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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土地经营权流转案代理词
来源:张振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8
浏览量:2093
尤某某等土地流转案

一审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六十一条之规定,受原告尤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二人作为本案原告尤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本诉讼代理人进行了庭前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就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完全有权就自身权益受到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一)本案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用原告一家人的共同财产办理被告徐国勇的伯母徐张氏后事为代价有偿取得的,不是被告徐国勇一个人继承的遗产。
1993年,原告一家在被告徐国勇的伯母徐张氏逝世后,由被告徐国勇代表家人与徐张氏女儿协商,由徐国勇一家出钱出粮办理徐张氏后事,并以此为代价取徐张氏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有当时办理后事的协议书、徐张氏两个女儿和一个女婿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案证实。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对继承人范围及继承顺序作了明确的规定,其具体规定如下:“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也对土地承包的继承作了明确规定,其具体规定是:“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依据上述两个法律的规定,被告徐国勇是徐张氏堂侄,不是本案的继承人,所涉及的“寨背后”的土地性质是“土”而非承包收益和林地,不具有遗产性质,故被告徐国应和其代理人说该土地是徐国勇个继承所得的遗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一家有偿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徐国勇代表家庭与平阳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徐国勇个人承包经营。
我国法律对农村土地的承包是有明确规定的,而不是被告徐国应和其代理人说是徐国勇个人承包就是个人包承。《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从上述两个法律规定来看,除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外,唯一的土地承包方式是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进行承包的,是以农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本案所涉“寨背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原告家庭的共有财产办理徐张氏后事为代价有偿取得,其土地性质是“土”而非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其他土地,那么本案涉案的这块“土”能采用的唯一的承包方式就是家庭承包,原告尤某某是徐国勇的合法配偶,徐某某、徐某某作为徐国勇的儿子,与徐国勇一起形成一个承包户,对该土地与徐国勇享有同等的承包经营权。根据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的通知》(黔府办发[1998]84号)第三条“……延长土地承包期后,……及时发放到每个农户,……”也就是说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徐国勇领取的《承包经营权证》是政府颁发给原告一家的,并非徐国勇个人,这一点《承包经营权证》中〈说明〉的第1、2条也是明确的,《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载明本案所涉土地由徐张氏户下以“有偿转包”方式流转至徐国勇户下。被告徐国勇作为当时的户主代表原告的家庭与平阳村村委会签订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也就是说是以家庭为单位与村委会签订的,取得的承包经营权是整个家庭共同共有的,而非个人承包。同时以上事实也有原告户口薄、《承包合同》、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案所证实。
(三)、被告徐国勇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后不再享有本案所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无权就该土地进行任何形式的处分。
2000年4月5日,徐国勇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成为一名国家财政编制内的人民教师,享受国家财政养老保险,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黔高法[2007]95)第20条第3项第4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应当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④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业职工、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规定,被告徐国勇丧失了平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该土地由三原告继续承包并实际耕种,三原告是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真正的合法所有人。
   综上,我们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一家用家庭共有的财产办理徐张氏后事为代价取得,应属于家庭共有的承包经营权,非被告徐国勇个人继承的财产或个人承包的土地。2000年4月5日,被告徐国勇转为非农业户享受国家财政工资及养老保障后,丧失了平阳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作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主体,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完全有权就自身权益受到的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二、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纸约”依法属于无效协议,二被告转让原告土地的行为应属无效。
(一)被告徐国勇无权处分原告的合法权利,其与被告徐国应签订“纸约”处分原告“寨背后”土地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行为。
2000年4月5日,被告徐国勇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后,丧失了平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寨背后”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那么被告徐国勇将该土地卖给被徐国应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事后又未得到三原告的追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的规定,被徐国勇与被告徐国应私下订立协议处分三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被告徐国应以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为目的受让该土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与被告徐国勇签订“纸约”买卖原告“寨背后”土地的协议应属无效。
被告徐国应购买该土地的目的就是用来建房,其签订“纸约”前后的行为都表明了其非法改变农用地为非农用地的违法事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第十二条“受让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土地,禁止改变流转土地的农业用途。”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该协议项下流转的土地经营权应为无效。
(三)本案该土地采取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未得到发包方村委会的同意,二被告签订“纸约”协议应属无效。
农村的土地维护系着我国农村家庭及家庭人员的生存与发展,维系我国农村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此我国法律对涉及农村的土地流转的有着十分严格的法律规定的,特别是针对采取转让方式进行流转,必须要得到发包方事先同意方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7号)第十一条“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的规定,本案采取转让的方式进行流转,应当事先取得发包方同意,但本案的审理中,从头至尾都未见到二被告及代理人向法庭出示发包方同意转让的证明文件,故二被告签订“纸约”转让土地的协议是无效的。
三、被告徐国应应当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土地原状,达到耕种要求。
被告徐国应在明知徐国勇已经是国家正式编制内的教师,丧失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该土地已无权处分的情况下,未经原告同意,屡次三番的要求被告徐国勇将该土地出卖给其作为建房用地。被告徐国应实际占有该地后,未经合法批准马上用于建设房屋,将原告承包用于耕种的耕地改变为建设用地,改变了土地利用性质,既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又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过错是造成“纸约”无效和破坏土地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的规定,被告徐国应应当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土地原状。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我们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原告一家用家庭共有的财产办理徐张氏后事为代价取得,是原告家庭共有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徐国勇的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后,丧失了平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再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作为该争议土地的承包者,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被徐国勇与被告徐国应私下订立协议处分三原告合法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另外,被告徐国应的过错是造成协议无效和破坏土地的主要原因,被告徐国应应当立即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土地原状。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代理人:张振华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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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张振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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