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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律师:不让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你是老赖请来的救兵吗?

作者:刘存权  更新时间 : 2015-11-02  浏览量:648

人们常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其实,在很多情况下你会发现,执行才是真正的最后防线。





01


最近几天,最高法院的(2015)执复字第3号判例,引发了法律圈内一个比较火的问题:执行法院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


这么说不太具体,为便于讨论问题,我举个简单的执行案例:


甲起诉乙欠100万元不还,判决主文载明甲向乙偿还借款,但判决书未对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追加甲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直接执行甲配偶的财产?






02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这个问题在基层执行实践中,实在是太常见了,太敏感了,太重要了。而且,我关注这个问题已有一段时间,对这个问题的感触也较深,不说几句似乎过意不去。同时,我也希望有关方面,能够听听基层执行法官对这一问题看法。


事实上,在这之前,很多人已经写了不少文章,不少高院也出台了地方规定,对这个问题或反对或支持。有些文章似乎法理精深,可让人看了感觉很累,很难读下去。


尤其是看到有些人,由于不了解基层执行实践,不了解执行难已经到了何等严峻的地步,还在那里坐而论道的侃侃而谈,我觉得自己更不能保持沉默了


对于这个问题,我的观点鲜明而坚决:当然可以。


实际上,我的观点可能更为激进:只要能够确定或推定执行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本无需下达追加裁定送给被执行人配偶(避免打草惊蛇),执法法官有权力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任何夫妻共同财产。





03


其实,讨论这个问题,我感觉挺好笑的。


因为,包括我在内的不少执行法官,在实践中早就已经这么做了。而且,我还可以负责任的告诉你,这样做的效果还很好。别人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在我手上的执行案件,有相当一部分的比例,是通过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来执结的。


这里,不妨以最常见的银行存款为例,顺便交代一下我办理执行案件的大致流程。


首先,通过查控网查找被执行人存款。如有存款且够,就直接扣划,然后将裁定书送达被执行人,案件宣告执结。此种情况最为理想,但并不多见。如有存款但不够,有必要冻结的就直接冻结。但冻结后一般不会给被执行人送达裁定书,原因你懂的(《查扣冻规定》第1条是提示性规定)。


其次,调取被执行人配偶信息并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如果被执行人帐户无财产,就去相关部门调取被执行人配偶信息,然后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查找其财产。如果能查到足额财产,我会在采取控制措施后,再通知被执行人的配偶,充分保障其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


最后,在查找不到被执行人或其配偶财产时,才会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或发出执行通知书,或打电话协调,或打电话恐吓,或上门找人,或打入黑名单,或拘留等等。





04


看看反对者的理由吧。


第一个是: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要认定执行依据确定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实体问题。如果在执行阶段认定,存在“以执代审”的嫌疑。(参见毛守群《执行程序中执行名义效力扩张的边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执行为视角》,载《法制与经济》2013年12期)。


这个最大的反对理由,不妨称之为“以执代审”论。


先来看一个法条,《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显然,这个法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规则,即:只要是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在调取被执行人配偶信息后,如果查明执行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执行法官当然有权力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直接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


我不否认,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是实体问题,执行阶段直接推定确实有“以执代审”的嫌疑?但是,这种“以执代审”,既然是司法解释明文规定的,当然是有法律效力的,那又有何不可呢?





05


还有人说:为杜绝执行乱,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比如,《民诉解释》第472条至275条,《执行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都是法条明文规定的追加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无法条明文规定,因此执行实践中不能追加。


对于这种观点,我只能说,目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确实无直接的法条表述支持,但是,难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是间接依据吗?在现在执行难如此严峻的背景下,在执行实践中早已这样做的情况下,讨论直接还是间接依据又有多大的意义?


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并且,《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六稿)第23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如果现在仍然有人,顽固以无直接法条依据为由,认为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作为执行法官只能无话可说,只能热切期盼上述司法解释和《强制执行法》尽快生效实施了。


还有人说:为杜绝执行乱,追加被执行人不应是“常规之举”,而应是“例外之策”,应当坚持适用情形法定。


比如,《民诉解释》第472条至275条,《执行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2条,《制裁规避意见》第20条,都是法条明文规定的追加情形,但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并无法条明文规定,因此执行实践中不能追加。


对于这种观点,我只能说,目前追加被执行人配偶,确实无直接的法条表述支持,但是,难道《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不是间接依据吗?在现在执行难如此严峻的背景下,在执行实践中早已这样做的情况下,讨论直接还是间接依据又有多大的意义?


而且,最高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4条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


并且,《强制执行法草案》(征求意见第六稿)第23条第4款明确规定:除执行依据中确定的义务人外,下列主体可以作为执行债务人:(四)执行依据确定或者依执行依据推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夫或者妻,包括前夫或前妻。


如果现在仍然有人,顽固以无直接法条依据为由,认为不应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那作为执行法官只能无话可说,只能热切期盼上述司法解释和《强制执行法》尽快生效实施了。






06


再来看第二个反对理由:


可能存在对被追加一方的诉讼权利保护不足。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非常危险的,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转移共有财产。(参见刘宝玉、于海燕、邸天利:《试论变更与追加被执行人的法理基础》,载《执行工作指导》2012年第3期,第152页)


找到这篇反对文章后,我特意看了相关内容。该文核心观点是: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可能对其诉讼权利保护不足。然而,这一理由并不成立。


一方面,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基本上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既然是夫妻共同债务,当然要用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强制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时,侵犯被执行人配偶财产权利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从我执结的这类案件来看,即使有个别被执行人的配偶来法院发泄情绪的,但当我拿出民政或公安部门出具的婚姻证明,结合判决书证明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时,被执行人的配偶往往也无话可说。


另一方面,执行法院不会在被执行人配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财产直接强制执行给申请人,而一般会在控制财产后告知被执行人配偶。被执行人配偶如不服,完全可以根据民诉法第227条提出案外人异议,如果异议被驳回还可以提起案外人之诉。法律提供了如此充分的救济渠道,何来对被执行人配偶诉讼权利保护不足之说呢?


