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找法网>台州律师>椒江区律师>施友根律师 > 律师文集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汪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作者:施友根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5-11-11 07:15 浏览量:1498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台温民初字第339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有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汪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

负责人:贺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胡某、汪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3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由审判员江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8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20144201910分,被告胡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4KM+150M处,即泽国镇樟皇村路口,因左转弯过程未按规定让行,与对方向被告汪某驾驶直行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车上乘坐原告陈某,造成被告汪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2015129日,原告的伤情经台州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被告胡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浙J×××××号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654元(未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22448元、护理费7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48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9126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予以赔偿及优先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胡某、汪某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2、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权利。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因赔偿标准发生变化、续治已实际产生等原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金额:残疾赔偿金为96943.2元、误工费25004元、护理费8512元、交通费1765元、医疗费498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68元及其他费用50元,合计为154661.2元。

被告胡某答辩称:被告汪某车速过快,是汪某撞上来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原告的诉请金额过高。其直接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964元,其中门诊费用1964元,并在交警队预交了65000元。

被告汪某答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其速度并不快,并跟着前车走的,胡某让了前车但没有让其。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责任比例应是三七开,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诉请部分不合理。同时,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及汪某分摊。

原告陈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被告汪某身份证,被告胡某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

4、门诊病历三份、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断、休息、护理期限,以后需要整容。

6、门诊发票、201532日至36日的住院发票、出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医疗费用。

7、住宿费、交通费票据、餐费、复印费收据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相关费用。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评定其合理的误工期限为5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及花费的鉴定费用。

9、居民户口簿、户口证明、全户人员简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居民户,应当按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胡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收条、两份预缴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垫付的款项。

被告汪某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领条,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其为原告支付10天护工费用1500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温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受损(边缘智力)明确,头颅、右肩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汪某无异议,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候是在评残之后,且已对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不应再主张之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8,被告汪某无异议,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二次拆内固定的误工期、护理期不应再予另行考虑。本院审查认为,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至于建议上级医院口腔科治疗的疾病诊断证明,无法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需整容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误工期、护理期评定是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恢复情况进行,结合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除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外,还应包括原告二次医疗住院期间,本院据此对上述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票据金额应按实核定。证据7,被告胡某无异议,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对住宿费168元无异议,认为餐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交通费,很多连号,不合理,由法院酌情判定,复印费不属于事故直接损失,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住宿费发票应予认定,交通费票据无法直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综合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700元;复印费、餐费收据均非正式发票,且所涉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质证中虽存在异议,被告胡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核实能够证明原告系非农户口的事实,且经保险公司庭后确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胡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汪某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对领条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领条,原告无异议,被告胡某及保险公司存有异议,认为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4201910分许,被告胡某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4KM+150M处,即泽国镇樟皇村路口,因左转弯过程未按规定让行,与对方向由被告汪某驾驶直行的燃油助力车(车后乘坐原告陈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汪某、原告陈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某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右颞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气颅症、右颞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眼钝挫伤、双眼睑出血、右上颌窦前壁、侧壁骨折、右颧骨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多出挫裂伤、右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右肩锁关节半脱位、左小腿挫伤等。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其因脑外伤后遗症致精神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因内固定在位暂不评定。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由于原告已住院拆除了内固定,温州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两份鉴定意见,结论为原告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受损(边缘智力)明确,头颅、右肩等处交通伤,其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与被告汪某在事故发生时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胡某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当日门诊医疗费1964元,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经原告及被告汪某要求,汪某家属从交警部门领取了被告胡某预交款50000元,并用该款支付了原告在台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汪某住院医疗费,原告未曾支付在台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24542.5元)。被告汪某另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10天的护理费。被告汪某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台温民初字第1089号案件受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致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由保险公司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并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直接予以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其依职权所作的公文书证,对于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大小具有直接的证明力。本案交警部门关于原告无责,被告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汪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准确,结合具体案情,本院确定由被告胡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30540.24元(票面金额为30756.74元,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减列入医疗费的伙食费2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势、遗留伤残等级及一个月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600元;误工费,合理的误工期限为154天,按每天133元计算,为20482元;护理费,合理的护理期64天,住院41天按每天133元计算,出院后23天按每天66元计算,为6971元;交通费700元;住宿费168元;残疾赔偿金96943.2元;鉴定费4800元。根据原告遗留伤残等级及各方过错,本院确定被告胡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告汪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续治费,目前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确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则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结合被告汪某的合理损失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2563元。其余损失70836.44元,由被告胡某按照70%的赔偿比例赔偿49585.51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直接赔偿给原告;由被告汪某按照30%的赔偿比例赔偿21250.93元。被告胡某预交在交警队的50000元虽系由汪某家属领取,但也系为原告领取,根据原告与被告汪某的关系以及原告未曾支付台州市某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等事实,该50000元可按照被告胡某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3542.5元、支付被告汪某26457.5元确定,则被告胡某共已支付给原告26506.5元。被告汪某为原告支付的10天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每天133元计算,为1330元。扣减被告胡某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保险公司尚应赔偿给原告119677.01元,被告胡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款项由其自行结算处理;被告汪某尚应支付原告19920.9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119677.01元。

二、被告汪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19920.93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元,减半收取1441.5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141.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1200元,被告汪某负担241.5元,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担2700元(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883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某

在线咨询施友根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52741

  • 好评:619

咨询电话:13968695525
找法网二维码

微信扫一扫,关注律师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