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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律师事务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之初探
来源:李军泽律师
发布时间:2007-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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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无庸讳言,总体而言,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律师所)的发展水平较之北京、上海、广州还存在较大的差距,这与深圳律师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分不开的。笔者在本文中拟对深圳律师所管理中存在问题作一剖析,并结合实际,提出解决这些问题的路径,以期抛砖引玉,从而能够完善深圳律师所的管理,既而做大做强深圳的律师所。

【关键词】律师所 制度建设 创新 管理发展

一、引言

深圳律师业的发展总体上而言是不错的,在全国来讲,我们仅稍逊于北京、上海和广州,位列第四位。但这是否即意味着我们深圳律师所的发展水平已经可以与上海、北京、广州的律师所平起平坐了呢,事实并非如此。据权威统计,全国最好和最顶尖的律师所均集中于北京,其次是上海和广州,这三大中心城市的律师所占据了全国律师所80%的业务收入和市场份额。因此,客观地说,我们深圳的律师所与北京、上海和广州的律师所还存在着较大的差距。那么,原因究竟何在呢?笔者不自量力,拟于本文中就深圳律师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作一分析,并结合实际,就如何解决这些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粗浅认识,以求教于大方。

二、深圳律师所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制度建设缺失

深圳大多数律师所在基本的制度建设方面,例如收案结案、财务分配、合伙人会议、新进人员聘用、行政人员管理、档案管理、办公室日常工作等方面,尚未能臻于完善,更勿论诸如图书管理、网络建设、员工福利、合伙事务争议处理机制、客户关系管理、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考勤及考核、重大案件讨论等制度的建设了。

(二)“人治”导致管理过程中的专制

“人治”与“法治”,孰优孰劣,是不言而喻的。但或许是继承了中国千百年来浓厚的“人治”传统,使得作为律师所管理者的法律精英们仍痴迷于“人治”管理模式的快感中无法自拔。从而,多数律师所实际管理过程中都是主任或执行合伙人“一人说了算”,导致律师所“无法(制度)可依”、“有法(制度)不依”,进而律师所很难形成向心力,凝聚力,号召力,既而阻碍了律师所的发展。

(三)管理者缺乏做 “百年老店”的崇高追求

通过研究广东省司法厅每年公布的律师所名册,我们不难发现,每年都有很多的律师所“消亡”,同时又有很多新的律师所注册成立。之所以存在着这样的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律师所的管理者缺乏做 “百年老店”的崇高追求无疑是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很多律师所的管理者只是专注于自身业务的拓展,却很少去关心律师所的发展,为律师所的发展去投入精力。因为,在这些还是主要以自身业务作为安身立命根本的管理者眼里,自身业务的拓展才是最重要的,如果律师所发展不下去了,凭着自己的个人才华、业务能力不会因此受到多大的影响,至多律师所发展不下去了,再换一家律师所。正是因为律师所管理者的脑海中存在着这种思想,导致律师所的萎缩,甚至“消亡”。律师所的发展也正应了中国的一句老话:“富不过三代”。

(四)律师所管理过程中缺乏创新思想

众所周知,以英、美为首的发达国家律师所的发展,已经经历了上百年的历史。经过长时间的经验和人才积累,才发展到现在的规模。而中国自真正推行律师所体制改革以来尚不足二十年,与发达国家相差甚远;中国的法学教育尚未能与律师所管理实践结合,没有专门的律师和律师所管理专业,无法向律师所输送专门的管理人才;中国的地域分布和市场环境差异很大,能够普遍运用的成功经验实在是太少。这些因素都决定了中国无论在律师所经营管理理论、实践经验以及人才培养上的积累都非常薄弱。因此,中国律师所要想发展壮大,必须在管理过程中不断进行探索和创新。但局限于种种现有的条件,很少有律师所在此方面作出努力。

当然,深圳律师所在管理过程中还存在着其他的一些问题,限于篇幅,笔者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三、完善深圳律师所的建议

那么,如何解决深圳律师所在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完善深圳律师所的管理呢,笔者认为:

(一)应有准确的定位

现在很多律师所都是所谓“全能”的律师所,只要有业务,无论是涉及哪方面的业务,这些律师所都敢接,不管能不能做,先接过来再说。等到把业务做砸了,失去了客户,也只会想,怕什么,还有其他的客户。恶性循环,导致客户越来越少,直至最后无业务可做。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一个律师所,应对其业务发展有准确的定位,即所谓“术业有专攻”,这样一旦你这个律师所成为某方面业务的专家,当然就不愁没有知名度,没有业务了。国外很多律师所规模都不是很大,并不是做所谓“全能”业务的所,但却因为其某方面业务做得很专、很精,而闻名于世。这就像国外的有些大学,虽然不像我们国内,非常综合,但因为其某个专业非常有名,既而非常“大牌”,闻名遐迩。

