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学飞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
来源:赵学飞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31
浏览量:44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牛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律师参加诉讼。通过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辩护人了解了基本案情;通过今天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根据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被告人牛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被告人是否构成本罪以及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有异议。

一、针对起诉状查明的第一起事实:从公诉方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并不能看出2015228日晚,被告人牛某在海州区某小区工地讨债时有手持匕首的事实。而且从证人张某的证言来看,只能说明牛某当晚讨债时推了老板娘(证人的老板是周某,应为周某之妻)几下,并未证实牛某手持匕首的事实。可见,案发时被告人仅有推搡行为,没有打架,无其他严重情节。因此,公诉方指控被告人持凶器恐吓他人且情节恶劣没有事实依据。

二、针对起诉状查明的第二起事实:从被告人牛某造成的苏G某别克轿车的损失来看,目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故意毁损造成的。试想如果是故意或者任意毁损车辆,被告人可以将车撞在工地的墙上或者是门前的金属路桩上,何必撞向路边的路牙石呢。可见被告人所说的为了避让车辆,因当时情绪激动,错把油门当成刹车的可能性较大。

从苏G某别克轿车的鉴定结论来看,连价鉴[2015]175号鉴证结论是关于别克君威汽车的价格鉴证(鉴证价格为14384),连价鉴[2015]257号鉴证结论才是关于轿车受损的价格鉴证(鉴证价格为3951元)。可见,起诉书将两份鉴定的价值相加得出车辆损失的计算方法有误。假设鉴证结论客观准确,被告人牛某造成的车辆损失仅为3951元。

三、针对起诉状查明的第三起事实:从2015420日至25日期间,辩护人对被告人牛某多次至周某家楼下讨债的事实没有异议。事实是受害人周某某的外债较多,被告人去某工地讨债未果,被警方制止并告知不能在工地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形下,不得已才找到周某家维权的。公诉方没有证据证明那些讨债的人就是被告人指使、纠集后共同到受害人家无端滋事,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维权行为造成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的影响。

四、由案外人丁某某和李某某着手实施的砸玻璃行为,被告人牛某能否构成共同犯罪?

从卷宗笔录来看,被告人牛某对砸玻璃的行为仅仅是一次在车上闲聊中的犯意提起,属于朋友间的口舌之快,辩护人认为也就是被告人说说而已。事实上,下车后两被告没有进一步的意思联络,更没有直接参与和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而是由当时共同在车上的李某某听后牢记在心,出于对他人拖欠朋友债权的不满,而单方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如果说砸玻璃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那么犯罪嫌疑人只有教唆犯李某某和实施犯丁某某。被告人牛某不能构成共犯。

因被告人牛某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故该案中周某家两块玻璃的损失288元和宝马车损失4000元并不该由被告人承担。即使牛某构成共同犯罪,碎玻璃导致的宝马车损失应以车主肖某陈述的修车损失1800元为准,而不能以鉴定结论的4000元为准。

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纠纷,实施毁损、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被告人牛某与受害人周某某既有恋爱关系又有债务纠纷,故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且被告人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案件,协助司法机关消除了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事宜。足以表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小、易改造。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牛某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综合以上几点意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牛某犯罪情节轻微,一贯表现良好,并且系初犯、偶犯。符合我国刑法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从而调动被告人自我改造的积极性,自觉的改过自新,同时也能避免监管场所中罪犯之间交叉感染的弊端,促进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

辩护人:

赵学飞律师

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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