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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刑事犯罪划分违法要件和责任要件的几点不同看法
来源:郭向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11
浏览量:584

张明楷教授在《刑法》(第四版)中谈到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划分为违法的要件和责任的要件,这是合理的。但是,对于具体的划分,本人有不同的看法。本文尝试就这个问题说明白,商榷于张教授,以供读者方便理解刑法,同时为法律的“去专业化”开个头。



翻开《刑法》(第四版)的目录,可以赫然看到第二编犯罪论的第五章违法构成要件,里面包括“行为主体”、“行为”、“行为对象”、“结果”、“因果关系”。第六章责任要件,包括“故意”、“过失”、“目的动机”。这个划分是不够准确的,而且容易形成误导。



一、关于行为主体



我们知道,违法性讨论针对的就是行为,对于其他要件是无法判断其是否违法的。比如行为主体是某个自然人,我们能说他的存在是违法的吗?有哪一部法律当中规定,某种人是非法的?无法想象。我们不仅不能说某种主体是违法的,更不能把它们消灭。如果说有一种人天生违法,比如说超出计划生育出生的“黑人”(并非指黑色人种,一般指没有上户口的人),我们能像拆除违建一样,把这些人关起来或者杀死吗?不按照组织规范建立的单位或许是可以解散的。但也主要是认定“制造”这个单位的行为是违法的,进而处罚那个具有违法行为的人。当然,像这样的单位往往是由具有违法行为的人组成,惩罚了行为人,单位也就自行解散了,比如犯罪团伙。假如是国家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我们还没有解散的刑罚手段。



人或者单位,作为犯罪的行为主体,只能从是否有责任能力方面判断。有责任能力就有资格,是适格的;没有责任能力就没有资格,是不适格的。比如说这个人已满十四周岁,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那个人不满十四周岁是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拿某个犯罪来说,例如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就是说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是适格的,或者说是有责任的,当然在共犯当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能是有责任的。所以应当把主体划分到责任的要件当中。



二、行为对象



关于对象,往往是个客观的东西,它的违法性也不存在。比如说,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财物。对于这个一般财物,我们只能判断其所处的位置、价值大小等,至于这个财物的产生是否合法,在所不问,何况盗窃毒品也要认定为盗窃罪的。再比如假币,作为道具使用的,我们无论如何也不能认定为持有假币使用罪。



所以行为对象也应该属于责任的要件。这样,再以盗窃罪为例,我们就可以说,盗窃多大价值的一般财物是有责的,盗窃多小的是不值得处罚的,是无责的。利用职务之便盗窃公共财物的,要视其主体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否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要考虑按照贪污罪方面的责任,盗窃普通财物的,则只能从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的责任方面考虑。



三、结果



结果也是一样,说哪种结果违法好像也是牵强的,换成说哪种结果是要负责的,而哪种结果是免责或者无责的更为妥帖。比如说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结果不同对于肇事者的责任是不同的。所以说结果也应当是责任的要件。



四、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更应该放到责任的要件当中。引起被引起是一种逻辑关系,不存在合法不合法,只有合理不合理。合理将引发责任,不合理将阻却责任。因此,应当也是责任的要件。





至于行为,当然要考虑其违法性,是违法的构成要件。故意、过失、目的动机也当然是责任的构成要件,这里不再赘述。这样一来,《刑法》的目录将会焕然一新,让人眼前一亮,尤其对于初学者将更是一大福音,原因就是能够更容易的看懂了。当然,也许张教授还有更好的理由维持原来的编排顺序,我们应当尊重。或者张教授未看到此文依然维持了原来的编排顺序,也是瑕不掩瑜无可厚非的。但是,有的学者据此理解为,违法的要件就是客观的要件,责任的要件就是主观的要件,这就有些机械和牵强。 郭向前 河北唤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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