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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与实践应用
来源:马宏侠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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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劳动与劳务的区别其实已经有很多文章谈及到了,大多数读者朋友对它们之间的区别还是比较清楚的,但在实践中还有很多误解,现笔者结合自己平时办案的经验分述如下。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这里劳动、劳务关系不包括劳力派遣这一类型)。
类别 合同主体 合同内容 适用法律 救济途径
劳动合同 一方用人单位,另一方为16周岁至60周自然人(特殊需要招用低于16周岁的需要审批) 1.除了非全日制用工,其它均需要有书面劳动合同
2.有关于劳动时间及报酬的强制性规定以保证劳动者的权益
3.必须缴纳社保与住房公积金
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 先仲裁后诉讼
劳务合同 一方为各类用人单位、家庭、个人,一方为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1.可以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也可以是口头形式的事实劳务关系
2.双方协商确定具体提供劳务的时间及报酬
3.不涉及社保与住房公积金这两项
民法通则、合同法等 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能不能用劳务合同来代替劳动合同
既然劳务合同的责任相比劳动合同轻很多,能不能用劳务合同来代替劳动合同呢?答案是否定的。其实这一答案大家也是知道的,一般用人单位也不会为了避免自身的义务而随意签订劳务合同来代替劳务合同,但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误区:
只要一方是大学生,没有拿到毕业证,所签合同就一定是劳务合同。
     其实,大学生在校期间或毕业实习期间在用人单位打工或兼职而签劳务合同,这是无庸至疑的。但对于已毕业,因各种原因没有及时拿到毕业证,应聘到用人单位,从事与其它员工一样的工作的刚毕业的学生而言,应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2、只要员工还保留与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就只签劳务合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出台前,与此类员工签订劳务合同是被请允许的,发生争议也是按劳务关系来处理。但司法解释三出台后,以后这样的纠纷都被视为劳动纠纷,如果员工要求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或补缴相应的社保费用,则用人单位是必须承担的,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实施后,不但要补缴以前的社保费用,还面临着拖欠社保费用万分之五的罚金的法律责任。【法条索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保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只要是兼职人员,就一定签订的是劳务合同。
其实这类人员是可以签订劳务合同,但因为用人单位没有把握好尺度,使劳务合同演变为劳动合同,从而引发争议。
具体表现形式为名为劳务合同,但从合同内容来看,是劳动合同。如约定兼职的具体时间,约定怎样申请休事假、病假等劳动纪律事项,同时这些人员的收入所得是按工薪、薪金的超额累进税率来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是按劳务所得的比例税率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些用人单位为了提高兼职人员的收入,将这些人的收入也列入工资薪金所得,按这个科目代扣代缴税费。表面上看,兼职人员的收入提高了,但这样也给用人单位留下了隐患。在我们国家,是承认双重劳动关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和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能以兼职人员另有工作单位而否认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按劳务关系处理之间的争议也是没有合法依据的。
所以,与兼职人员或其它有本职工作的人员签订劳务合同时,一定要增加具有劳务合同特征的条款,突出这些人员不受用人单位管理。比如用人单位有什么任务需要此类人员提供劳务时,这些人员可以因为自身的时间或其它原因不接受这些任务。同时这些人员的收入是按照劳务所得这一科目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综上,只是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区别与实践应用的一些粗浅分析,未尽事宜或有或其它不当之处,还望不吝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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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宏侠
  • 执业律所:
    北京市荣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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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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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1*********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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