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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参考
来源:邓开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11-16
浏览量:562
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一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案情】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经业务员被告人黎某甲联系,在2011年初与佛山市某某纸箱厂(以下简称某纸箱厂)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向某纸箱厂供应纸板。某纸箱厂与肇庆某珠公司(以下简称某珠公司)于2010年建立业务联系,由某纸箱厂向某珠公司供应纸箱。期间,因某纸箱厂不具备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直接向某珠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长期拖欠应付给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的货款,某纸箱厂经营者张某某向被告人黎某甲提出,由某珠公司代某纸箱厂向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向某珠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黎某甲将上述建议告诉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黎某某,被告人黎某某表示同意。后在20114月至20147月期间,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在与某珠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黎某甲提出申请,经被告人黎某某同意后,由李某某向某珠公司共计开具2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合计1315631.13元,税额合计252854.07元;某珠公司将其中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抵扣,税额为240144.24元。法院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犯罪数额是根据虚开增值税的税款或骗取国家税款的数额不同,而量刑不同,虚开税款10000元以上或骗取国家税款5000元以上,即可构成本罪,而虚开税款数额500000元以上或骗取国家税款数额250000元以上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判决结果】一、被告单位东莞市某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黎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二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

【案情】被告人杨某系原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实际经营者,负责该公司的日常经营,李某负责该公司的财务工作。聘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请东莞市某某会计服务公司的赵某代理该公司做账。在做账的过程中,赵某告知杨某、李某,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少,不能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杨某、李某为了少缴纳税款,决定通过赵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开票金额的7%8%给赵某作为开票费。自200810月至20113月,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共向赵某购买东莞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化工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票78份,开票金额合计3418829.21元,税款合计581200.79元。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将上述发票全部用于抵税。案发后,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于2011829对上述抵扣税款自行申请补税,共缴纳增值税税额581200.79元,滞纳金90654.05元。东莞市某某塑胶公司于2014227被注销。

【判决结果】被告人杨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

东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例三

审判机关: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案情】被告人张某是东莞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张某与业务员吴某洽谈购买约人民币5万元镀锡铜线事宜的过程中,吴某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不愿意开具小额的发票,但可以先一次性开具人民币1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某公司,其中包含实际交易的人民币5万元货款。张某同意后,经吴某介绍及联络,于201212月份期间以张某所在的某某公司的名义让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某某公司虚开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通过某某公司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80050元到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账户。后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快递方式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寄给张某。张某于当月使用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合计人民币26161.11元。后吴某于当月扣除了实际交易的人民币5万多元货款和人民币1万多元发票税金作为手续费后,将约人民币12万元现金返还给张某。20131015日,公安机关根据相关线索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归案。案发后,某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及滞纳金。

【判决结果】被告人张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依法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犯罪,现就适用《决定》的若干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二、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百元版以每份100元,千元版以每份1000元,万元版以每份1万元计算,以此类推。下同)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30万元以上的;(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5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200万元以上的;(3)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接近“数量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4)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00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00万元以上的,属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特别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1)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2)因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100万元以上的;(3)给国家税款造成实际损失50万元以上的;(4)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对于伪造并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达到特别巨大,又具有特别严重情节,严重破坏经济秩序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伪造并出售同一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或者票面额不重复计算。

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伪造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处理。

三、根据《决定》第三条规定,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量标准按照本解释第二条第二、三、四款的规定执行。

四、根据《决定》第四条规定,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非法购买真、伪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五、根据《决定》第五条规定,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虚开专用发票罪,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可以用于申请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非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运输发票、废旧物品收购发票、农业产品收购发票等。

六、根据《决定》第六条规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构成非法制造专用发票罪或出售非法制造的专用发票罪。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巨大”;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属于“数量特别巨大”。

七、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25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0份以上的;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500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1000份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盗窃、诈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后,又实施《决定》规定的虚开、出售等犯罪的,按照其中的重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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