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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担保追偿权裁判规则8条
来源:张莉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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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则摘要】

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

——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

——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

——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

——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

——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规则详解】

1.保证人之一承担责任后,可向连带保证人比例追偿

——债权人向连带共同保证人中任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向其他保证人比例追偿。


案情简介:1996年,开发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贸易公司、烟草公司、商务公司、实业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因借款人未还贷,银行起诉开发公司,及保证人中的两个即贸易公司、烟草公司。依生效判决,贸易公司作为保证人被执行590万余元后,在烟草公司也被执行、实业公司在台湾情况不明的状况下,起诉商务公司追偿三分之一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诉开发公司、烟草公司和贸易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银行作为债权人,虽起诉的被告未包括商务公司,但效力及于商务公司,贸易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的商务公司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②鉴于作为共同保证人的实业公司,目前虽无证据证明其下落不明,但寻找其承担保证责任,是所有保证人的共同义务,如实业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其应承担的保证份额就成为全体保证人共同的风险,此风险不能由贸易公司一家承担,故在实业公司不能到案承担保证责任情况下,实业公司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应由现有的三家保证人分担,故贸易公司向商务公司追偿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份额,应予支持。


实务要点: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比例分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共同保证中,因保证人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债权人向共同保证人中任何一人主张权利,效力及于所有保证人。


案例索引:云南高院2002年7月22日判决“云南英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元国际商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见《英贸公司诉天元公司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2.保证人依框架协议,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追偿权

——保证人依其集团企业与金融机构所签框架协议,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虽非保证合同当事人,但仍应享有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3年3月,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签订一般性框架协议,约定机械公司为全国范围内下属公司包括租赁公司向第三人出售工程机械提供保证担保。同年6月,耿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协议,贷款170万余元购买机械公司工程机械,并约定贷款协议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2005年6月,租赁公司代耿某清偿129万余元后,银行将对耿某的该债权转让给租赁公司,租赁公司据此起诉耿某偿还代偿款。生效判决以银行已实现债权情况下,无权再转让为由驳回租赁公司诉请。耿某遂以租赁公司错误诉讼保全其工程机械造成其损失为由,诉请租赁公司赔偿700万余元。租赁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法院认为:①租赁公司起诉系将受让债权作为一个事实进行表述,并非根据债权转让请求法院进行判断。此外,租赁公司并非仅仅按照机械公司委托负责协议实施,而是根据机械公司与银行总部之间的约定及银行与耿某间所签贷款合同约定,受机械公司委托,直接代为垫付耿某所欠银行款项,租赁公司据此可取得向耿某求偿的权利。②根据个人贷款协议约定,尤其约定一式四份,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登记机关各执一份,耿某是知道银行所以愿意向其贷款,除了将工程机械作为贷款抵押外,还在于有保证人担保。本案中租赁公司为本案债务向银行承担无条件的、直接的保证责任,故根据该合同,只要耿某逾期还贷,银行无需征得抵押人同意即可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并以变价款受偿。银行亦可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偿还耿某所欠贷款义务。耿某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对该合同内容进行认可,其亦应知悉,所谓保证人,即为与银行总部签订框架协议的机械公司,而在租赁公司代其还款情况下,起诉租赁公司承担700万余元的巨额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本案实体判决存在错误,应予再审。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与企业集团就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达成一般性框架性协议后,金融分支机构据此与买受人签订贷款协议,虽未签订保证协议,但企业集团下属企业根据交易习惯实际承担保证责任方式并从金融分支机构受让债权后,据此向买受人追偿的,不因诉讼技巧瑕疵而丧失实体权利。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租赁公司与耿某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以一般概括性框架性协议确立的保证和抵押担保效力研究——中联重科融资租赁(北京)有限公司与耿五一担保物权纠纷申诉案》(尹颖舜,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


3.破产和解后,清偿剩余债务的担保人无权再行追偿

——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执行和解协议导致主债务消灭的,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0年,实业公司破产,银行申报了债权并通过破产和解协议获得部分清偿后,就未获清偿的债务向担保人主张。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又向实业公司追偿。


法院认为:①破产程序中的和解是民事和解的一种特殊形式,系为挽救债务人,使其避免破产的法律制度。而按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同时,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②债权人如已在主债务人的和解或重整程序中全额申报了债权,其未得到清偿的部分可以向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主张。但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履行完剩余的清偿义务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原因在于任何实质上源于同一债务的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只能得到与其他普通债权相同的受偿比率,而不能得到二次清偿,并因此得到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比率。


