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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视角下的业主委员会之实体与程序法地位探析
来源:田路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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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与物业有关的事项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关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一直以来因其理论基础存在争议而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以至于司法实践中各个法院的做法也得不到统一。《物权法》将业主委员会写进了基本法,使得我们对业主委员会有必要进行重新认识。本文在《物权法》的视角下,以分析其理论基础为前提,推导出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地位和程序法地位。以期对司法实践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

[关键词] 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自其产生以来就存在着性质模糊、法律地位不明确,权责不清等问题。学者们围绕这些问题的讨论不仅从未停止过,而且也从未达成过一致意见。已经通过并即将实施的《物权法》将业主委员会纳入其中,以期能够对其进行规制。这是首次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业主委员会做出规定,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表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得到了基本法的首肯,而不再停留于仅以2003年国务院制定的《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一行政法规进行规范的状态。

然而,由于《物权法》中关于业主委员会的规定倾向于原则性,这就导致我们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需要重新在《物权法》的视角下给予新的审视。本文主要从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地位和程序法地位两个角度出发,对这一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探析。

一、业主委员会的实体法地位

《物权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可见,业主委员会是由全体业主选举产生的,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就与物业有关的事项代表全体业主实施自治管理的组织。《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以下五项职责:(1)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4)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然而,我们从所有这些关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职责的规定中并不能看出业主委员会在民事法律中究竟处于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地位。它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它的种属是什么?对于这些问题,学界的争论可谓针锋相对,众说纷纭。

(一)理论基础

在对学界的各种观点进行辨析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厘清民事主体理论中的相关问题。关于民事主体资格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学界存在的不同看法有:


1.“等同说”。即将民事主体资格等同于民事权利能力。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相当多。[①]他们大多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即人格,是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或法律人格或能力。[1]同时也将民事权利理解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因此持这种观点的学者在民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上理所当然地认为有权利能力即有民事主体资格。

2.“结合说”。即民事主体资格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结合。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统一,构成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民事法律地位的完整内容。他们将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包括责任能力)作为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2]即民事主体资格的判断标准是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之和。

3.“独立意志与法律承认说”。以上两种理论一直以来为众多学者所追捧,然而随着实践的发展及理论研究的深入,这些看似权威的理论却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有学者提出:判定民事主体资格应依据两个具体条件,即史尚宽先生早已指出的:“为权利之主体,第一须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第二须有法律之承认。”[3]

纵观以上三种学说,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更为合理,理由有:

1)权利能力制度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作为一种立法技巧而存在的,[4] 即通过权利能力的概念抽象出民事主体的共同特征,从而完成平等地给予主体以法律保护的民法功能。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的特征之一,但并不是民事主体的全部,因此将民事主体资格与权利能力等同的观点是值得质疑的。

2)如果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资格的决定性条件,那么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为民事行为的情况下,将会得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主体资格的谬论;并且此观点在赋予主体以法律资格方面,条件颇为苛刻,并不利于对市场主体的保护。因此,这种观点也有待商榷。

3)民事主体资格所强调的是一个主体能否成为“民事主体”的“能力”,这种能力表现为一种可能性。只要具备这种可能性的主体都可以成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民事主体”,那么什么样的主体具有这种“能力”是一个事实判断与法律判断相结合的问题,史尚宽先生所述的“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便是事实判断,而“法律之承认”便是法律判断,二者的结合便是判断是否为“民事主体”即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标准。至于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则是民事主体资格的两个当然的内容,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人或组织一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然这里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都是抽象意义上的概念,因此不存在因具体能力范围有区别或不完全而否认其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情况)。

(二)业主委员会之独立与否

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便能在民法上不依附其他主体而独立存在,从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那么本文所探讨的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呢?这要看它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1.业主委员会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指“个人或组织在当时社会经济生活中能否以独立的名义存在或进行民事活动,即是否具有独立意志。”[5]那么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呢?


