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因之一:
国家赔偿、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使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难求无罪
我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第八条规定“检察人员在执法办案活动中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放弃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责任”,其中第一款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被错误处理”。
上述规定意味着侦查机关依法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即使其后案件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也不一定必须国家赔偿。因为这是给侦查机关判断该案是否真的构成犯罪,或者嫌疑人是否真的有罪的合理时间,是维护社会稳定和惩罚犯罪的需要;但如果检察院批准了对公民的逮捕,一旦该案日后被撤销、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检察院就要作为逮捕措施的决定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负责案件办理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也极可能会被追究错案的个人责任。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检察院滥用批捕权损害公民合法权益。
此外,错案不仅会追究执法人员责任,另一方面也会影响绩效考核。如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印发了《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实施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考核评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项目及计分细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业务工作进行统一考评。全国各检察院为此纷纷制定了量化标准的绩效考核指标,较为普遍的是“五率”: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在不起诉率、无罪判决率等指标的作用下,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对于检察院考核影响极大。因此,错案追究与绩效考核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逮捕后不能无罪”。无罪率为零的“业绩新闻”随处可见。
阻力不仅体现在检察院,也体现在法院。由于法官们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绝大多数案件被告人有罪,他们在心里早已经形成了一定程度的“被抓即有罪”的思维定势。虽然公、检、法均为独立的司法机关,但彼此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也存在着相互制约的关系,所以法院对其它机关作出的“有罪认定”都会持审慎态度,决不会贸然否定。因此,法院判一个人有罪容易,要判一个人无罪却很不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