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加兵律师亲办案例
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行为的性质
来源:姜加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9
浏览量:791

关键词  妨碍信用卡管理  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  

裁判要点

被告人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构成妨碍信用卡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案件索引

    一审: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XX号(2013724日)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21229日上午,被告人乘坐地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持一张捡来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工商银行南海支行、农商银行海南支行、农业银行海欣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南海支行、建设银行桂平支行申请开户,办理银行卡以便其使用,申请表上的签名都由被告人冒签。被告人在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的工作人员发觉并报案,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银行卡4张及用于开卡的1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的指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所办理的银行卡已被全部起回,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1229日上午,被告人乘坐地铁来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持一张捡来的居民身份证先后在工商银行南海支行、农商银行海南支行、农业银行海欣支行、邮政储蓄银行南海支行、建设银行桂平支行申请开户,办理银行卡以便其使用,申请表上的签名都由被告人冒签。被告人在办理银行卡时被银行的工作人员发觉并报案,随后公安人员赶赴现场将其抓获,当场从其身上起获银行卡4张及用于开卡的100元。

裁判结果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724日作出(2013)佛南法X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指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在信用卡的发行、使用等过程中,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活动,破坏信用卡管理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妨碍信用卡管理具体包括四种情形:(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2)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3)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4)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故被告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证申领借记卡的行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鉴于被告人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故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注解

本案裁判的焦点在于借记卡是否是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一种意见认为,该罪的犯罪对象是信用卡而非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被告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不具有透支功能的借记卡,不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将借记卡扩大解释为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

另一种意见认为,借记卡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的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所作的立法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一、将借记卡排除在刑法保护之外,既脱离了我国当前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实际,也不利于从严打击金融犯罪活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银行卡分为信用卡和借记卡,信用卡按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分为贷记卡、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目前我国境内商业银行发行并在社会上流通的银行卡很大一部分是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将借记卡一概排除于刑法保护之外,既脱离了我国当前银行卡业务发展的实际,也不利于从严打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二、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侵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是指行为人以伪造、冒用身份证件或营业执照、使用虚假的收入证明或房产证等欺诈手段骗取发卡行的信任,从而获得信用卡的行为。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属于其中的冒用身份证件骗领信用卡。骗领信用卡是行为犯,无须有特定的犯罪结果,行为人骗领信用卡的行为侵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一旦骗领,即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既遂。

三、因借记卡不具备透支功能,使用他人身份证办理借记卡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骗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行为人在骗领后往往会使用该信用卡大肆透支,骗取银行资金。行为人骗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这一行为使银行的资金处于危险状态,骗领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就如同取得了银行授权信用额度内等额资金的使用权。因此,行为人骗领具有透支功能的信用卡后没有使用的,仍构成妨害信用卡罪。行为人若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借记卡的,因借记卡不具透支功能,这种银行资金的潜在威胁便不存在,由于这种骗领行为侵害了金融系统对信用卡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属于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应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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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姜加兵
  • 执业律所:
    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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