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某某检察院:
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某某的委托,指派段亚平律师担任贩毒案嫌疑人李某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认真听取了李某关于本案的陈述、辩解。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后,复印、审阅了本案卷宗。现就本案事实与法律问题向贵院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2015年3月29日凌晨,办案民警从李某家中搜出的毒品(麻古10.29克,冰毒3.95克)依法不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
犯罪的故意或过失乃是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和应对犯罪负刑事责任的主观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能在主观上证明李某具有对该部分冰毒和麻古进行贩卖的故意,即为贩卖而购买持有的,如将该部分冰毒和麻古的毒品数量归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显然违背我国刑法中“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从李某家中搜出的毒品数量少,李某本人亦吸食毒品,不排除李某完全自己吸食的可能。故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中提到的本案中查获的净重为3.95克的冰毒和净重为10.29克的麻古,不应该定性为贩卖的数量,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的数量。
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3月28日下午吸食的毒品出资系由彭某、梁某、李某三人打牌抽钱300元,其中200元用于购买一粒麻古和0.8克冰毒,100元属卫生费。因此,本案中李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一粒麻古和0.8克冰毒的2/3。
本案中的吸毒人员通过打牌抽钱的方式来购买毒品,购买毒品
的资金并非由一人所出,而是从不特定的人即赢牌的人的得利中抽取,由于李某自己不但参与其中,即贩卖毒品的得利也必然包含了自己的出资,且其也参与了抽头购买毒品后的吸食,这种行为与常见的贩卖毒品的行为相比,一是贩卖毒品的实际数量的认定应与贩卖的总量有所差别,二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可以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此情形。
此致
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
执笔律师:
2015年7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