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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来源:胡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7-09-23
浏览量:640

管小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尊敬审判审判员及人民陪审员

首先,辩护被告管小明(本案人名均系化名)等人的冲动行为导致胡某某不幸年轻去世,向其表示诚挚的歉意。辩护公诉认定被告管小明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意见表示认可,除此之外,辩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发表如下从轻减轻辩护意见

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被告管小明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理由:

1第一次与受害人口角第一次与受害人发生口角,是因受害人被告小明等人说了一句:“是否扶得住,扶不住我来扶”带有一点挑衅意思的话,而引发口角胡波周兵张荣姜飞等人的《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这一点)。在受害人说了这话以后,被告小明并没有与受害人发生口角或肢体冲突,而是另一被告王志受害人发生口角,之后离了现场。

2报复受害人意见提出被告小明与王志等人追上另外一起同行的三名男子时,是王志告诉另外三名男子说:“管小明被人呛着了”,之后朱兵说要去对方,大也同意并一起回到第一次与受害人发生口角地方被告人管小明及余海的《讯问笔录》均可证明这一点)。可见,在见到同行的其他的三名男子之后,被告管小明本人并没有说之前与受害人发生口角的事,而是王志告诉了其他三人被告管小明也没有提议要去报复对方,而是朱兵提议要去报复对方

3再一次见到受害人发生打斗:再一次见到受害人时,被告小明也没有与受害人有言语冲突,而是在朱兵对受害人等人说:“是谁呛着我兄弟”,之后引起斗殴,被告人才参与其中,被告管小明只是用打台球的杆打着受害人(《证人证言》及王志余海的《讯问笔录》均可证明这一点)。可见,再次见到受害人时,被告管小明并不是积极主动的找受害人理论,而是朱兵首先与对方理论,并在引发打斗过程中,被告管小明才参与其中,被告管小明并没有与受害人有过对话,也并没有首先出手打击对方

4危害结果的产生: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锐器刺破心脏导致心包填塞,而从本案的相关证据来看,被告小明并没有携带任何锐器,带锐器的只有朱兵及王志,也就是受害人是被朱兵和王志其中的一人用锐器刺死,如果没有朱兵和王志的刺杀行为被告管小明用台球杆击打受害人行为并一定不会导致受害人死亡,甚至达不到故意伤害罪的追诉条件,而只是普通的民事纠纷

综合以上四点,辩护认为被告人在本案中起的是次要作用,特别是对致受害人死亡的后果,起次要责任。所以,被告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不知公诉人基于什么理由将被告管小明列为第一被告,从辩护以上的分析来看,被告小明不是主犯,而是从犯,如果合议庭由于认识上的分歧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那在对被告管小明量刑时,也应与直接用刀刺杀受害人被告有所区别,被告刑罚应低于直接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他被告刑罚

被告管小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公安机关被告管小明的《到案经过》及《讯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被告管小明是在犯罪后逃跑,在公安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到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其他被告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规定,该行为属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庭情况:被告管小明母亲很早就离出走,在2010年与被告的父亲离婚,母亲对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母亲的责任离婚后也没有给被告支付过任何的抚养费,破碎的庭对被告造成不少心灵上的伤害

学习经历:被告管小明小学三年级没有上完,就因庭贫困而辍学,低学历又没有任何的技术,对事物认知能力是非判决能为严重不足。

成长经历:被告基本是跟父亲一起生活,且父亲身带残疾,主要的生活来源就是靠被告的父亲骑电动车拉人挣点钱养糊口,长期的单亲贫困庭,对被告的成长非常不利。

与其他被告相处:被告管小明又认识了庭情况与其相仿的其他进城务工子女,经常在一起玩耍,因都是一群年轻人,血气方刚年轻气盛,难免相互传染一些不良习气。

犯罪前的表现:被告管小明虽然没有上学没有工作,但在此之前并没有违法之事,没有任何犯罪前科,系初犯

受害人过错被告管小明及本案的其他被告在事发前均不认识受害人

导致受害人死亡的起因在于,受害人首先对被告人等人说了带有挑衅的语言而引起,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胡波周兵张荣姜飞等人的《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这一点)。

综上所述,被告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作案后有自首情节,同时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恳请法院本着对未成年人进行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管小明减轻处罚,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判处4-5有期徒刑

辩护:云南欧派律师事务所

胡  俊

0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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