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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仓储合同纠纷案的思考
来源:沈润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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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仓储合同纠纷案的思考
----致法律顾问单位的结案报告
沈润明 律师

一、据以分析的案情
2008年8月2日、7日,东阳公司通过其煤炭供货方以良山钢厂为收货人,从贵州共发运3车205吨煤炭,先后于同年8月13日、15日到达某车站货场后,良山钢厂因煤炭质量原因而拒收,东阳公司合作伙伴吴某代理东阳公司于8月13日领取1车,东阳公司业务员于8月15日领取2车,将该3车煤炭堆放在车站露天货场。嗣后,东阳公司业务员与吴某共同就地作销售处理,9月21日、22日吴某单独销售97吨煤炭后携款外逃。9月24日,东阳公司向铁路派出所报案称煤炭被盗,请求处理。10月11日,东阳公司与铁路物流公司签订仓储服务合同,将合同签订日期倒签至9月15日,当日,东阳公司向多经公司交纳3726元仓储费。后因吴某下落不明,盗窃案件尚未侦破。东阳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以物流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称物流公司未尽安全保管义务,保管不善,造成其煤炭灭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97700元的经济赔偿责任和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9月15日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系倒签合同,煤炭未交付保管,仓储合同未履行,被告无保管煤炭的义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3726元仓储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二、倒签合同的合同法律效力评析:倒签合同如果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具有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产生合同法律效力。
合同法通过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44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规定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般条件。同时,合同法通过第44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45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第46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规定了合同生效的三种例外。所谓倒签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签字或者盖章时,将签字或者盖章的日期往前推,使之提前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之日产生签字或者盖章效力。根据倒签合同是否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可以将倒签合同分为具有合同法律效力和不具有合同法律效力的倒签合同。依据“法无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理,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倒签合同,可以认为是当事人对实际签订合同前的合同订立行为的共同追认,如果倒签合同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所规定的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情形,则可产生合同法律效力,使合同能够自倒签的日期开始生效。反之,则不能产生合同法律效力。举个案例:甲、乙双方于10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乙方应于10月10日之前将货物交予丙方承运,否则,乙方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后,乙方未能在10月10日之前将货物交予丙方承运,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与丙方协商在承运单上将交付承运的日期提前至10月10日之前,丙方照办。案中倒签运输合同虽然是乙、丙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属违反合同法第52条之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此倒签的合同依法应属无效,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东阳公司与物流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仓储合同时,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9月15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并注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9月15日。这属于典型的倒签合同,这种行为可以认为是合同双方对合同自2008年9月15日起生效的共同认可。同时,合同未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亦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的合同,故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三、本案被告抗辩要旨:仓储合同的存货人未将存储煤炭交予保管人保管,保管人不负保管义务。
经开庭审理,法院根据合同法第381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385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第387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仓储合同第四条第1款:“甲乙双方应认真办理货物的交接手续并在交接单上签字;交接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视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的规定。以及东阳公司在9月24日向铁路派出所的报案材料、9月26日在派出所的笔录中,东阳公司对与物流公司签订仓储合同之事只字未提,也没有将煤炭交付物流公司保管的证据,且东阳公司97700元的煤炭被盗后不是向物流公司索赔,而是于煤炭被盗后的10月11日向物流公司交纳3726元的仓储费,由此可见,东阳公司诉称的仓储合同是于9月15日签订并向物流公司交付了205吨煤炭仓储物的意见既不符合逻辑,亦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故认为仓储合同未成立,物流公司收取的仓储费应予以退还,作出了驳回东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多经公司返还3726元仓储费的判决。这种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正确判决。
四、通过分析本案,物流企业应如何完善物流服务流程,按业务流程规范操作,规范经营行为,以防范经营中的法律风险。
在本案业务中还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1、本案中的货票收货人是良山钢厂,但物流公司既没有该厂拒收煤炭的证据,亦没有发货人将收货人由良山钢管厂变更为东阳公司的证据,此时,在办理代理交货业务过程中,将煤炭交予东阳公司很容易出现因误交付而承担法律责任。2、即使东阳公司有权领取煤炭,在无东阳公司的委托,也无证据证明吴某有权代理领取煤炭,或者吴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将煤炭交予吴某,同样可能因此承担误交付的法律责任。3、物流公司在事后知道东阳公司的煤炭被盗向公安机关作了报案处理,在煤炭清场的情况下,同意收取东阳公司3726元的仓储费并倒签合同,但未将实际情况记载于仓储合同的其他事项条款中或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结果跳进了东阳公司设计的倒签合同的陷阱,险些因此承担法律赔偿责任。如果签订合同的同时亦签订煤炭交接单的话,那么,物流公司承担因保管不善的法律风险将不可避免。
其实,在本案中,物流公司完全可以以收取场地占用费或者场地租金的方式,与东阳公司倒签场地使用或租赁合同,这样就可合法合情合理地收取东阳公司的该场地使用费。
作为物流服务企业,在提供运输、储存保管、包装、装卸搬运、流通加工、配送、物流信息等物流服务过程中,务必完善各项物流服务流程。特别是刚从铁路运输主业分离出来的路局物流专业公司,其经营场所(地)、业务人员、岗位、货物交接单证等履行物流服务合同的凭据都有待于进一步规范,且又处于从传统物流企业到现代物流企业的转型时期,完善企业的各项物流服务流程,规范企业的业务操作,其意义就更为重大。
如:在提供物流运输服务过程中,应完善办理货物接受、确认、入库(露天堆放)、运输手续的办理、库存管理、出库、装车(搬运装卸)、起运、票据送达、货物交付等方面的业务操作流程。在储存保管物流服务过程中,应完善办理货物接收、储存、货物保管、交付,包括确认领货人身份与权限、领货手续的办理等方面的业务操作流程。在配送物流服务过程中,应完善办理进货、储存、分拣、配货、分放、配装、送货等方面的业务操作流程。
总之,一个物流服务企业的服务流程越完善,业务操作越规范,其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就越低,再者实行合同的规范管理,注意保留履约证据,纵使在经营中官司不可避免,但企业已经把自己处于诉讼的有利地位,甚至已经为胜诉做好了充分的准备,这样的物流企业才能得到又好又快的发展。
(本文曾刊登于《南铁企业管理》杂志2009年第四期)

                           作者单位:江西配德律师事务所
                                     物流公司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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