,也更少掺杂主观判断因素。而对于律师来说,今后考虑合同纠纷立案地点或者应对管辖权争议时,应当从当事人争议的具体内容着手,向法官阐明当事人是因为合同的那一条具体规定发生争议,同时在确定诉讼请求及理由时,也需要注意可能对管辖权造成的影响。[1]

[1]当然,新民诉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网络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做了特别规定,因这些合同产生的纠纷,自然适用前述规定确定管辖。

(二)要理解合同履行地的需要澄清以下问题

民事实体法与民事诉讼法中合同履行地的含义

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即当事人的义务是对应的,而履行地主要是指履行义务的地点,在合同有两个义务履行地点的情况下,履行地点的单一化才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即在有两个履行地的情况下,必须选择其一为确定管辖的履行地点。现实中当事人在不同的履行地点任意起诉或以不同的履行地任意抗辩,以及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的缺陷,给诉权的行使和管辖权的确定,带来了不必要的混乱。

(1)民事实体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按照通说理解,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正确、适当的完成合同中规定的双方应当承担的义务行为,合同的履行地点即为债务人履行债务和债权人接受履行的地方。合同的实质内容,即是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一般而言,合同主要是双务的,一方负有给付义务时,另一方则会负有相应的对待给付义务作为对价。双方约定的义务内容不同,履行的方式也不同,履行地也可能相应的发生变化。当事人为多数时,可以各自订立不同的履行地点。同一个合同的数个给付不必约定相同的履行地点,尤其是双务合同中的两个债务,可以有两个履行地点。比如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贷款人提供贷款应在借款人所在地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在贷款人所在地履行。换句话说,民法中的合同履行地是与义务或债务的履行相联系的,一个合同关系中各项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

(2)民事诉讼法中的合同履行地

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像合同法那样,对确定管辖的履行地规定一般原则。司法解释中多只是对具体的合同做出大量细节的规定,显得没有简单的规律可循。但一般而言在实务审判中,履行地的确定一般遵循特征履行地为主、结合实际履行地的判断原则。

特征履行地规则。目前占主导意见认为,在合同约定的众多义务中,尤其是互负债务的双务合同中,必有一个能反映合同本质特征的义务。不同合同的类型彼此相异,主要原因就在于这个本质性义务的区别。而一般认为,在双务合同中非金钱给付义务是该类合同的区分标志,只有这个特征义务的履行地才是确定管辖应依据的履行地。比如,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他人,交付标的物义务是买卖合同的特征义务,因此买卖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一般应该依据交付标的物义务的履行地确定。同理,《92年意见》第202122条等也规定,加工承揽合同、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的履行地依次为加工行为地、租赁物使用地等,因为这些合同的特征义务就是货物加工、租赁物交付使用等。

实际履行地规则。选取特征义务之后,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也会影响履行地的确定,这依我国现行法又可分为多种情况。首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根据《92年意见》中第18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此外,实际履行中发生履行地点变更的,也可能导致管辖地发生相应变化。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废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实际履行中变更约定的,应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最高院《关于购销合同履行地的特殊约定问题的批复》中,也有类似的条款。但是这种分类下,法律规定并未穷尽所有情形。比如,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地点又没有实际履行的,立法就处于空白状态。[2]

(3)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不同认识

[2]我国民诉法的合同履行地与实体法规范相差甚远,存在很大的脱节。现有民事诉讼法立法中,合同履行地还很狭隘,很大意义上只是一个纯粹的程序法的裁判概念,只是为了方便法院的管辖确定,而实体法的履行地规则是为了指导合同当事人准确履行债务,促进合同的履行,防范履行风险,减少纠纷的发生。在民事实体法意义上,履行地是为合同项下义务履行服务的,与具体的义务紧密联系,同一合同中往往双方履行地是多样的。而在民诉法中履行地虽然和部分合同义务有关,但主要根据合同的实体性质判断,且一个合同的履行地一般是固定的。

(三)审判实践中对合同履行地应当注意的问题

1.合同履行地首先以双方约定的履行地为准

即合同明确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不依据实体履行义务的地点确定合同履行地,如到货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为合同履行地。将合同履行地依照约定,明确为一个稳定的履行地,同时废止了《92年意见》第19条的规定。

2.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规则

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结合合同履行义务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的,在合同履行地的确认中,给付货币和交付不动产的履行地比较容易确定,难以确定的主要是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此,必须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和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如买卖合同,甲为出卖货物方,乙为买受方,如甲起诉要求乙支付货款的,甲为接收货币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如乙起诉甲交付货物的或者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甲为履行义务一方,甲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此,此类合同纠纷管辖地是确定的。

3.未履行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确定

有观点认为,案件没有审理,无法按照实体法的要求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解释保留了《92年意见》第18条,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对管辖争议处理时,主要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对合同是否履行作形式审查。江伟教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提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有争议的义务的履行地法院管辖,履行地包括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或者实际履行地。民法规定的履行地只有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或者约定不明确并且在合同未实际履行时才有适用余地。当事人约定的履行地在确定管辖时适用协议管辖的有关规定。因此,如果合同没有履行,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依照约定确定管辖,但是,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履行地也没有实际履行的,也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能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

4.对于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理解。

原有合同履行地确定规则是将某一特定合同义务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只要该特定义务的履行地点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即视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而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是按照争议标的内容来确定合同履行地的,那么在多务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仅约定了部分义务履行地点,但是对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义务发生争议的,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

从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整体来看,该条文中的合同履行地应当理解为义务履行地,该理解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履行地点的规定。按照前述理解,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就是指当事人对某一合同义务约定了履行地点的,且当事人因该义务发生争议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如果当事人所争议的义务没有约定履行地点,让应当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确定履行地。但是从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看,最高法院仍然保留了在部分双务合同中确定单一履行地的规定,表明最高法院并未完全放弃以特征义务履行地作为单一履行地的判断思路。因此,这一点可能要根据第十八条实施情况,由最高法院通过单独司法解释或者其他方式进一步明确。

5.关于给付货币的理解。

根据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

6.当事人存在多项争议时的管辖确定。

原有合同履行地采取的是单一履行地原则,即一类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认定标准,一个合同只有一个履行地,所以无论当事人的诉请内容为何,只要确定合同性质便能确定合同履行地。在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下,如果当事人因同一合同项下不同种类的合同义务发生争议,可能会在一个案件中产生多个履行地。在此情形下,是每一个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还是要区分义务的主次关系确定管辖权?笔者认为,该种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共同管辖的规定,但是这种理解可能会引发当事人滥列诉请、挑选法院的情况,需要最高法院在实践中加以明确。


[i]



[1]注释(论文)杨骏啸:《新民诉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的再定义》,天同诉讼圈,第3

[[2]]注释(论文)最高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人民法院网,第5-6



[i] 参考文献

[1](论著)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解读民诉法新司解合同履行地规定》,人民法院网2015

[2]王利明:《民法》(第6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397

[3]沈德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2015版,人民法院出版社,第42

[4]葛伟军 张亦昆:《民事诉讼法一本通》,法律出版社,第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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