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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复效保险合同时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来源:王小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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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在复效保险合同时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

杨晓迪

【案情】

2001年原告钱某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保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及附加险个人住院医疗保险。钱某欠交保费后于201311月办理复效手续,同时又新增购买三项附加险。钱某在签订及复效保险合同时均签署了并无相关疾病的“健康告知”。20144月钱某入院治疗,病历记录显示其入院前2年多因车祸骨折,此次入院旨在取出体内固定物,其另有2年以上高血压病史。出院后钱某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不予给付该合同项下对应保险金,同时解除保单项下所有合同并退还全部保费”的理赔决定通知书,并将保费退至其交费账户。钱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保险合同;向其支付医疗费、差旅费、伙食费、误工费及经济补偿金等费用;支付上述各项利息。

【分歧】

司法实践中,因就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发生争议的情况非常多见。其中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至办理合同复效前,投保人未告知该阶段身体病变而后主张保险理赔时的处理问题,即“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涵盖复效保险合同,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复效是对原合同效力的延续,即使被保险人没有如实告知病变,因未损害合同初次订立的基础,故对保险公司以复效期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具体的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复效时仍应遵守如实告知义务,并且含有若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时,即应按照合同约定,支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诉求。

【解析】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对投保人应履行的如实告知义务及针对违反该义务的不同情况应如何处理作了规定。根据该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属于重大过失情形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从立法本身及诚信、公平原则出发,笔者支持第一种意见。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仅是针对投保人在合同订立阶段的要求,法律并未对投保人在合同复效阶段苛以同样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此处就涉及到对“合同复效”这一概念的理解,笔者认为合同复效只是对原合同效力的延续,并非订立新的合同。因为从订立保险合同时起,合同订立的基础状态已即时予以固定,不会再因被保险人年龄增长、身体健康状况或其他风险而改变。所以即使被保险人在复效期间没有如实告知其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身体病变情况,也没有损害到保险合同初次订立时的客观基础,没有使被告增加合同预期外的损失。

投保人购买人寿保险的主要目的是在健康医疗方面未雨绸缪,在身体状况良好符合投保条件时购买保险,以防今后随着年龄增长身体发生病变或遭受意外伤害时没有足够治疗费用。且人寿保险合同的交费年限通常较长,如果对合同效力中止的保险合同,在复效时对投保人苛以新订立保险合同的如实告知义务,明显有违公平原则。而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在订立合同阶段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源于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而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时履行了该义务即遵循了诚信原则。

本案中,投保人在复效其于2001年投保的终身重疾险的同时,还申请新增了两个附加险。因此针对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区分复效和新增两个部分来分别处理:针对复效的重疾险,由于并未有证据证明该合同订立时存在投保人隐瞒身体健康病变的事实,因此不能因投保人未告知其在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患有相关疾病而支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解除合同;针对新增的两个附加险,因为属于新订立的保险合同,因此投保人负有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身体健康相关情况的义务。而且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足以影响到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所以保险公司据此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并对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应予支持。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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