实务要点:担保人承担清偿责任后,因主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而丧失了行使追偿权的基础,即主债务的消灭不是基于担保人已履行担保责任,而是基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故担保人不能再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2010〕民二他字第15号),见《保证人或连带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后不能向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债务人追偿——关于代为清偿的连带债务人是否有权向破产和解的债务人继续追偿问题请示的复函》,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第五卷(下)》。


4.进口押汇保证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

——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2007年,化工公司与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进出口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化工公司就银行垫付信用证项下资金1550万美元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后,起诉进出口公司行使追偿权。


法院认为:①进出口公司作为进口方借助银行信用使进出口贸易得以顺利进行,不仅确保了交易安全,且减少资金占用时间,降低了交易成本。银行以自己名义进行海外融资,代进出口公司向受益人支付了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款项,形成了银行的负债,但进出口公司应承担的本案债务仍然存在,其并不因银行的融资垫付行为而消灭。②依据化工公司与银行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因向进出口公司开立信用证所享有的1550万美元债权,属于化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在化工公司已履行担保债务情况下,判决进出口公司向化工公司偿付垫付款本息1亿余元人民币。


实务要点:进口押汇是开证行向进口方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方式。为降低开证融资风险,开证行通常要求进口方提供担保,在进口方取得货物后,如其未按期向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则开证行有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130号“某银行与某化工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见《上诉人山东京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原审被告青岛华青进出口公司担保追偿纠纷案》(审判长刘竹梅,审判员王宪森,代理审判员张雪楳),载《商事审判指导·裁判文书选登》;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裁判文书》。



5.法院已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权,无需再经审判

——连带债务与主债务已一并审理,执行依据亦已确定追偿数额,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追偿额。


案情简介:法院判决唐某对李某赔偿余某的款项负连带责任并确认了追偿权。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依原判决向法院申请执行李某。问题:是否需诉讼?


疑难解答: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因承担保证责任所产生的纠纷属于独立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人在承担保证义务后应当通过审判程序确定应向主债务人追偿的数额,不经审判程序执行机构无权确定。但是,如法院已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连带责任人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其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实务要点:如果法院已经对主债务人与连带责任之间的纠纷进行了一并审理,执行依据对追偿的数额具体并且确定,则连带责任人在承担责任后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对追偿额的执行。


案例索引:见《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能否依据原执行依据直接申请对被保证人进行执行?》,载《执行工作指导·执行疑难问题解答》。


6.担保追偿权纠纷,可由任一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无先后顺序之分。


案情简介:2005年,化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以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起诉住所地在辽宁的主债务人实业公司,以及为其提供反担保的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科技公司认为其系第一被告,故应由其住所地的北京法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化工公司作为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债务人实业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后,将其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和要求反担保人科技公司、开发公司等承担反担保责任的两个诉并案提起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②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作为本案的四个被告住所地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在多个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故辽宁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四个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168号“某实业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等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见《作为追偿权纠纷和反担保合同纠纷两个不同诉讼合并审理的当事人,在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辽宁华锦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公用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江胜金融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担保追偿权纠纷案》(审判长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上)》(2011:375)。



7.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判决主文应予明确

——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案情简介:2004年,就物资公司未偿还科技公司的委托资金本金2700万元及相应利息,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但判决主文中未明确保证人享有追偿权。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的规定,应增加关于“投资公司、商贸公司、实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物资公司享有追偿权”的判项。


实务要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规定,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31条规定的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终字第217号“某证券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见《债务承担的认定及责任承担——泰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南洋蒲华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资产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上诉案》(张雪楳,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分析》(200602/10:250)。



8.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

——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案情简介:1995年,信托咨询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酒楼以设备为信托咨询公司提供反担保。1996年借款到期后,银行用特种转账传票直接在信托咨询公司账户扣划1123万余元至实业公司存款账户,同日,又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转入实业公司贷款账户用于还贷。在信托咨询公司起诉实业公司、酒楼追偿担保债务时,实业公司提出系其自身还贷,银行支付到实业公司存款账户款项系应支付给实业公司的货款。


法院认为: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作为银行专用凭证,除用于银行给客户回单汇总凭证、应解汇款超期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划转备用金及司法机关扣划款项外,主要用于银行扣收到期贷款。该两种传票的填写是银行行为,是扣划而非企业自身的主动还款行为。②在诉争贷款偿还过程中,无论是信托咨询公司还是实业公司均是被动的,信托咨询公司正是基于担保义务的存在,才不得不默视银行的扣划行为;而银行所以能将信托咨询公司存款划入实业公司的贷款账户用于还贷,行使的正是担保债权。故信托咨询公司在其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再向实业公司及酒楼行使担保债务的追偿权完全合法,实业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1123万余元负有清偿责任,酒楼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某银行与某酒楼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湛雄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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