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临沂李律师为某制造毒品案提供法律服务,检察院对四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予起诉决定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9
浏览量:739

2011年底,福建的项某带领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到临沂某高速公路出口旁租了一处废弃厂房提炼麻黄素(麻黄素为制造冰毒的原料)。因提炼麻黄素要排出大量废水,废水会挥发出难闻的刺鼻气味,周围的邻居多次找项某等人询问气味来源。项某等人担心事发就在厂房院内挖了一个深坑,他们将废水排入坑内,又担心坑被发现,也为了减轻气味扩散,项某让付某等人将深坑用稻草覆盖。2012年临近春节项某等人回福建老家过年,在项某离开后,两个小偷夜间进入废弃厂房内盗窃,其中一个小偷不慎掉入项某等人挖的深坑被淹死,另一小偷无奈报警。

后经公安部门现场勘查发现有人曾在这个废弃厂房内提炼过麻黄素,经过分析认为提炼麻黄素的几名犯罪嫌疑人有回来继续提炼的可能性,于是公安机关将该废弃厂房监视起来。2012年春节刚过,公安机关得知项某又带领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回到该废弃厂房,项某等五人刚到厂房,就被早已蹲守在厂房内的公安民警拘留。

付某家属得知付某被拘留后,即从福建老家赶赴临沂,委托了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的李全利律师为付某提供法律服务,经李律师会见后认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行为,李律师及时和公安机关沟通,并为付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最终检察机关对本案被告人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

制造毒品案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领导: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付某亲属的委托,并经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为犯罪嫌疑人付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听取了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认定本案的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项某犯有制造毒品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不构成制造毒品罪,应认定四人无罪,并无罪释放五四名犯罪嫌疑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履行辩护人职责,协助公安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下意见,供公安机关参考,并请采纳。

一、犯罪嫌疑人付某主观上没有与项某共同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

1、犯罪嫌疑人付某不知道受雇于犯罪嫌疑人项某是提炼麻黄素的,没有直接故意。项某在起意提炼麻黄素前,只是让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给帮忙干活,项某没有与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进行犯意联络,项某也没有告知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从事的工作是提炼麻黄素,因此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并不知道自己在制造毒品。

2、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也不可能知道他们自己从事的工作是制造毒品。项某让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帮忙干活,并称是制造调料的,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的文化水平低,并不了解制造毒品的技术,也不知道制造毒品的工艺流程、所需的原料和设备,更没有证据证明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为项某制造毒品进行技术指导的能力。

3、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除邓某和项某是同村村民外,其他三名犯罪嫌疑人和项某以前并不熟悉。项某在邓某、付某、郑某、傅某看来也是比较老实的人,他们四人也没有想到项某会让他们干违法犯罪的事。

4、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以前无前科劣迹,都是勤劳朴实、奉公守法的好公民,且他们一贯表现良好,如果知道项某让他们制造的是毒品,他们是无论如何都不会干的。

二、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的行为并没有给社会带来危害,不具有危害性。

虽然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在项某的欺瞒下从事了提炼麻黄素的行为,但由于项某并没有掌握提炼出麻黄素的技术,并没有提炼出麻黄素,项某属于制造毒品罪未遂。项某虽然主观上有让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制造毒品的故意,但是并没有把该意图告诉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客观上也没有提炼出麻黄素,没有毒品流入市场,没有给社会造成不良后果和危害。

三、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麻黄素并非毒品,只是制造冰毒的原料,刑法并未把提炼麻黄素规定为制造毒品罪,应本着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原则,项某提炼麻黄素的行为不能做扩大解释。

四、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从事的提炼麻黄素工作是受到犯罪嫌疑人项某的欺瞒,仅是客观上在项某提炼麻黄素过程中起到帮助作用,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本身也是项某制毒案的受害人。

项某请付某、郑某、邓某、傅某给帮忙干活,许诺给四人每天200元的工资,项某支付给四人的工资也没有过分高于当地正常平均工资水平,项某也没有按约定实际支付四人工资。项某更没有许诺四人给他们提炼麻黄素的利润分配,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只是按照老板项某的要求打工。

综上,制造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有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要求有制造毒品的行为,本案中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很显然不具备制造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四人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在项某制造毒品前没有与付某、郑某、四人共同制造毒品的合谋行为,从始至终,付某、郑某、邓某、傅某都没有临时形成与项某共同犯罪的犯罪故意。本案认定付某、郑某、邓某、傅某犯有制造毒品罪证据不足,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付某、郑某、邓某、傅某的角度出发,认定付某、郑某、邓某、傅某四人无罪,并对四人无罪释放或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采纳!

此致

兰山区公安局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年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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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全利
  • 执业律所:
    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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