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分析: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陈彪、刘梅两夫妻对何淼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双方共同偿还。陈彪、刘梅虽然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对何淼的20万债款由刘梅承担,而且陈彪已经把该协议内容告诉给何淼,但是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因此,此时何淼仍然有权向陈彪、刘梅任何一方主张还款十万元。
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这相当于肯定了夫妻离婚协议中债务分割的内部效力,当陈彪、刘梅任何一方向何淼还款十万元后,另一方有权利请求对方偿还。
另外,有一点需要提醒:根据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假如何淼同意了陈彪、刘梅对何淼的20万债款由女方刘梅承担的约定,出于对债权人自由处分权利的尊重,此时陈彪、刘梅的离婚债务分割协议就具备了对抗债权人何淼的外部效力,何淼只能向刘梅请求偿还10万元借款。
案件启示:夫妻离婚协议对于债务分割的约定仅具有内部效力,对债权人并非当然有效,除非债权人已经同意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