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冬梅律师亲办案例
仲裁请求须与诉讼请求相一致
来源:谭冬梅律师
发布时间:2015-09-23
浏览量:1321

案例简介

张某,黄某,邢某分别于2009年,2011年,2013年进入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担任暖气生产工。2014年5月,三人向当地劳动仲裁与人力资源保障中心申请仲裁,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6月仲裁庭依法开庭审理,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依法到庭进行答辩。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认为,双方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张某,黄某,邢某请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而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庭的受案范围。故不同意给付三人请求的费用。2014年7月,仲裁委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书,以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为由驳回张某,黄某,邢某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张某,黄某,邢某三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依法为张某,黄某,邢某补交社会保险费。法院于2014年9月公开开庭审理此案,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到庭答辩,认为:1、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委的审理,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法院依法不应予以审理。2、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3、补交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后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A暖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张某,黄某,邢某三人补偿金4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律师评析: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须通过仲裁或诉讼来解决纠纷的,劳动者应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未经仲裁审理而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我国关于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仲裁前置的规定,但对于仲裁前置的具体范围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请求法院审理的每一项诉讼请求都必须经过仲裁庭的审理,否则,法院无权审理该项未经过仲裁审理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整体上经过仲裁庭审理即可认为已经满足了我国法律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该法条可以看出,法律已经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在诉讼阶段增加诉讼请求的情况进行了规定,通过是否与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而判定是否应合并审理。如果认为仲裁前置是对于劳动争议的整体审理,则该条规定将失去意义,因为经过仲裁委的整体审理后,不论增加怎样的诉讼请求,法院都应当依法审理,无须再考虑是否具有“可分性”。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的规定应针对具体的仲裁或诉讼请求,而非整个劳动争议事件。

维权方案:

上述案件的争议是由于张某,黄某,邢某设计的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所导致。虽然双方最后通过调解解决了纠纷。但须提醒劳动仲裁的申请人,一定要保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的一致性,以期成为原告时没有不必要的麻烦。

法条检索: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纠正原仲裁裁决错误重新作出裁决,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第十八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多个劳动者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后,部分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对提出起诉的劳动者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未提出起诉的部分劳动者,发生法律效力,如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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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谭冬梅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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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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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03*********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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