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亮律师亲办案例
一个民间借贷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曹亮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9222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依法接受被告程某某的委托,作为其与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通过参加法庭审理,现围绕法庭总结的争议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考虑采纳:

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某形成了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梁某提交的程某某保证书,反而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左某某

1、梁某向法院提交的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依据该协议成立的借贷关系,但该协议书显示,借款人是邢台某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并非程某某。从该协议登载的内容所能反映出的信息分析,梁某的主张存在一定的瑕疵。a该协议书标题为“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原告非邢台某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员工,能够说明上诉人主张的该协议书是借用文本的可信性;b该协议中将借款目的中“某某”字样涂去,能够说明该协议文本制订的原始目的改变。如果上诉人借款为事实,没有必要涂去该字样。相反上诉人称因协议签订时,借款人文本上已经固定,原告与实际借款人左某某临时借用该合同文本就只得将左某某列为担保人。上诉人为避免某某公司风险,而将该字样涂去具备一定的可信性;c协议书上担保人加填房屋直接抵债,能够一定程度上佐证该担保人为实际借款人的事实。依据惯例,一般情况下担保人不可能如此承诺,只有在为实际借款人的情况下才会如此保证。

2梁某向法院提交的2012924日银行转账客户回单,拟证明其已经按照协议书约定向程某某支付了30万元借款的事实。但该回单显示,收款人是邢台市人才培训学校,而非本案上诉人程某某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确认的借款人邢台某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中确认该收款账户户主是胡军丽,胡军丽与左某某为同居关系,也即说明,梁某确认实际收款人为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列明的担保人左某某。这也就证明被告答辩称实际借款人为左某某的事实。

依据交易惯例,如果梁某所述为事实,那么程某某或邢台某某商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其出具收据。尤其像这种借款人为单位,实际收款人与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况,更应当有收款凭据来证明借款的事实。

3梁某向法院提交20131020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拟证明程某某借款事实。但该证明书明确显示,2012924梁某30万元出借款的所借人为左某某,因左某某无法偿还,程某某自愿承担梁某30万元的损失。关于保证书中“以程某某名义”字样所能说明的问题,梁某认为是以程某某名义转账,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客观上没有以程某某名义转账,梁某直接汇入左某某控制的账号;形式上保证书明确是左某某所借款项。该“以程某某名义”只能认定为修饰整个借款,而不是转账。也即是说,左某某程某某名义借款,这就证明了借用合同文本签订借款协议的事实。

如果将该保证书认定为程某某承诺偿还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所借款项,那么保证书没有必要列明“左某某所借”、“左某某无法偿还”、“以程某某名义”、“程某某自愿承担”等字样;如果将该保证书认定为被告程某某承诺偿还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所借款项,那么承担的不应该是30万元,因为协议书还约定了利息。

一审时梁某陈述,该保证书是程某某单方承诺,其中所述不一定真实。但从逻辑上分析,该保证书不可能是程某某毫无缘由的情况下所书,一定存在双方的协商。梁某一审庭审中,亦证明其与程某某一同找过律师咨询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也即是说,该保证书的出具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即梁某认可该保证书登记的内容。如果出具时梁某不认同,就不会接受;如果所登记内容不真实,出具时梁某也一定会要求程某某更正。

二、上诉人提交法院的证据能够证明左某某梁某借款的事实,不存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未偿还的事实。

1、一审时,程某某出具证人证言证明该协议书是因梁某在与实际借款人左某某协商借款事宜时,一致同意使用自己原单位的现成合同文本的结果。该证人虽然未到庭经质证,但其本人曾在开庭前接受过本案主审法官的询问,核实其所出具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梁某一审庭审中亦确认借款协议书签订时,有被告一朋友在场。经核实可以认定该人为本案程某某所提供证人董某某。原告当庭陈述借款人额外给其沙发和电视的物品,这与证人董某某所出具证人证言表述一致,能够证明其真实性。那么,依据梁某一审所述,她与程某某是非常好的朋友关系,与左某某不认识,就能够说明真实借款人情况,如果是程某某借款不可能存在额外物品问题。

2、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确认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已被刑事拘留,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没有调查相关相关情况,导致本案一审错误判决。本案二审期间,左某某诈骗案也起诉至法院,本所律师调取了相关卷宗材料。a证据卷174-174页,左某某供述中明确表明是其借了梁某30万元钱,其用房子“押给她”。b梁某证言(148页),其声明其是按照左某某的要求把钱转账到邢台市人才培训学校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里的,这与梁某一审声称其是按照程某某的指示将借款汇入该账户的言论相左,这完全能够证明梁某是将钱借给左某某的事实。C、该刑事卷宗中亦显示梁某的交物证明、2012924日《公司内部借款协议书》和2012924日银行转账客户回单,能够证明梁某一直认定左某某借她30万元钱,所有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案发,梁某就积极向办案机关反映左某某借款事实。

三、关于保证书法律性质问题,应视为无因管理,依法可以撤销。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明撤销的意思,并送达被上诉人人,该保证书已经失去法律效力,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30万元。

20131020日上诉人向梁某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承诺自愿向梁某承担实际借款人左某某30万元的债务。该承诺不是上诉人作为第三人与债务人左某某及债权人梁某达成的协议,仅仅是上诉人对梁某的单方承诺。从民法相关理论来讲,该行为既不是“债务承担”、“债务加入”,也不是“第三人清偿”,仅仅是“第三人自愿履行”,即合同并没有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做出履行。第三人自愿履行的性质,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第三人自愿履行是一种赠与行为,有的认为是一种无因管理。第三人自愿清偿他人的债务,虽然有时以对债务人实行赠与的目的进行,但赠与需要达成合意,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和债务人左某某之间并无此合意,也不存在其他任何委任关系,所有本案中上诉人的行为,应当被视为无因管理。在答辩人做出单方允诺,愿意为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只要没有发生债务的转让,尚未实际作出履行,应当允许答辩人撤销其允诺。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这种“第三人清偿”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很明显地告诉我们,像本案这样的“第三人自愿履行”情形,更是不可能跳过实际债务人向第三人直接主张赔偿责任的。

四、抛开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及第三人自愿履行可撤销问题,单从双方还款协商结果看,还款是附条件的。本案约定还款五年期限未到,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提前还款。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承诺是可以附条件,在约定条件成就前,除法定事由外,对方是无权要求提前履行的。

20131020日上诉人向梁某出具的《保证书》显示,上诉人自愿向原告承担实际借款人左某某30万元的债务,五年之内能力所及时尽早还款。很显然,上诉人对梁某的还款承诺是附条件的:一是,五年的时间限制条件;二是,能力所及时尽早还款的任意性限制条件。也即是说,协商还款期限是五年,从保证出具日20131020日至20181019日期间,除法定事由外,梁某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还款义务,因为保证未到期。至于“能力所及时”的条件成就,需要原告举证证明,更加上附随“尽早”,说明该限制是任意性的,并没有独立于五年的还款期限之外,答辩人可以选择适用。更何况答辩人现在经营正处于困难时期,根本就没达到替人偿还30万元“能力所及时”。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事实,依据证据规则之要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综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应是左某某,原被告间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不真实的合同履行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编外语:本案虽然律师做了大量工作,并用证据证明了事实借贷关系,但办案法院依然只简单依据合同载明的法律关系判决程某某偿还借款,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考虑,没有按照查明的事实判案。所以,本案告诉我们合同签字需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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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曹亮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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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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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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