(二)应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即所谓“有法可依”。

中国有句古话,叫“无规矩不成方圆”,因为规矩是人类生存与活动的前提与基础,人类只有在规与矩所形成的范围内活动,社会才会有序、健康地发展。这里的“规矩”,通俗地讲即是行为规则,如果国家赋予这些行为规则以国家强制力,则成为法律规则。所谓法律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者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张文显)。从法律规则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遵守规则,则结果是可预期、明确、稳定而规范的,相反,不以规则为依据,则结果是随意、不明确而无法预期的。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当然选择规则,而非其他,诸如权力等作为遵行的依据。同样的道理,律师所只有有了稳定、持续的规则、制度,才“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不至于出现律师所管理者按照其一己意愿肆意妄为的无序情况。制度的重要性可见一斑。因此,律师所应制定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制度必须切实得到贯彻、执行

“有法不依”,与没有“法”是一样的效果。同样的道理,一个律师所,既使有完善的制度,但倘若这些制度只是一种摆设,只是制定出来给别人看的,或者只是用来应付上级部门检查的,则与没有这些制度是没有区别的。制度重在被执行。制度也只有在被执行的过程中才会焕发出生命力,才会发挥这些制度应有的作用。西方有一句法律名谚,大致的意思即坏的制度如果被严格地贯彻、执行,也比好的制度被荒废,不被贯彻、执行的效果要好。诚者斯言!。据史学家吴思的考证,如果清朝的制度被“切实地执行”,中国当时也会了不得;如果大家都按毛泽东说的做到“大公无私”,不说实现共产主义,至少中国早就赶英超美。因此,制度必须得到贯彻、执行。

(四)引进新的管理模式和管理制度

    正如前述,我国实行律师制度的时间还不是很长,律师所的管理水平可以说尚处于“初级”阶段,因此有必要进行制度引进、创新。现在很多有识之士提出的在律师所管理过程中引进公司化的管理模式,笔者以为可行,至少公司制是律师所组织形式创新的有益尝试。所谓律师所公司制,是指由股东(包括出资律师)出资设立,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而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的营利性法律服务机构[张建云《中国律师网》(2006-10-24]。律师所公司制,正如高子程于《中国律师》(20062月)撰文所言,至少具有以下优势:

    1、公司制律师所具有法人地位,独立的财产权,实现了所有权与经营管理权的分离,有利于强化科学管理。在公司制律师所内部,实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三会制。由董事会聘用精通经营管理的人员主持日常管理工作,如收案收费、案件讨论、学习培训、业务拓展、联合兼并、宣传策划、会务接待等事宜。股东行使选举权、表决权,享有分红权;董事行使重大问题决策权、人事任免权、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权。采用这样的管理模式,可以使管理职业化、专业化,提高了管理的层次与水平,有利于树立服务品牌,使律师所高效率运转和扩张。同时,这种机制不仅有利于调节内部责权利关系,而且能够组织协调律师所的整体行动,参与市场竞争。

    2、公司制律师所有利于形成投资主体多元化,有利于资本的积累,可以吸纳国家、组织和个人出资,任何所有制性质的主体均能够成为律师所的出资者或股东,只要他认为律师业是有前途的,就可以把资金投进来。这样,不仅有更多的人投身律师业,也有更多的主体投资律师业。

    3、公司制律师所的产权结构决定了股东不能够直接对律师所的运行施加影响,从而可以较大幅度地降低服务成本。

    4、公司制律师所的责任有限化成为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的最佳手段。正如哥伦比亚前校长N·M·Butler1911年所言: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现……即使蒸汽机和电力也远不能与其媲美。

5、公司制律师所由于采取有限责任和股权可转让的形式,因而除破产等极少数特殊原因外,一般不会发生因股东更迭而导致律师所解体的情况,这就使得律师所能够步入可持续发展之路。

当然除公司制这种管理模式外,我们还可以进行其他的一些有益的探索和尝试,以期为律师所的管理找到更好方法。

“穷则变,变则通”。深圳是中国改革开放的最前沿,深圳律师所的发展理应也成为全国律师所发展中的排头兵。笔者以为,只要我们不懈努力,发现我们在发展过程中的瓶颈,并创新思想,找到“突围”的方法,相信深圳的律师所有朝一日肯定能比肩北京、上海、广州的律师所,甚至超过他们,走向国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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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李军泽
  • 执业律所: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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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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