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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恢复与解除
来源:李同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8
浏览量:1049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恢复与解除
【案情】
2003年7月5日,田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主险(分红型),附加重疾、意外伤害、意外医疗险。田某自合同生效后一直依照约定缴纳保费至2010年7月5日,已交保费合计102 504元。2010年7月5日至9月5日,在保单宽限期内,田某经催交通知后仍未及时缴纳保费,导致保单失效。2010年10月24日,田某向保险公司申请复效,保险公司要求其进行体检,但田某称其身体健康,无需体检,并提供其曾于2010年10月6日和9日在某医院的体检《健康报告书》。2010年11月,保险公司到某医院对田某的身体状况进行调查,发现田某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遂拒绝田某的复效申请。2011年8月2日,田某不服保险公司拒绝复效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全额退还保费及分红共计103 704元。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在申请复效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解除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及合同的规定和约定;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全额返还保费及分红。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投保人负有在复效时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田某已缴纳保费7年,按约定其保单现金价值为45 180元,根据保险合同,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缴费已交足两年以上保费的,保险公司退还保单现金价值。
【判决】
一、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43 180元给原告。
二、 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84.38元
三、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一、 关于通知投保人缴费是否应为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承担缴纳保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在保险事故发生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期限给付保险金或赔偿金义务。对于投保人而言,缴纳保费是其主要义务,尤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分期缴费是常见的缴费形态,且合同的效力往往因投保人未及时缴费而中止。若通知缴费是保险人的义务,则因保险人未通知导致合同失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反之,则应由投保人承担合同效力中止的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为诚信合同,双方但是人应当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系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已与投保人明确约定缴纳保费的具体时间、方式及金额,并已得到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于是,可以认为,既然保险人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并得到了投保人的明确回应,保险人无义务再行通知。
二、 关于保单效力中止后保险人是否享有积极的协商权
   积极协商权,系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保险人对合同效力恢复具有与投保人积极主动协商的权利,此时的协商权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意义是一致的。只有保险人同意了,才可发生合同效力的恢复的法律后果;若保险人不同意与投保人恢复合同效力,则可及时行使单方解除权而无须等待两年协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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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同建
  • 执业律所:
    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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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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