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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牛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2248

关于牛某寻衅滋事一案的律师意见书

某某检察官:

您好!

我是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犯罪嫌疑人牛某被贵院批捕后,我们接受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其寻衅滋事一案的受托律师。在本案移送到检察院以后,我们通过阅读卷宗及当事人会见,了解了相关案情和证据材料,现就本案提出一些律师意见,恳请采纳。

第一、 关于本案罪与非罪的问题。

根据刑法规定,寻衅滋事罪,必须是行为情节恶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寻衅滋事行为,只能以一般违法行为论处。我们认为,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应该综合以下几个方面因素进行分析:

1、行为的方式和手段。行为的方式和手段对危害结果的大小具有决定性作用,对社会心理的伤害程度也有很大影响。因此在认定情节是否严重时,应该考察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采用了公开或者组织的方式等。

2、行为的直接危害结果和间接不良后果。直接危害结果是行为直接对社会造成损害。间接不良后果是指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或间接引起的损害。行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杀,是否引起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重要因素。

3、行为的时间和地点。同一行为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实施,所造成的社会影响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场所的滋事活动当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行为人的一贯表现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决定着行为人接受改造的难易程度。是否多次寻衅滋事、屡教不改,也是认定情节严重与否的一个重要方面。

结合本案,牛某在讨债过程中并未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没有出手伤人,而且两次在某小区门口的时间都是晚上,没有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和社会秩序的严重混乱,因此谈不上情节恶劣和情节严重。况且牛某也未曾受到过危害社会公共秩序的刑事和行政处罚,可以说行为人一贯表现良好,主观恶性较小,不应该入罪量刑。

第二、 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牛某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93条第(三)项的规定,即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我们认为,这里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数额应当是直接损失,而不包括生产经营的间接损失。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导致工作、生产、营业、教学和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因此,公安机关追究的某小区的停工损失87315元,作为生产经营的间接损失,不能作为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数额。况且87315元经营损失的真实性和科学性有待考证,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此外,在认定牛某造成的苏G某别克轿车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做了两份鉴定,一份是轿车的价值认定,一份是轿车的损害认定。公安机关以轿车的价值部分作为牛某造成轿车损失的数额来认定,这明显是错误的,恳请检察机关在公诉阶段纠正这个错误。

第三、 关于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的认定问题。

公安机关称,在2015420日至26日间,牛某等人多次在周某家楼下,以假扮伤员、穿讨债文化衫等方式滋事。我们认为,在没有强行闯入私人住宅,没有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的前提下,这些只是债权人找不到债务人情急之下的正常讨债行为。且行为人的行为并未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公共场所秩序,不构成强拿硬要,也没有造成公私财物的毁损和占用。可见,公安机关将上述事实认定为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有失偏颇。

此外,关于丁某砸坏周某家玻璃的犯罪事实,据丁某本人的供述是受李某的指使,后李某供述其指使行为是在牛某等人的商量后共同决定的。我们认为,在没有犯罪行为实施人的直接指认下,仅仅依据李某等人的供述来认定牛某参与共谋,证据是不充分的。

最后,会见时听牛某说他在羁押期间曾向公诉机关检举过他人的犯罪情况,该检举是否实?牛某能否构成立功的问题还请检察机关予以考量。

委托律师:赵学飞

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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