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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来源:兰州瞿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797

刘涉嫌故意杀人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刘**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为刘**犯故意杀人罪上诉案的辩护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本辩护人认真仔细的查阅了本案一审全部案卷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刑初字第289]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会见了被告人,了解、核实了本案全部案情。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词如下,请合议庭依法参阅。

首先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的事实是基本清楚的,证据也是基本充分的。但是,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等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是很准确,应当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为恰当,现提出辩护意见如下,请二审法庭依法参阅,准确量刑。

辩护人认真仔细分析了一审判决定罪量刑的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刘**认定为故意杀人罪,采用了刑法理论界的“客观说或者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理论定罪量刑的,我们知道在这个问题上,法学界有目的说、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说、故意说等观点,但前二种学说均没有真正揭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现结合本案事实分析如下:

一、 关于本案故意杀人罪的定性问题。

故意说认为——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主观故意内容的不同,只有根据犯罪故意的实际内容才能准确区分两罪,一个犯罪故意、实施了相应的犯罪行为,即构成本罪

故意说的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致死)罪与故意杀人,完全符合犯罪构成的原理,而且揭示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本质区别。故意杀人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造成他人死亡是明知的,而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当死亡结果发生时,这种结果是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故意伤害罪的本质特征在于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利,行为人对其行为必然或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是明知的,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意伤害即使造成他人死亡,死亡结果也不属于行为人希望或放任的内容。司法实践中,认定两者的界限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1.案件的起因。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素来有仇恨;是由一时激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这些可以帮助我们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

2.被告人与被害人平时的关系。关系是好还是一般,或是素不相识,或是多年的仇人等,这也有助于我们确定行为人有无杀人的思想。

3.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简单地以使用的工具或打击的部位为标准来区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界限,是无法得出正确结论的,但考察工具及打击部位,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特征来分析行为性质,在区分这两种犯罪中则是必要的

4.侵害行为的实施方法。一般说,故意杀人是以杀人为目的,往往表现为行为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会住手。而故意伤害一般以造成对方伤害为满足,不想造成对方的死亡,往往比较有节制。

5.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一般说,故意杀人达到目的后,往往表现为比较满足,立即逃离现场。如果行为人只有伤害故意,却造成他人死亡的,往往表现为惊讶、害怕和出乎意料的表情,常常也会立即实施抢救。

从以上几点综合分析,就可以正确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从而区分是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致死)罪

从本案发生的起因看,第一被告秦**与被告人覃**因赌博借款发生纠纷打架,属于偶发性的,双方并未有深仇大恨,不至于为此而剥夺他人性命,只有打架报复和伤害报复的可能,而作为参与者刘锋等被告人,更与受害人**没有任何仇恨,不可能有杀人的动因,只有参与打架的动机和伤害他人的动机。

考虑使用的工具和打击的部位和实施方法、犯罪后的态度和表现。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根据法医鉴定为除右侧枕顶部创口外,全身多处锐器伤,头部、胸部、腹部均属一般性外伤,死亡主因为右腘窝动脉、腘静脉完全离断,急性大失血死亡。另据案件证据显示,被告人刘**当时手持钢管,其他被告人有个别人供述刘**有打的行为,其自述在被害人倒地后并未打击,但仅此证据结合法医鉴定看,证据明显不足,依据刑法疑罪从轻、疑罪从无的原则,无法认定刘**有杀人的故意和行为。如果认定其他构成杀人罪的被告人有概括的杀人故意,而确定被告人刘**属于起辅助作用,也是不准确的。从证据及案发事实中可以看出,案发前所有被告人均只有打架的故意,并无杀人的故意和预谋。在将**海打倒后,有人说出“不要打死了”,而因此停止了伤害,也可以看出只有伤害的故意而无杀人的故意。

从上述分析看出,本案定为故意伤害(致死)罪更为准确。

二、关于本案造成受害人死亡的责任及量刑问题。

我们知道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当,但是在故意伤害罪中,情节的轻重、作用的大小,是决定各被告人刑期的关键,诚然主犯和首犯是应当对受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主要责任的,其他被告则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刘**在受害人死亡的事实中,情节明显轻微、主观恶性不大,而且属于初犯、偶犯,请二审法院依据罪刑相适应原则,考虑被告人刘锋在本案中的情节、主观恶性、初犯、偶犯等因素,对被告人刘**予以从轻处罚。

最后,我们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的意见,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职责,以及为了更加准确执行法律,不存在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因素。作为辩护人对社会的丑恶现象和犯罪行为也是深恶痛绝的,但是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是律师的追求。对受害人的死亡,辩护人是非常同情的,也表示深切的慰问。

辩护人:瞿国强

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0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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