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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抗辩与时效利益
来源:满忠琪律师
发布时间:2015-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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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时效抗辩与时效利益

满忠琪

诉讼时效又称消灭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或者不正当的行使请求权,即丧失请求司法机关予以强制力保护其债权请求权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体现在法律上的时间效力,一般认为,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实体权利虽然不消灭,只能成为“自然权利”存在,权利人不能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人行使时效抗辩权,从而获得时效利益。

诉讼时效制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私法领域当事人不得通过自由约定加以改变,即约定优先的列外。具体而言,不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排除诉讼时效的适用,如果约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适用诉讼时效或者约定当事人起诉的期间,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而禁止的,其法律后果是该自由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无效。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赋予义务人的权利。从法的利益价值上看,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即权利人对义务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人有权主张时效经过的抗辩,此抗辩权是永久性抗辩权,一经行使即永久生效。但是义务人行使抗辩权受到如下限制:人民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认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起诉,义务人未提出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或者主动认定诉讼时效的规定作出对权利人不利的裁判。既使义务人在诉讼外对他人已有所主张,法院也不得主动释明诉讼时效的规定,此所谓法院中立的典型体现(需要提出的是形成权的除斥期间经过,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主动援引和认定)。如果义务人没有在一审中提出时效抗辩,在二审中提出的,除二审中发现新证据外,法院当然不予支持;另外义务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出时效抗辩的,不得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起再审或者再审中提出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赋予义务人权利。作为权利,当然可以处分,如果义务人获取的时效利益不行使,视为义务人抛弃时效利益,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单方抛弃时效利益,一经抛弃,不得反悔。《诉讼时效规定》第22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产生两个法律效果:第一,义务人明示抛弃时效利益,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义务人明确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比如义务人与权利人达成还款协议、议定还款计划、签订债权确认书、另行担保等,视为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重新建立了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重新起算诉讼时效期间;第二,义务人默示抛弃时效利益。义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自动履行义务,而不提出时效抗辩,即以默示方式抛弃时效利益,显然,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反悔的,法院当然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分析,诉讼时效抗辩与时效利益均是赋予义务人的法律权利,义务人不适时行使或者不正当行使,该权利消灭,法律不予以长期保护。不难看出,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安排,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同时,插入过期失权的立法拟制,其本意彰显法律不保护懒惰者,一方面注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也促进财产的有效流转,切实体现利益、效率等法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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