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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瞿国强律师亲办案例
成功辩护为抢夺罪辩护词
来源:兰州瞿国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13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法律规定,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接受本案被告人朱**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朱**涉嫌抢劫罪一案的辩护人,出席法庭、履行辩护职责。开庭前辩护人通过仔细阅卷和会见被告人全面了解了本案事实,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属实的,但对于定性辩护人认为不准确,被告人朱**也已当庭承认自己的错误,请法庭依法从轻处罚,现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供合议庭参考。

一、本案构成抢夺罪,而非抢劫罪

案卷证据显示:20133131时许,朱**当天喝酒喝多了,途经**区景东路时下车在路边小便,看到一个女的(以下简便被害人)推自行车路过,即产生了抢被害人包的想法,之后尾随被害人并趁被害人不备抢夺被害人挎在右肩上的包。被害人发现后拉着包不放,朱**强行拉夺,使被害人同自行车一起倒地并导致被害人腿部擦伤,朱**夺得包后逃离,被害人随即报警。

根据证据显示的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朱**的行为构成抢夺罪而不是抢劫罪,因为朱**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与抢劫罪有明显的区别。通常法理上区分抢劫罪与抢夺罪,最根本的一点就是,抢夺罪只侵害财产,而抢劫罪不但侵害财产同时还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本案朱**抢拉被害人包时并未使用暴力,过程中只有强行拉包行为,而没有要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和行为,结果也是只抢夺了被害人的包(包括包内的财物),因此应当构成抢夺罪,按照抢夺罪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对于抢包过程中至被害人倒地和腿部擦伤的结果,还达不到转化为抢劫罪的程度。

二、抢包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腿部擦伤,以及抢包过程中的强拉硬拽不构成转化抢劫罪。

本案发生时确实存在被告人抢夺时生拉硬拽的情节,并至被害人被自行车拌倒造成腿部擦伤的情况。但就此就能够认定为转化成抢劫罪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该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一条中存在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第四条是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第五条是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第十一条是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均与第四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和内容不符,也就是说不存在携带凶器抢夺和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不能适用这二条的规定来认定本案。

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 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仔细分析此条规定,首先是对未达到“数额较大”为前提的规定,其次是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最后规定了5种可以构成的情节。

关于未达到“数额较大”的前提,本案事实不符合此条规定,很显然已经达到了抢夺罪中的“数额较大”,从适用前提上就不符合本条规定,当然已达到“数额较大”很显然超过了本条的数额,但是并不因此就会转化成抢劫罪。

关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辩护人认为这是本条规定的中心,即指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过程中,实施了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朱**在实施抢夺行为中,并不存在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关于最后规定的5种构成情节,本案中没有入户抢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等这些情节。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朱**的抢夺行为转化为抢劫罪。对于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以上后果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确实存在抢夺时生拉硬拽的情节,也存在将受害人拉到在地,并造成腿部擦伤的情况。但这些仍然不构成转化的条件。从案卷中可以看出,本案被害人伤情只有腿部的表皮擦伤,并未构成轻微伤,外我们都知道法医学中重伤、轻伤、轻微伤都是有特别规定的,并不是民间普通公民认定的含义,而且对于构成上述伤情的,在法医鉴定书中都会给予最终的结论性认定。本案中伤情证据——照片,只是表皮擦伤没有构成轻微伤,《**市公安局**区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中的鉴定结论,也未达轻微伤标准。所以受害人的伤情未构成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也不能据此认定本案构成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

关于本案中生拉硬拽的问题,由于这一情节是规定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在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案件中,由于机动车的高速、质量较大等情形,如果是利用机动车抢夺时生拉硬拽,很有可能给受害人造成较大的伤害,而且造成重大伤害的可能性也极大,在现实中利用机动车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例也较多,因此才有这样的规定。本案并没有利用机动车等作案工具实施抢夺的事实,由于双方都是在行走的状态下,生拉硬拽不可能造成严重后果,事实上也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情。因此本案中的生拉硬拽,与司法解释第十一条中的生拉硬拽不能等同,也不能以本案具有生拉硬拽的情节来认定构成转化抢劫罪,这不符合适用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条件。

综上分析,辩护人认为控方认定本案为抢劫罪是不准确的,应当以抢夺罪定罪量刑。

另外被告人朱**还存在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量刑时给予考虑。

三、关于量刑的意见。

本案被告人朱**在警方尚未完全掌握其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对其第一次讯问时,即主动承认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今天在法庭上也当庭承认自己的罪行。另外本案所涉金额不是很大,加上上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以及被告人积极认罪、悔罪,主动配合办案部门工作,足以看出他已经完全认识到了自己的罪行和错误,只要他愿意痛下决心、认罪悔过,相信不会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按照抢夺罪的法律规定依法从轻判处。

辩护人:瞿国强

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

0一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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