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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伤情鉴定的理论与实践
来源:刘卫国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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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区分重伤与轻伤的界限,情况十分复杂,需要借助医学上的许多知识,进行专门鉴定。为了为重伤、轻伤的鉴定提供科学依据和统一标准,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依照1979年刑法第85条之规定,以医学及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我国法医检案的实践经验,于1990329日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将重伤标准具体化。同年4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联合印发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作为评定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的鉴定标准。这两乡司法解释在刑法修订后仍然适用。将这两项标准予以比较,我们就能更好地掌握重伤与轻伤的鉴定标准。

1)从肢体损坏程度上看,重伤必须达到肢体残废的程度,即由于各种致伤因素,致使肢体缺失或者肢体虽然完整,但已丧失功能。例如,两足缺失五个以上的足趾;任何一手拇指超过指尖关节;肩关节强直畸形或者关节运动活动度丧失50%,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屈曲超过30度或者关节活动度丧失达50%;任何一侧膝关节十字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定,其功能严重障碍的损伤,它与肢体缺失只是形式上的不同,无实质上的区别。

而轻伤注重强调肢体骨头上的损伤,但并未完全失去该部位的所有技能或只限于肢体大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版损伤或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致关节功能障碍。由此可见,轻伤更强调的是损伤后导致肢体功能的轻度障碍。例如,缺失半个指节,缺失一个趾节。骨折后出现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者侧方不稳定等。

2)从容貌损毁程度上看,重伤必须达到损毁他人面容,致使显著变形、丑陋或者造成功能障碍的程度。例如,一侧眼球确实或者萎缩,面神经损伤造成一侧大部面积瘫痪,形成眼睑闭合不全,口角歪斜;面颈部深二度以上烧伤、烫伤后导致疤痕挛缩显著影响面容或者颈部活动严重障碍等。这些重伤均使人面目发生严重变形,造成人体形态丑陋或留下明显的疤痕,严重影响他人容貌,并且对容貌的损坏使永久性的,不能恢复。

而轻伤只需达到因损伤影响面容和功能。例如,外伤性斜视,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者视力减退等。它侧重强调因损伤使人面容受到一定影响,功能有所减退,而不是容貌丑陋,功能严重障碍。

3)从听觉、视觉和其他器官功能的损坏程度看,重伤必须达到丧失听觉、视觉和其他器官功能的程度。“丧失听觉”,是指损伤后,一耳语言听力减退在91分贝以上,两耳语言听力减退在60分贝以上。“丧失视觉”是指损伤后一眼盲,两眼低视力,其中一眼低视力为2级;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致使视野缺失(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丧失其他器官的功能”是指丧失听觉、视觉以外的其他器官的功能或者功能严重障碍。例如,眼损伤或者颅脑损伤后引发不能恢复视觉,影响工作和生活,喉损伤后引起不能恢复的失音、严重障碍甚至完全丧失,而且永远不能恢复。

而轻伤在这些方面表现为:视力减退、两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7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减退至0.5以下(较伤前视力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者,伤后视力减退1个级别;耳损伤造成一耳听力减退达41分贝,两耳听力减退达30分贝;其他器官只是出现损伤、骨折、功能减退等症状。如骨盆骨折;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证胃、肠、肚、脾、或者胰挫伤等。

(4) 从其他方面看,重伤必须达到对人体健康的重大损伤程度,即指上述几种重伤之外的在受伤当时危及生命或者损伤过程中能够引起威胁生命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损伤。具体包括:脑颅损伤、颈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骨盆损伤、脊柱和脊髓损伤以及烧伤、烫伤、冻伤、中毒、电击、物理、化学或者生物等致伤因素引起损伤,或因各种原因引起呼吸障碍,出现窒息征象并伴有并发症或者遗留功能障碍。

而轻伤只要求损伤致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度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例如,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各种损伤出血出现休克前期症状体征;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者脱位;外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期内能恢复等等。

总之,轻伤只是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的障碍。而重伤则是指对人体组织、器官结构造成残缺性损害或者使其某部分功能严重障碍甚至完全丧失,而且永远不能恢复。

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鉴定损伤程度,应该是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直接联系的并发症,以及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既要根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又要结合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刑法上的伤害结果仅指因外界因素直接对人体造成的损伤后果,以及因此导致的并发症、后遗症。如果某人本身有肝炎、肾炎、心脏病等疾病,而在伤害案件中因气愤、精神紧张、激动、伤心等非损伤直接引起的原病复发或病情加重,都不能视为伤害后果。对损伤行为引起的间接后果不包括在损伤程度内,不作为划分轻重伤的标准。但在量刑时可以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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