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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案辩护词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时间:2015-12-23 16:06  浏览量:456

尹某 抢劫案辩护词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受尹某的委托,指派郑朝建律师担任尹某的辩护人,就尹某等人涉抢劫罪一案,为犯罪嫌疑人尹某提供辩护。经会见尹某了解案情以及阅读了案卷材料,本律师现根据庭审情况,发表如下意见,恳请供法庭予以采纳: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尹某等人涉嫌抢劫罪,辩护人认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辩护人认为本案只符合诈骗敲诈的特征,并且尹某在案件过程中仅处于从犯地位。

一、辩护人认为尹某团伙的行为在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都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

(一)主观上他们没有抢劫的故意,主观故意是敲诈,对其行为应坚持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之前做大量策划准备工作只为了骗取被害人和勒索钱财。

首先他们的目的是通过虚假的招聘信息,召集应聘人员,然后以收取培训费、服装费、交通费名义敲诈骗取固定费用,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和动机,也没有任何加害受害人的想法。

1.事前工作准备充分,根据策划,用黑中介名义招工招到一批人。

2.以中介名义收取培训费、服装费、交通费的名义进行勒索固定费用。

3.准备了语言恐吓的稿子,事先已经做好被害人不交钱的恐吓的方法,并未取采取暴力伤害他人的手段。事实也证明不论是否敲诈到钱,都不会伤害也没有故意去伤害任何一个被害人。

4. 从被告人陈述和被害人陈述中可以确定次日有把部分人员送去面试。(详见2014217被害人杨智口供)

(二)客观方面也不符合强抢劫罪的特征。两个当场性不是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根本区分,敲诈勒索也有两个当场性,两罪区分在于暴力的程度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

1威胁的程度,没有当场实施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暴力、胁迫。

在敲诈勒索罪中,由于犯罪的着眼点在财物而非人身,主要进行语言恐吓,没有携带任何工具,作案中并未造成任何人身伤害,只是为了在言语恐吓中制造氛围,以不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轻微暴力向他人索取财物,并不能起到抢劫罪的胁迫作用。这种轻化型的暴力和语言威胁并非属于抢劫暴力型犯罪。在案中被告人3-4个人在车上未携带任何器械,对10个左右(少则七7-8个,多则15个)被害人来说,轻微恐吓并不具备足以达到被害人反抗或者不敢反抗,案中被害人刘德宽的口供说要打直接被其挡住和张殿玉逃跑等都可以说明确实可以反抗,不能把被害人的不反抗和出点钱就算了的态度来认为被害人已经不能反抗和不敢反抗。

2.索取钱财的方式,是强行索取,由被害人交出,并非直接抢夺钱财,。

3.本案中的被害人被打耳光的,并不是每次作案都会出现,并且没有针对每一位被害人。

4.尹某在同案犯的安排下向受害人索要没有超过800元,也未对受害人进行搜身,不符合抢劫行为。

5.对于犯罪后果来说,只是钱财损失,事实也证明不论是否敲诈到钱,都没有伤害任何一个被害人。

6.而且这种强行收费的黑中介应该责令劳动监察部门查处并予以处罚,或按民事案件处理。

所以辩护人认为嫌疑人这种强行索取公私财物的行为与劫取公私财物相差甚远,不符合抢劫罪特征。在当场取得财物的场合,暴力也同样可以成为敲诈勒索罪的手段行为。这里涉及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在暴力程度上的差别。暴力程度轻微,没有达到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的程度,当场取财的,即使符合两个当场的特征,也不能认定为抢劫罪.

二、起诉书指控尹某参与的5次,不是事实,证据不足。

1. 同案犯中每个人陈述的次数不一致,在没有经过有受害人核实,不能经过最终认定5次,而且在没法核实每次像谁进行恐吓,造成什么样后果,不能核实的不宜定罪处理。

2. 2012226作案中,并不能明确尹某对哪一个被害人打耳光,辩护人认为此次暴力不能予以确认。

201432的一次尹某没有参与,当天与女友在一起准备回家,同案犯金某也陈述当时碰头时尹某不在苏州。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尹某参与了32的案件。

至于201436日的案件,尹某根本不在苏州,从34日东海县到虞城县的火车票记录和公诉人提供的通话定位来看,证据已经充分。

所以目前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尹某参与5次案件证据不足,辩护人对于每次案件的定性也存在疑问。

三、尹某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

1.本案尹某并未参与组织策划,尹某是经过同案犯的鼓动参与打工帮忙的,并未参与商量。

2.在作案中听取吴某、董某主谋的组织、领导、指挥下,被动接受任务,对应聘人员进行精神上威胁恐吓,有时使用打耳光威吓,造成对方一定氛围,向应聘人员每人进行敲诈培训费、服装费、交通费,在整个过程中只起到恐吓的辅助角色。

3.所有的钱都是由吴某、董某等主谋进行主持分配的,尹某没有任何支配权,在同案犯中每次也只是分到最少的“工资”200-300元不等。完全受本案主犯指挥、领导和安排,尹某完全处于从犯地位。

4.尹某的涉案金额并未达到8700元。

5.对于法院认定涉案金额中尹某涉及部分,愿意向被害人退赔钱财。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辩护人认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构成要件间,并非对立关系,而系补充竞合关系,因而在暴力、胁迫是否达到足以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难以判断时,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尹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充分和法律依据不足,主客观不相一致,恳请贵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法律、案件背景及尹某个人情况,27岁的年纪,与同是27岁的未婚妻张晶晶正处结婚生育年龄,刑罚的轻重决定中两个年轻人的未来,在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下,请法庭慎重考虑本案犯罪性质,并考虑尹某当庭认罪的态度和从犯的地位,予以减轻、从轻处罚。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

郑朝建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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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朝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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