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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来源:田路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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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的重要保护方式具有重大的研究意义。近代意义上的物权请求权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有很多种,最主要有“物权说”、“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和“救济权说”。本文认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主要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以及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三个层面进行了分析,最后得出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性的结论。

[关键词]物权请求权;物权;债权;制度价值

前言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早已在千呼万唤中出台了,并且在其第一编第三章中对物权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其中用了六个条文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表述,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先前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种种争论就此尘埃落定。之所以说对于这个问题的讨论并不随着《物权法》的颁布而结束,是因为有学者认为,如何认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事关立法模式的选择,如果认其为债权或“准债权”,则应纳入债权的体系(侵权所生之债),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如果认其非为债权而为物权之组成部分(物权支配效力之当然结果)或者为既非债权亦非物权的一种“独立权利”,则可以纳入物权法的体系,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债法的一般规则。[1]

但是,我们通过对《物权法》第一编第三章的分析,可以发现,《物权法》并没有明确表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什么。虽然《物权法》将物权请求权纳入了其中,但却在第三十七条中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不难发现,这两个条文中都不约而同的使用了“侵害物权”和“权利被侵害”的表述,很显然其所要描述的是一种侵权行为,即侵害物权的侵权行为。而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是导致债权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这是否可以推导出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呢?显然,不能那么快得出这个问题的答案,因为根据前述学者的观点,毕竟《物权法》将物权请求纳入其中了。于是,我们陷入一个矛盾的境地。但是我们却可以因此而很快地得出这样的结论:《物权法》是否对物权请求权进行规定,并不表明物权行为的性质在立法上有了确定的答案。

正是基于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对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这一问题的研究,即使是在《物权法》已经颁布的背景下,也是有意义的。我们只有不断地研究、讨论才能最终达到真理的彼岸。况且,侵权法还没有制定出来,一旦侵权法颁布之后,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原则是否可以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也将成为摆在司法实践者面前的难题。故此,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仍然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

一、物权请求权的基本理论

(一)物权请求权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早在罗马法时期,对物权进行保护的各种方法中就有了保护物权的各种诉讼,其中对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的是保护所有权的三种“对物之诉”,即“物件返还诉”、“所有权保全诉”和“菩布利西亚那诉”。[2]

古埃及《汉穆拉比法典》中除了有对严重侵害财产者予以处死的规定外,就已经有了关于赔偿方面的规定。(第9条、第56条)。可见,早期对物权的保护是通过诉讼的途径来完成的,与直接针对妨害人行使的物权请求权有本质之区别。即便是近代的《法国民法典》也承袭了这种做法。虽然近代各个国家的法律都很重视对财产权的保护,但是也没有确立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和制度。

物权请求权制度的真正确立是在近代法律体系发生了重大变化——诉讼法从实体法分离,诉讼法不再规定实体权利的内容,实体法也不再规定诉讼意义上的制度的情况下发生的。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它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给予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3]

继德国民法典之后,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以及日本的司法判例都相继对物权请求权进行了规定。但是法国却仍然保持着其原先的制度模式,即在民法典中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而是将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显然,法国的这种模式不仅使得实体法和程序法分工不明,而且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加大权利救济的成本。

(二)物权请求权的涵义

1.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名称。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名称,学者之间一直存在分歧。有的使用“物权请求权”,有的使用“物上请求权”,有的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等同使用,还有的使用“物权的请求权”或者“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等等。[4]笔者对李秀平学者的观点非常赞同,他认为,“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基于“物”而产生的请求权,不排除“占有保护请求权”,后者指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5]因此,我们不能将“物权请求权”与“物上请求权”等同使用。我们一般讨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时显然是将“占有保护请求权”排除在外的,所指代的都是“物权请求权”的含义。

王利明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是指“当物权人在其物被侵害或有可能遭受侵害时,权利人有权请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防止侵害”,广义的物权请求权还包括占有人的“占有保护请求权”。[6]笔者认为,可以做出这样的结论:“广义的物权请求权”等同于“物上请求权”,“狭义的物权请求权”才是我们研究的对象。而如果我们将“物上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做出严格区分之后,就没有必要再将“物权请求权”做广义与狭义的划分了,以免产生误解。

2.物权请求权的概念。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存在很多种表述。如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排除妨害,恢复物权圆满支配状态之请求权”;[7]而李宜琛先生则认为,“物权既以直接支配为内容,故若有加以妨害而致其内容不能完全实现时,物权之所有人得对妨害人请求除去其妨害,俾恢复物权内容之完全的状态”;[8]梁慧星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指当物权的完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而请求有义务者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9]马俊驹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即物权人享有的,请求妨害人或法院排除妨害,恢复对物正常支配的权利”;[10]陈华彬教授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等等。[11]

通过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些概念之间虽然不存在大的分歧,但也在一些关键细节上有着重大区别,主要有:首先,将来产生的妨害可能性是否产生物权请求权?其次,是否能具有诉权的特征?笔者认为,对此两个问题可以给出这样的答案:将来产生的妨害虽然只是一种可能性,但却至少已经给权利人造成一种不必要的心理负担,如果这种可能性不被排除,则极有可能演变为现实的妨害,因此,事前救济是有必要的;物权请求权制度本身就是随着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的变革而“问世”的,因此,物权请求权显然不应具有诉权的特征。