首先,从业主委员会的产生和职能来看。业主委员会由业主选举产生,主要职能有:负责召集业主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等。单丛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这一职能来看,虽然业主委员会代表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并且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用的是全体业主[6]但是从合同形式上看,签名盖章的是业主委员会,合同的相对方在要求业主委员会履行义务时也不可能向全体业主提出请求。事实上二者签订的是一种为第三方利益的合同,合同中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意志。即使其意志会受全体业主意志的影响,也仅因其宗旨在于维护业主利益的原因。我们不能因此而否定业主委员会的独立意志,这和我们不能因为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听从被代理人的指示而否认代理人的独立意志是一个道理。

其次,从独立意志产生的条件来看。不论个人或组织,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才能认为其能够形成独立意志: eq oac(,1)1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如法人中的股东大会,非法人组织中的委员会等; eq oac(,2)2有自己的名称; eq oac(,3)3有独立的利益; eq oac(,4)4拥有一定的财产或经费。[7]实践中,业主委员会均是由各个小区的全体业主选举出的个人组成(法律并不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成员必须限于全体业主)并冠以“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的称号,这个由单个人组成的委员会显然具有形成独立意志的机能和名称;并且业主委员会也有自己独立的利益,比如为了办公而租用场地,购买办公用品等;最后,业主委员会也有一定的财产和经费,这些财产和经费主要来源于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办公、经营用房及由此产生的收益(如停车场收费、顶楼广告牌位租金等)和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及业主委员会从业主处筹集来的办公活动经费等。可见,业主委员会有形成独立意志的一切条件。

最后,从业主委员会的意志效力来看。《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做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业主委员会在某些情况下与业主是对立的,并非从属于全体业主。而这种对立的可能性则来自于其意志上的非受控制性即独立性。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业主委员会具有独立的意志即具有“适于享受权利之社会存在”。

2、业主委员会有法律之承认。如果说《条例》要求业主委员会应当到房管部门登记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的手段,而非法律的认可的话,那么《物权法》的颁布则毫不掩饰地用基本法的方式对业主委员会进行了认可。从此,业主委员会再也没有理由被认为是全体业主的某个从属性机构。

由此,我们综合民事主体资格的科学判断依据与业主委员会的实践现状,可以确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

(三)业主委员会的种属


民事主体主要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关于非法人组织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议一直以来都是学者争论的焦点,但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非法人组织具有主体资格,是民事主体之一种。 [②]笔者赞同此观点,认为我国的民事主体结构应采“三元构造论”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业主委员会显然非为自然人,那么问题的关键则在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即使是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学者们,在关于业主委员会的种属问题上依然存在重大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具有法人资格,属法人组织。如深圳市的地方法规就曾明文规定,业主委员会经政府机关登记后,取得社团法人资格。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业主委员会是社团法人,享有拟制的人格,能够独立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有法人资格,是非法人组织,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业主委员会的财产并没有像法人的财产那样与其社员的私人财产相分离,因此不能独立地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故而不具法人资格,而是一种非法人组织。

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为法人与否,应从各国的不同实践情况及法律设计来分析。目前世界各国主要有四种模式: eq oac(,1)1德国模式,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权利能力,不具有法人资格,我国台湾持同一立场; eq oac(,2)2法国模式,承认这个团体具有法人资格,新加坡与我国香港属于这种模式; eq oac(,3)3日本模式,附条件地承认其法人资格; eq oac(,4)4美国模式,只在判例实务中承认其法人资格。[8]而在我国,业主委员会由于起步较晚,还只是一种为满足全体业主之需要,而产生的服务性组织,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也有一定的可支配的财产或经费,但当其发生法律责任,尤其是发生以给付财产为履行之责任时,需要由全体业主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因所支配财产的非独立性以及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整性,决定了它更倾向于非法人组织的特征。在这一点上,业主委员会与合伙组织的性质颇为相似。

但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将业主委员会定位为非法人组织的做法,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成熟,将逐步为赋予业主委员会以法人资格所取代。因为业主委员会法人化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点: eq oac(,1)1解决现实生活中业主委员会因多数不由业主组成而发生纠纷时权责难以划分的难题; eq oac(,2)2便于业主委员会从事经济行为从而增加活动经费,同时也利于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eq oac(,3)3便于业主委员会侵犯业主权益时,对业主利益的保护。

二、业主委员会的程序法地位

(一)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关系

诉讼法学界认为非法人组织虽然有当事人能力,但却没有权利能力。[9]使得法学界关于民事主体资格与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关系一直存在争论。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以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前提?有民事主体资格是否必然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所谓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指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能力即当事人能力,指“得于民事诉讼为保护私权的请求权及其相对人的能力。”[10]可见,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私权。如果当事人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参见前文论述),那么诉讼的结果便无从享有或承担,诉讼也变成徒劳;相反,如果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主体所依法享有的权利在遭受侵犯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通过诉讼的方式得到保障,那么权利也就成为一纸空谈。因此,笔者赞同关于二者关系的“同体说”[11],认为民事实体法上的主体与民事诉讼法上的主体具有同一性,即认为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是一种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只有这样才能不仅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和目的实现,而且还能对民事主体的权利给与充分的保障。

