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亚平律师亲办案例
辩护词-盗窃案
来源:段亚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4
浏览量:1082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一、根据李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仅负责开车,从盗窃对象的踩点、行为的实施等由“刘某、匡某、蒋某”等三人谋划和实施,李某某没有参与前述事项。开车行为对被害人的财物没有紧迫危险性,仅为三人实施盗窃提供行车的便利。(1)李某某系被纠集而被动参与盗窃行为的;(2)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处于被支配地位,没有发挥主导作用;(3)被告人李某某没有主持分赃,也没有分赃。因此,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李某某驾驶的涉案车辆,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不应当没收。

对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应作狭义上的理解,即“专用于犯罪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也就是说这些物品是专用于犯罪活动的而不作其他使用,或主要用于犯罪活动而偶作其它使用。作案工具的认定应当严格按照犯罪对象标准考虑。以犯罪对象为标准,可分为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和不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的工具。现实中存在大量的案例,涉案工具并非直接作用于犯罪对象,其功用也并非与犯罪分子所从事的犯罪直接相关,而是在日常生活中为大众所普遍使用的功能。例如,作为联系方式的手机,作为交通工具的汽车等等。辩护人认为,此种情形下的作案工具认定需同时具备两个必要条件。其一,作案工具必须为犯罪的目的而准备。易言之,就是在犯罪分子意图在着手实行犯罪的过程中需要使用该工具。其二,犯罪分子确实在犯罪的实行阶段使用了该工具。李某某驾车将刘喜群、匡辉军、蒋兵兵富盈花园,还只是在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实行行为尚未开始,涉案车辆作为交通工具其未对犯罪行为起实质的作用,因此,如本案车不宜认定为作案工具。

此外,涉案车辆所有人并非李某某,而是李某某的债务人刘增广。而刘某广对车辆的使用并不知情,如以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有违公平,侵害了善意第三人刘某广的权利,依法应将该汽车退还给车主刘某广。

三、量刑建议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四条第六款关于盗窃罪量刑规定,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的,可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因此,本案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综上,被告李某某在盗窃罪中属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根据罪刑均衡、疑罪从无、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望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给李某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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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段亚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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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304*********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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