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认为,陈华彬教授对物权请求权概念的表述较为科学,即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二、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各种学说

正如对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存在众多表述一样,学者之间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可谓有过之而无不及。有“物权说”(或“物权作用说”)、“独立请求权说”、“附从权利说”、“请求权与物权作用说”、“债权说”、“准债权说”、救济权说”,还有“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物权派生请求权说”、“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等等。[12]但归纳起来,最典型的有以下几种学说:

(一)物权说
物权说,也称物权作用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根据物权作用产生的权利,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物权请求权是非独立的权利,具有附属性,与物权不可分离。支持其主张的主要理由有:物权请求权只为保证物权的圆满状态而存在,不像其他权利那样有独立存在的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这种权利完全不可以与其本权利脱离,不可以独立地转让于第三人。[13]

还有学者试图从民法的基础理论出发,来证明此说的合理性,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作用的体现,因此可以将物权请求权视为物权的消极权能。其理由为:民事权利包括民事权益和民事权能两项内容。而民事权能包括有支配权能、请求权能和诉讼权能。请求权能是指权利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义务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能。请求权能不仅在债权中存在,在物权中也存在。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消极权能的体现。当物权人的物权圆满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可以先通过自力保护方式请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14]

(二)独立请求权说
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不同于债权,也不同于物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15]并且“是一种由物权所派生而横依存于物权的独立请求权”。[16]理由是:第一、虽然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与物权的变动密切联系在一起,物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本身,因为只有在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是一种相对法律关系,与作为绝对权的物权不同。且物权请求权以请求相对人为一定的行为为内容,属于请求权范畴,而物权则是支配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在权利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第二、虽然物权请求权与债权具有相似性,都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但它与债权却存在很多不同点,如:物权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而产生的权利,物权请求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不考虑相对人是否有过错,受害人只须证明侵害或妨害,即可提出请求,不需就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等。因此,主张此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

(三)债权说

主张该说的学者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债权性质的权利。债权说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应根据权利的实质内容来区分权利性质,而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物权权利人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回复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之目的,而此种内容正与债权的性质一致,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至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保护目的以及能否单独转让并不能否定其债权性质。因此,“物权请求权既为特定当事人之间为特定给付之请求权,在性质上当属债权无疑。”[17]

(四)救济权说

这种观点认为分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当从基础权利与请求权的关系上分析。按照民事权利的分类,物权属于绝对权、支配权,只有当物权受到侵害时,才会产生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不是基于原权利(物权)自身产生的请求权,而是在原权利(物权)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权利,因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救济权。在立法选择上,则是在物权法和债权中均不规定物权请求权,新的请求权体系区分原权利的请求权与救济权的请求权。属于原权利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产生的请求权,即债权请求权。属于救济权的请求权基本有两类:一类是基于违反债的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另一类是基于侵权责任而产生的救济权的请求权,即物权和人格权等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和债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债权编中,绝对权的救济权请求权反映在民法典的侵权行为编中,加上总则编的有关规定,构成未来我国民法典的请求权体系。[18]

三、物权请求权性质辨析

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首先要回答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什么关系?第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是什么关系?第三,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何在?这四个问题解决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不言自明了。以下笔者将一一对这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

关于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无须太多的争辩,下面对于二者之联系与区别进行论述。

1.二者的联系:(1)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产生基础。从物权请求权的产生来看,物权请求权是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为了保护物权的完满状态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保护方式,从这个角度上,我们可以说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应物权保护的目的而生,并负荷规范价值,用它涵射基于妨害所有权和他物权而产生的具体请求权类型,有利于体系化思维,减轻思维的负担,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有其说明价值。[19] 2)物权是物权请求权的最终目的。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维护物权的完满状态不受妨害。(3)物权请求权随着物权的消灭而消灭。权利人的物权一旦消灭,则根据物权而产生的、为了保护物权而行使的物权请求权便不再存在。但是,值得注意的是,物权请求权并不随着物权的产生而产生,只有当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时,才产生物权请求权。两者并非同生共死的关系。

2.二者的区别:(1)物权是绝对权,而物权请求权是相对权。民法理论将民事权利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物权的义务主体是除了权利主体以外的其他任何人,是具有绝对性的权利。物权请求权则是物权人为恢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得请求特定的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有相对性。(2)物权是支配权,而物权请求权是请求权。民法上的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更权。[20]物权是通过对物的支配而享受物的经济利益,是一种支配权。而物权请求权通过请求特定的妨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实现保护物权的目的,是一种请求权。(3)二者的权利行使目的不同。权利人行使物权的目的在于实现物的经济利益,而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则在于保护受到妨害的物权。