更重要的是,那些声称对被执行人配偶权利保护不足之人,你考虑过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了吗?尤其是在交通事故和刑附民类的执行案件中,你看到过申请执行人那绝望而又无助的眼神了吗?只强调保护老赖配偶的权利,而不知道保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权利,这又是何种逻辑?





07


再来看第三个反对理由:


从责任分担的角度,申请执行人本应订立合同时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要求其明确表示同意或签字;在诉讼中主张诉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于懒惰或天真的债权人,并不值得法律保护。(贺剑:“论婚姻法回归民法的基本思路”,载《中外法学》2014年06期,第1519-1520页)


对于这种观点,我想说,在现在的民间借贷中,你让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就要求被执行人的配偶加入合同中来,这究竟有多大的现实可能性?让很多不懂法的出借人,在签订合同时就预见并规避执行中的风险,这是否符合实际?


从实践来看,在很多情况下,债权人大都是瞒着配偶借给别人钱的。何况,实践中的债权人不一定在起诉时,知道把债务人配偶列为共同被告,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一般也不会主动追加债务人的配偶为被告。


债权人的天真或懒惰,不是“值得法律保护”与否的问题。而是,面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法官有职责和义务去保障判决确定的申请人债权的实现,否则最终损害的还是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08


从事执行工作,良好的心态很重要,否则你可能会被气死。


要钱有多难,执行形势有多严峻,每一个执行法官都知道。对于外人来说,很多老赖的无耻、狡诈、可恶、出尔反尔,是那些向喜坐而论道的专家根本难以想象和体会的。


作为法院系统的一名执行晚辈,我虽然从事执行工作不久,但也体会到不少酸甜苦辣。有时半夜梦中醒来,突然想起某个老赖的无耻和可恶,想想明天怎么接待催问的申请人,就恨的再也睡不着,就会睁眼到天亮。


我不缺正义感,也不缺激情,我最怕看到申请人那希冀又绝望的眼神。我最喜欢看到的一幕是:申请人从我手中千恩万谢的拿走执行款,然后说一声法律总算是公正的。但是,找不到人,找不到财产,案件结不了,有劲没处使,这种无形的压力,这种挫败感和无力感,没有从事过执行的人根本无法体会。


现在有些理论工作者,写一些脱离实践的文章,说什么不应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还有一些同仁,长期在高级别的法院工作,接触到的有限案件大都是些以大企业为被执行人的高大上的案件,涉案标的动辄都是几千万乃至数亿元。上述这两类人,或许不理解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这一利器对基层法院意味着什么?






09


人们常说,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其实,在很多情况下,你会发现,执行才是真正的最后防线。遗憾的是,国民素质有限,判决权威未立,诚信体系未建,诸多老赖规避执行不择手段,导致司法公正在执行中不断打折,作为局内人都心知肚明,人人叫苦而无力解围。


我就碰到不少人,为将审判庭糊弄过去,调解协议爽快签下后,就很快换号躲猫猫。原告立案执行后,根本找不到人,找不到财产,你说法院能有什么好办法?何况,现在的强制手段还是太少了。比如最近两年的黑名单,在其他部门能够严格落实的情况下,对有头有脸的大小老板会有点作用,但对一般人的功用显然被媒体过份夸大了。


不客气的说,面对无耻至极的老赖,面对社会反响强烈的执行顽疾,如果法院系统再作茧自缚,自缴刀枪,再莫名其妙的堵死执行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这条有力渠道。那么,这带来的后果将是灾难性的,将直接导致大量能够执结的案件得不到执结,将直接导致执行难问题更加雪上加霜。


每个执行法官手上,每年都会有积攒的死案件,因得不到执行而长期积压。当申请人经常带着绝望的眼神来法院,当一张张生效法律文书被老赖们无情的恣意羞辱时,试问判决书的尊严何在?法院的威信何在?法律的威严又何在?






10


最后,介绍我今年办结的一执行积案:


黄某欠李某8000元,调解结案后拖了三年多就是不给,申请人经常来法院催问。我开始联系黄某时,其还好几次承诺送钱过来,后来要么不接,要么接了挂断,或者阴阳怪气,恶语相向。


我不动声色,有意将本案冷却一段时间,但密切关注黄某及其配偶的财产状况,终于查找到黄某配偶存款并扣划。我将扣划裁定寄出后,黄某妻子打来电话质问一番,但也只得心虚的作罢。我收到送达回执后,即通知李某前来领款,本案就这样得以执结。


因此,对于那些不让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同志,我最想说的是:如果你不是老赖请来的救兵,那有机会不妨到基层法院从事几年执行工作,然后我一定相信,你一定会改变自己的观点。





责编丨律团新媒体

来源丨庐州判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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