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春兰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房产拆迁如何分割
来源:李春兰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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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文清与国翰于1986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于1997年在村民小组修建了房屋一幢,房屋所有权人为国翰,共有权人为文清。后因双方在银行贷款,该房屋被用作借款抵押。2001年9月10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未明确上述房屋归属状况。2009年11月9日,大光公司以上述房屋面积及临时设施与国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大光公司安置国翰房屋6套、地下非住宅车库200平方米,并一次性补偿临时设施费60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国翰于2009年11月19日将该房屋交由了大光公司拆除,大光公司亦已补偿其临时设施费50000元。另外,大光公司安置给国翰的房屋尚未动工修建。
文清知悉后,起诉要求分割补偿的安置房3 套,临时设施费30000元,并由大光公司履行协助义务。
【案件思考】

夫妻离婚时未约定共有房屋的归属,离婚后一方私自与第三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另一方是否能主张还产房的物权?

【法庭判决】

文清与国翰讼争的原房屋系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为原夫妻共同财产,其二人在协议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状况,原房屋产权证书亦未作变更,文清故对该房屋享有共有物权。因该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的物权即已灭失,而相应的拆迁安置房屋目前尚未修建,新的物权尚未成就且并非原房屋物权的继续,文清不能以对拆迁之前的房屋享有物权为由主张拆迁安置房屋的物权,仅能另案要求侵犯其权利的责任人承担相应责任,故文清要求分割拆迁安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光公司补偿国翰临时设施费的问题,因文清未举示该费用是大光公司对其住房给予补偿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文清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法理延伸】

法院在判决时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即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得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 律师说法】

离婚时未明确房屋归属,则该房屋仍然属于文清与国翰二人共有,国翰没有经过文清的同意私自处理了二人共有的房屋,需要对文清承担侵权责任。
文章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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