结论:通过对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关系的分析,笔者认为,虽然物权请求权确实在很多方面与物权存在密切联系,但是也并不能就此认为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毕竟二者在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目的等方面甚至截然相反。并且,如果说仅因为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或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就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是物权(或者物权作用),那么,不当得利和损害赔偿之请求权同样得因物权之保护而产生,是不是这二者也是物权性质的呢?显然,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物权(或者物权作用)的说法并无足够理由。

(二)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

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要分几个步骤来进行梳理。

1.物权请求权与请求权是什么关系?顾名思义,物权请求权是一种请求权。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的上位概念。也就是说,请求权作为一个体系,物权请求权只是该体系中的一个枝节。但是如果我们就此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独立请求权的说法显然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理论研究的目的是为了实践,我们研究物权请求权的意义在于构建立法体系,而单独为请求权立法的做法显然既没有必要,也不具有可行性。

2.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是什么?请求权的概念,是由德国法学家温德沙伊德从罗马法和旧的普通法中的概念中发展出来的。[21]《德国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将请求权定义为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对于债权,通常的定义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某种给付的权利,这一给付,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可见,学者们之间关于请求权与债权的定义几乎没有任何差别,但这绝不是巧合,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只可能是,请求权与债权在某方面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密不可分的关系。传统理论认为,民法上的权利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可以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和变更权。[22]而根据权利体现的利益,民法上的权利又可以划分为财产权和人身权,财产权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物权和债权。[23]可见,债权是与物权相对的概念,而请求权是与支配权、变更权相对的概念,债权与请求权分属于两种不同的分类体系。也就是说,请求权与债权并非对应关系,这使得我们不能排除二者在某种情况下具有同一性的可能性。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请求权有可能具有债权的性质,物权请求权作为请求权的一种,也同样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这就为我们的分析提供了最基本的前提。

(三)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

在文章的第一部分已经简要介绍过物权请求权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不论是古罗马时期的保护物权的各种诉讼,还是近代的德国物权请求权制度,也不论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概念存在多少种理解,毫无疑问的一点是:物权请求权制度是为了保护物权而产生的。也就是说,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在于保护受到侵害的物权,在这一点上,笔者认为几乎无人会表示否定。

根据传统民法理论,“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24]导致物权请求权产生的原因,即物权受到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状态,如果从加害人的角度来分析,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首先,加害人作为物权享有者的相对人,负有不干涉和侵犯他人物权这一绝对权的绝对义务,而他却使得权利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妨害或有妨害之虞,违反了其所负有的民事义务;其次,加害人使得权利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行为使得权利人无法正常行使其所享有物权,加害人的行为显然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最后,权利人依据其所享有的物权请求权,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要求加害人承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毋庸置疑,侵权行为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加害人使得权利人物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了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的行为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结果是导致债的发生,该债的内容包括:对于物权请求权享有者即物权人来说,享有得请求加害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的债权;对于加害人来说则承担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的债务,作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这也正是物权请求权的全部内容所在。

因此,我们通过对物权请求权目的的分析可知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与因侵犯物权而产生的债权具有等同性,或者至少我们可以认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我国《物权法》之所以对其加以规定,主要是出于对物权进行保护的需要,正如尹田学者所言,为了保护物权的需要,物权请求权应脱离债权体系。[25]

四、结语

自《德国民法典》开创了近代物权请求权制度以后,物权请求权制度作为物权的重要保护方式,一直都是学者们关注的焦点之一。虽然我国的《物权法》已经在专章中以“物权的保护”为标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却并未明确物权请求权的性质问题,并且《物权法》的规定也较为原则性。这使得我们依然不知道在实践中关于物权请求权的问题是否可以适用债法的基本原理。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可谓百家争鸣,最主要的观点有:“物权说”、“独立请求权说”、“债权说”和“救济权说”。但是通过对物权请求权与物权的关系、物权请求权与债权的关系以及对物权请求权这一制度的最终价值归属的分析,笔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具有债权的性质。这种认识不仅有利于认清物权请求权的实质内容,更有利于解决我国《物权法》对于物权保护的规定过于原则的问题。因为,如果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那么则债法上的基本原理则可适用于物权请求权,便于实践操作。

注释:



[1]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2] 李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47页。

[3] 戴俊英:《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

[4] 李秀平:《物权之民法保护制度研究》,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150页。

[5] 同上。

[6] 王利明:《物权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5页。

[7]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57年版,第10页。

[8] 李宜琛:《现代物权法论》,台湾好望书店,1993年版,第16-17页。

[9]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10]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

[1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北京: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12]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39页。

[13]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14]戴俊英:《浅析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及形态》,

[15] 梁慧星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95页。

[16] 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23-224页。

[17]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18] 魏振瀛:《论请求权的性质与体系——未来我国民法典中的请求权》,《中外法学》,2003年第4期。

[19]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20] 同上,第68页。

[21]「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德国民法总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7页。

[22] 同上,第68页。

[23] 同上,第65-66页。

[24] 李开国,张玉敏主编:《中国民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2页。

[25] 尹田:《论物权请求权的制度价值——兼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的有关规定》,《法律科学》,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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