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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反不正当法中的“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

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12-16 07:56 浏览量:510

最高人民法院《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注:1.比较广告的案件的关键除了比较的内容是真实的,而且必须是全面地比较,以己之长比竞争对手之短,容易误导消费者,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2.法律允许对同类产品可以作比较宣传,但是不可以做不够全面真实的介绍导致消费者产生误会,使生产同类产品的企业丧失其应有的市场,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经营者应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以及公认的商业道德。


3.a)在广告中称竞争对手的名称已经改为自己的名称,这是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导致挤占对方市场的后果,构成不正当竞争。(b)虚假广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要件,一为行为主体是经营者;二是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三是主观上有过错,且为故意;四是行为客观上有违法性;五是行为具有竞争性。另外,虚假广告并不以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条件。
4.
a)被告的商业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广告。判断一个广告是否会引人误解,应适用“一般人士普通注意原则”来确定其是否具有虚假性。(b)举证责任的转移。由被告承担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规律及定理”的不一致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无法提供有关数据及鉴定结论以支持其在广告宣传中与众所周知的定理相悖的表达,则应承担由于其举证不能无法证明其广告不具有内容真实、导致其商业宣传构成虚假广告的全部法律后果。
5.
a)抄袭、模仿竞争对手广告特点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的特点是一种使公众对该经营者的商品的性能、制作方法、质量等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或者说法,实质是同权状态下的寄生行为;是否产生混淆,是模仿、抄袭广告侵权成立的关键和必要条件。混淆要按照普通消费者印象来评判,而且混淆应该建立在整体印象上,不应机械地单个分解进行比较。另外,混淆并不限于广告本身的混淆,还包括由此引发的广告所体现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混淆及将不同经营者误认为是同一企业或者关联企业的混淆。只要发生其中一种混淆,就构成不正当竞争。(b)受保护广告应当具备哪些条件:一是被模仿的人必须是对广告享有相应权利的主体,模仿人与被模仿人系同业竞争者;二是该广告要有一定的投放或者传播,在同行业中有一定影响;三是要有区别于同类广告的显著特征。(c)处罚问题。实践中,案件当事人在主张广告上权利时,大多数选择著作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的竞合保护,如果法院确认被告造成了混淆,则认定其侵权,选择不正当竞争侵权予以保护,由于法律对模仿广告的侵权的民事责任未作规定,所以主要套用仿冒知名商品的实践,但是法院选择不正当竞争侵权保护的赔偿额度要高于著作权侵权的赔偿额度。著作权赔偿范围只限于广告作为作品获得的利益;不正当竞争侵权则将模仿企业的经营利润作为侵权所得作为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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