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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套现行为涉嫌刑法罪名的认定与处理
来源:陈默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09
浏览量:5510

从信用卡套现行为参与人的具体行为方式差别来看,可以将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参与人分为两类:-类是持有信用卡的参与人,包括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另一类是持有信用卡的参与人之外的其他人,包括设立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行为人、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的行为人。除了以上两大种类的参与人之外还可能存在各自实施帮助的其他人员,包括非法获得他人身份信息并用于申领信用卡的人员、非法获得他人信用卡信息并用于伪造信用卡的人员、非法伪造信用卡的人员等。通过对信用卡套现行为的参与人可能涉及的相关罪名的分析,主要有以下情形需要关注。

第一,关于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对其处理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是否具有恶意透支行为、最终结果上有没有给发卡银行造成重大损失。依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非现金交易的行为可以享有以下待遇:(1)免息还款期待遇。银行记账日至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间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最长为60天。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即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2)最低还款额待遇。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所使用全部银行款项有困难的,可按照发卡银行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

如果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就不应当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而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是在本人知情或者本人参与,通过为亲友刷卡代为支付而套现的,由于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不具有严重后果,并且属于亲友间的互助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如果持卡人利用虚假消费等手段实施套现在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造成了较严重后果,发卡银行可以根据与持卡人之间的协议,追究其民事责任。

以本人真实身份申领信用卡并进行套现的行为人不能够在发卡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套现额度的,则需要通过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如果行为人通过网上汇款实现小额套现,且套现数额较小、危害不大,则一般不宜认定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

如果行为人利用网络第三方支付平台自买自卖或者串通买卖等方式进行套现的,则类似于利用虚假消费的POS机具刷卡套现的方式,从行为人的主观上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有无恶意透支行为、后果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来判断是否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或者骗取贷款罪。

第二,关于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中的客观表现之一,同时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两种行为之间具有吸收犯的关系。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因而在客观上符合犯罪构成要求。需要指出的是在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过程中,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还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以虚假身份申领信用卡并参与套现的或者使用伪造信用卡并利用来套现的行为人其目的在于骗取信用卡套现资金并进行使用而不是非法占有,同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可能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

第三,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其本质都是利用现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所规定的给予信用卡持卡人的优惠待遇从中牟利。该种行为人参与到信用卡套现的过程主要有以下情况:(1)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应信用卡持卡人要求而进行,仅收取少量且合理的手续费,协助套现的业务不是经营主要业务的,该种行为不应当认定属于犯罪,而是违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违法行为,应予整改。(2)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是行为人主动策划经营,在刷卡套现过程中对信用卡持卡人有威胁、引诱、欺诈行为,套现过程完成后收取高额手续费,设置POS机具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主要用于套现的,则应当认定属于危害较大的犯罪行为。在现行刑法框架内,应当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将利用POS机具协助刷卡套现的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协助信用卡持卡人虚假汇款或虚假买卖套现的行为视为该条第(三)项规定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商业银行法》第三条的规定作为“国家规定”,即银行卡业务只能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如果设置POS机具或者开设网络经营途径通过虚构交易帮助持卡人套现而牟利,本质上属于提供银行卡相关服务,但因其不具有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客观上损害了发卡银行利益,危害了金融秩序,应当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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