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光律师亲办案例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避免著作权侵权
来源:张春光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21
浏览量:1052
互联网信息传输过程可以简单地描述为:信源→信道→信宿。其中,“信源”是信息的发布者,即上载者;“信宿”是信息的接收者,即最终用户;“信道”是信息发布的平台、通道,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是著作权人实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要桥梁。但是,这一桥梁若是被非著作权人利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客观上又会成为著作权侵权的“帮凶”。近些年来,网络著作权纠纷不断涌现,网络著作权保护也一直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与新闻媒体的热门话题。针对网络中出现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我国立法机关也相继完善、颁布了一系列规范网络行为、保护网络著作权的法律、法规,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所涉及的法律性质应有清晰、正确的认识。本文拟对网络服务中常见的链接、搜索引擎、提供存储空间及规避技术网络服务,结合我国有关网络法规与司法实践,阐明网络服务合法性的界点,避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

一、链接

链接,又称超链接,即根据统一资源定位符,将站点内部网页之间、系统内部之间或不同系统之间的超文本和超媒体联系在一起。笔者仅讨论跨网站的链接。链接本身是一种互联网技术,具有中立性,但网络技术的使用应符合法律的规定。链接按照形式的不同,一般分为普通链接、深度链接、加框链接。

1、普通链接,它链接的对象通常是被链网站的入口(即首页)。通过设链网站进入被链网站后,可以从地址栏展示的网站地址获知其所浏览内容之归属,用户明白地知道:他已经从一个网站跳到另一个网站上。普通链接一般是设链网站单方面设置,并未征得被链网站同意,那么,单方面设置的链接合法吗?
普通链接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即设链网站与被链网站的法律关系与设链网站与网络用户的法律关系。从法律上讲,设链网站应首先取得被链网站的许可才能设置链接,但是,链接可以增加被链网站的流量,这是符合被链网站利益的,只要被链网站未明确声明不同意链接,那么,可以推定被链网站是同意链接的,所以,未明确声明不同意链接而设置的普通链接并不构成侵权。
但是,普通链接中有两种情形构成侵权。一是,被链网站在其网站声明中明确要求必须经其同意方可设置链接,而设链网站单方面强行链接;二是,被链网站侵犯著作权而设置链接并且主观上存在过错。最高法院在2003年颁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网络服务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构成共同侵权。

2、深度链接。深度链接就是绕过被链接网站的首页,直接链接到某一特定的网页。我国网络法规并未对深度链接作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被链网站的权利管理信息往往在首页,因而,深度链接绕开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权利管理信息,其实质上是规避了著作权的权利管理信息,所以,深度链接有可能构成著作权侵权。
深度链接还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当被链网站与设链网站构成竞争关系时,设链网站利用深度链接直接让让用户浏览、下载被链网站特定页面的作品、有关软件等,用户会误以为设链网站提供了全部服务,而提高竞争优势。在北京金融城网络有限公司诉成都财智软件一案中,法院认为财智公司未经对方许可,擅自进行深层次链接,应属不正当竞争,故判决财智网败诉。
因此,深度链接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

    3、加框链接。加框链接是用视框将网页分割成不同的区间,每一个区间都可以呈现不同的信息资料。使用者进入运用加框链接的网站,并以加框链接到他人网站时,屏幕上显现的网址仍然为设链网站的网址。被链网站在向网络用户公开作品过程中,通过边框的广告可以获得著作权使用的收益,而加框链接使得被链网站的具体内容与广告彻底剥离,改变了权利人预设的传播途径和传播方式,致使其传播行为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因此,加框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
加框链接还可以造成网络用户对提供服务的误认,因此,加框链接还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
所以,加框链接构成侵犯著作权或不正当竞争。

二、搜索引擎

搜索引擎,就是通过软件机器人自动跟踪相链接的网站,在各个网站上阅读网页,进行检索编排,并周期性地回到原网页,检测新网页,修改老网页,然后将结果记录在检索引擎的索引或目录,以便进行检索。搜索引擎是在互联网上寻找科技和商业信息等最常用的方法。
搜索引擎只是按用户指令与符合条件的网站信息建立临时链接,用户点击后直接浏览该网页,搜索引擎本身并不上载、存储网站作品,而且,搜索引擎服务商也没有在几秒钟内识别侵权网站的能力,因此,只要搜索引擎服务商主观上不知情,即使搜索结果中出现侵权网站,也不构成共同侵权。但是,主观上不知情不是一成不变的,《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中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立即移除相关内容。否则,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构成侵权。在刘京胜诉搜狐案审理中,法院认为:原告人明确提出停止链接被侵权的作品后,出链者未积极作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提供信息存储空间

提供内容存储空间,网络用户可以按照其指令,将有关作品上载、存储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存储空间里,如各类博客、论坛等。在存储空间出现侵犯著作权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不知情,或者在收到著作权人警告后立即移除有关内容的,不构成著作权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著作权人确有证据的警告后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

四、规避技术
著作权人为防止他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在作品上采取技术措施,令使用者不能任意复制、发行、传播和修改其作品,从而达到保护和实现其权利的目的。比如,设定防止复制、对有关作品设定密码、设定注册付费浏览、电子水印等。
规避技术措施,主要是指明知权利人为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采取了保护其权利的技术措施,故意避开或破坏这些技术措施,或故意提供、传播避开或破坏这些保护措施的方法等。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故意提供解密软件、搜索引擎突入网站所有者对网页查看的权限,而强行访问的,构成著作权侵权。

总之,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合法地提供网络服务,避免著作权侵权。


                                                  张春光 律师
以上内容由张春光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春光律师咨询。
张春光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5好评数0
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春光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0920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上海-上海
  • 地  址:
    上海市天山路600弄1号同达创业大厦22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