在坚持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若能坚持实体资格与程序资格的“同体说”,便能很好地解释《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也享有诉权的问题,而根本无须挖空心思地找各种理由来解决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所谓的“冲突”。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上述观点,可以很轻易地从理论上得出“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结论。而业主委员会作为积极当事人的资格早已为我国各地的地方物业管理立法所确认,如《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深圳经济特区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也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此之外,《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中也都有类似规定。业主委员会的积极当事人资格为司法解释所确认是在2003年,当年910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某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请示报告》,以第46号批复做出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之规定,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的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共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分维护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该司法解释不仅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积极当事人资格,还将其划归为“其他组织”之列,至此,司法实务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资格问题已经做出了明确的判定。

现实生活中,随着业主本身维权意识的不断加强,业主委员会为了业主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开发商或物业管理公司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也逐渐增多,尤其是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北京、上海、深圳、广州等地发生机率更大,其中较为知名的如上海市虹古小区业主委员会诉上海温哥华房地产房地产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广州市越秀区北秀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广建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纠纷案等等。说明赋予业主委员会以诉讼主体资格不仅是理论推导的结果,更是满足实践需要的产物。因为,如果不能在实践中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那么其便无法代表全体业主进行诉讼活动,而将全体业主均列为诉讼当事人的做法,不仅在现实中难以做到,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业主委员会自身的利益(而非全体业主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也难以通过公力进行救济。

新出台的《物权法》第七十八条允许业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委员会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这种请求撤销之诉在性质上属以业主委员会作为被告的确认之诉。这说明《物权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消极当事人资格做出了确认。同时《物权法》第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还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的、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笔者认为对该条文应做扩大解释,即:业主委员会对行为人提出要求的方式不仅限于自力救济的方式,还应包括通过公力救济即提起诉讼的方式来实现。也就是说,可以认为《物权法》的这一款规定实际上是确认了业主委员会的积极当事人资格。

那么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仅限于有法律规定的几种具体情况呢?笔者认为不然,因为即使作为一般当事人,比如法人,法律也无法穷尽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所有具体情形;而对于业主委员会而言,《物权法》中甚至没有规定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所确认的其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单位的各种不正当行为提起诉讼的情况。因此,我们认为,法律的列举是不可能穷尽所有具体情形的。如果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所羁绊就只会裹足不前。

三、结语

业主委员会在我国作为一种伴随着市场经济而发展起来的新型团体组织,因其符合民事主体的判断标准而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从业主委员会在我国面目前的发展状况来看,由于其所支配的财产的非独立性以及民事责任的能力的非完整性,还不能将其归类为法人,而只能认为其是“非法人组织”之一种。绝大多数学者均认为“非法人组织”也有民事主体资格,这正与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相呼应。当然,随着实践的发展,业主委员会法人化将是各国的趋势,因此,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也应逐渐将业主委员会作为法人进行规制。

有民事主体资格即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二者之间是一种充分必要条件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其他组织”(笔者认为“其他组织”即“非法人组织”)也有诉讼主体资格,这正是以“有民事主体资格即有诉讼主体资格”为大前提,以“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为小前提的逻辑结论。业主委员会因其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因其为非法人组织,而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然,《物权法》毕竟是基本法,不可能面面俱到,虽然其颁布使得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不论从实体法上还是从程序法上都得到了一个明确的答复,但是我们也不能囿于《物权法》的条文止步不前,而应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地完善、更新业主委员会的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注释:

[1] 张艳丽.对我国民事主体资格理论的反思[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2(2)

[2] 李开国,张玉敏.中国民法学[M].法律出版社,2002(9).58-59

[3] 谭启平,朱涛.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

[4] 张晓鸥,吴一鸣.论“其他组织的法律地位——兼论民事主体标准[J].南通职业大学学报.2003(6)

[5] 谭启平,朱涛.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

[6] 张娟.业主委员会法律人格之辨析[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6(1)

[7] 谭启平,朱涛.论非法人团体的法律地位[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6)

[8] 陈华彬.现代建筑物区分所有制度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5.228-238

[9] 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教程[M].法律出版社,1998(1).129-130

[10] 王泽鉴.民法总则[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7).123

[11] 王宝治,潘中喜.非法人组织在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上法律地位之冲突及协调[J].河北法学.2003(9)



[] 参见[]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0页;李宜琛:《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56页。

[] 参见何雁,廖勇:《非法人团体民事主体地位的思考》载《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4);陈荣文:《论“其他组织”在我国民事法律主体体系中的地位》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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