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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X诉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争议纠纷案代理词
来源:王彬彬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7
浏览量:932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罗XX诉被告xx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案,原告罗XX已委托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本所指派韩平禹、王彬彬律师担任本案罗XX委托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次诉讼,现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在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行政处罚实体公正、公平,程序合法、正当。就本案而言,被告xx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罗XX作出行政拘留5天的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

一、被告xx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罗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一)被告xx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罗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错误认定该党员活动室系案外人李XX家合法财产,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主要依据原告罗XX2份询问笔录、(李XX、程XX、刘XX、宋XX、陈XX等人)5份询问笔录、勘验笔录、供销社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拨协议》、供销社与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XX村委会与闵XX签订的《XX村党员活动室转让协议书》。

首先,原告对该房屋下的这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向法院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该土地四至界限举证,被告对原告1994年对该块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异议。因此,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法律依据。

其次,供销社欲修建销售点进而与原告签订的《土地征拨协议》,内容措词含糊,既有“土地‘征拨’”、“‘占用’面积”,又有“‘征用’ 补偿费”,从法律上讲,土地征收的主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本案中若认定该协议系土地征收协议,则供销社不具有征收主体资格且该征收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若该协议认定为土地流转协议,则供销社不符合本集体经济成员这一法律属性,作为农村土地转让的受让方,供销社同样不具有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主体资格,土地流转的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若是借用、出租等法律关系,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均不会发生变动。因此,该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未发生变动。

再次,供销社与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以及收据均系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双方是否达成这样一协议不知情,供销社本身对该土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与XX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系供销社的无权处分行为。

另外,XX村委会要在原告土地上修建党员活动室,作为XX村委会党员活动室的临时办公场所,原告是知情的,为了公共事业需要,原告没有反对修建党员活动室。但XX村委会利用原告土地,而该土地系农用地,将农用地用作非农建设,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规定,需要依法取得批准。XX村委会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相关申请,修建的党员活动室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及相关权属证书,根据《物权法》不动产应当依法登记公示的原则,若该党员活动室不是临时建筑,则根据法律推定,该建筑物系“违章建筑”。

最后,该党员活动室这一建筑不具有合法性,且XX村委会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产权,则XX村委会与闵XX签订的《XX村党员活动室转让协议书》因XX村委会不具有该合同的合法主体资格以及转让标的不具有合法性,因此该转让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综合以上意见,被告在对原告罗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错误认定该党员活动室系他人(案外人李XX家)合法财产,原告认为,该党员活动室未经依法审批修建且不具有合法权属证明,被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对该建筑物是否合法、权属问题存在错误认定。被告xx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原告撬掉该建筑物堡坎一块石头,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行为不具有可罚性。被告xx县公安局认定原告的这一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XX村委会对该临时建筑或者违章建筑有义务拆除,恢复该土地的农用性质。XX村委会不但没有拆除,相反将该建筑卖与案外人作为私用,案外人在该建筑物上加盖楼层之时,原告才知道该建筑已不再是临时建筑,自己土地可能永久性被他人侵犯,在寻求公力救济无法得以正确处理之时,采取了撬掉堡坎一块石头这一自力救济途径以示对侵权人的警示,同时,也是希望各部门正视这一问题。

另外,该建筑物是否系合法建筑是本案是否能够正确处理的关键。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这里提到的“公私财物”一定是除了本人以外的他人合法财物。本案中,被告错误认定该建筑物的合法性,致使在处理本案时,错误的适用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三、被告xx县公安局在对原告罗XX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存在以下严重程序违法。

首先,本案原告阻止案外人李XX家加盖楼层,并向xx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报警,xx县公安局禾丰派出所几次要求原告与案外人调解处理。但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卷宗材料中没有存放原告的报警记录。被告存在明显的选择性执法,刻意打压原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其次,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时,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没有对原告毁坏了谁的合法财产加以认定,仅仅是对这一事件经过简单叙述,该财产是否属于李XX家并没有明确。

最后,对于建筑物的毁坏程度及毁损价值,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没有聘请专业机构进行权威鉴定。即便是权威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仍有权申请重新鉴定或提出异议。而本案中,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仅仅是根据证人证言中证人不专业的说法。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xx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上严重违法,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人身自由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xx县公安局于2015722日作出的开公(禾)行罚决字【20156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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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王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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