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注]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案由释义]
【审理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2015.07.28
【案例特征】 国内首案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报第三版
近日,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全国首例私家车退一赔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处被上诉人刘某将车退回上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上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购车款12.8万元退还被上诉人;上诉人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被上诉人刘某38.4万元。
2014年5月7日,刘某在济宁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一辆家用轿车,价格12.8万元。6月26日,刘某的新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轻微剐蹭,前往维修点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发现车辆曾经有补漆痕迹。随后,刘某找汽车销售公司交涉,该公司承认该车喷过漆。刘某向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投诉未果。11月3日,刘某发现该汽车特约店销售系统记载的自己所购车辆车主另有其人,认为该车辆系被二次销售车辆,遂找汽车销售公司交涉,双方协商未果。刘某起诉至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要求某汽车销售公司退款退车并给予三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向刘某销售车辆过程中隐瞒了曾经销售给他人的事实,构成销售欺诈,应对消费者承担欺诈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退一赔三的判决。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宁中院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曾经销售给他人,证据不足。济宁中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刘某所提供的照片以及2014年7月刘某与销售者电话录音能够认定,该车确实存在补漆的事实。虽然销售公司对刘某购买车辆时存在补漆的事实不予认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于该瑕疵发现于车辆购买后六个月之内,根据该条款规定,应由销售公司对于该瑕疵承担举证责任,销售公司未举证证明该瑕疵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视为该车在销售给刘某之前存在补漆、维修的事实。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销售公司提供的汽车有限公司总部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涉案车辆第一登记车主另有其人,且2015年4月4日刘某维修车辆时仍显示车主为他人。因此,销售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隐瞒了该车曾经出售和曾经维修过的事实,给刘某造成损失,构成销售欺诈,应当承担欺诈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